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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濬文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濬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濬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陳濬文主觀上可預見由不詳人士自國外所寄送入境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毒品之非法違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阿雄」之香港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闆」提供陳濬文來臺之旅費,陳濬文則負責來臺等候通知領取藏放愷他命毒品之郵包,謀議既定,乃由「老闆」先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安排將愷他命藏放在「Nutrilon」牌奶粉罐共4 罐內(淨重共2948.92 公克,驗餘淨重2948.54 公克,純質淨重2372.11 公克)並裝入紙箱後,以「陳先生」為收件人、「台北市○○區○○街○○巷○○號卡樂町」(即卡樂町旅店)為收件地址,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上開郵包1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BE ,下稱系爭郵包),自比利時以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臺,嗣該郵包於同年月9 日運輸抵達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扣,經確認系爭郵包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濬文依指示於同年月9 日入境臺灣後,卡樂町旅店櫃臺人員蘇思瑋乃於同年月11日接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訂房及代收包裹事宜,陳濬文復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支付卡樂町旅店訂金,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7時11分、17時19分、17時21分許,陸續以裝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要求將系爭郵包寄放在卡樂町旅店代收未果,遂於同年月13日出境返回澳門。嗣因陳濬文於同年月25日再度入境臺灣準備領取另一郵包,並於同年10月4 日10時35分許,接獲「老闆」通知而至85大樓美麗灣旅舍房務中心簽收該郵包後,當場為警逮捕(另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警方並察覺其於108 年9 月

9 日即曾來台,且英文姓名「Chun Man Chan 」與卡樂町旅店之訂房者相同,追查後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信文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陳濬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由「老闆」支付旅費來台後,期間確曾依「老闆」指示去銀行存款支付旅店訂金、打電話聯絡郵差詢問代收包裹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郵包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伊來台是為了找姐姐,順便看看有無工作機會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與「老闆」、「阿雄」謀議自比利時郵寄第三級毒品來臺,被告僅係因積欠「阿雄」賭債,不得已而聽從「老闆」指示,而為「到銀行存錢」、「打電話給郵差」等行為,核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扣案之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Nutrilon」牌奶粉罐4罐於108 年9 月6 日,以「陳先生」為收件人、「台北市○○區○○街○○巷○○號卡樂町」(即卡樂町旅店)為收件地址、以「0000000000000 」(即卡樂町旅店之市內電話)為聯絡電話,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系爭郵包自比利時郵寄來臺,並於同年月9 日運抵臺灣,為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扣,經送驗後確認系爭郵包夾藏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9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86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郵包寄送資料暨外觀照片、卡樂町旅店網頁資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可參(他字卷第5 、6 、

9 、11至18、37、38、69、71頁、偵二卷第57頁);而被告於同年月9 日入境臺灣後,先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支付卡樂町旅店訂金,復於同年月13日17時11分、17時19分、17時21分許,以裝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出境返回澳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即卡樂町旅店之櫃臺人員蘇思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字卷第49頁、訴字卷第208頁),復有被告使用公共電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城中分行存匯單及銀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考(他字卷第105至109頁、偵一卷第11、37、65、67、71、75至85頁、訴字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又查系爭郵包貨單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名稱係「陳先生」、收件地址係「台北市○○區○○街○○巷○○號」(即卡樂町旅店)、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 」(即卡樂町旅店之市內電話)等情,有如前述,可見系爭郵包原即係預定寄至「卡樂町旅店」後由「陳先生」領取無訛;而細繹卡樂町旅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訂房資料(偵一卷第41至45頁),108 年

9 月12日、13日之訂房者確均為「Chun Man Chan 」(即本案被告之英文姓名,詳他字卷第83頁之護照翻拍照片),與系爭郵包上貨單所註明之收件人姓氏相同,再比對被告來台之時間恰為108 年9 月9 日,核與系爭郵包運抵我國之時間一致,可認系爭郵包寄送至卡樂町旅店後即係預計由來台之被告予以收受無誤。

三、而考諸被告就其來台之目的,於警詢中先稱:「阿雄」表示希望伊晚幾天再出發,並介紹一位綽號「老闆」之男子給伊認識,「阿雄」與「老闆」表示到時候在臺灣會有個工作給伊作,所以伊才於108 年9 月9 日入境台灣等語(他字卷第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己要來的,在香港待不下去,想來台灣找姐姐,便看有沒有工作之機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9頁),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則被告就其來台目的,竟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果係來台尋其胞姐及找工作,按理於來台前即應透過各種管道與其親友取得聯絡,並事先決定在台停留之大概天數、投宿之旅館、甚至由親友安排適當之工作面試或進行履歷之投遞等,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伊因為身上錢不多,就住在MOTEL 上網,曾用公共電話找姐姐,但打了幾次都沒接,所以沒找到姐姐,回程機票是「老闆」另外幫伊買的等語在卷(訴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來台前毫無相應之準備,可見其本次入境應主要係出於替「老闆」辦事之意,縱有聯繫其姐亦屬附帶所為,否則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豈有來台之後盡花時間在旅館上網,僅因暫時無法聯繫上親友即輕易棄自己原先來台目的而不顧之理?再者,被告此次往返台澳間之機票均係「老闆」所出資一節,業據其自述明確(訴字卷第51、53頁),復考其來台後之所作所為,除了依指示「到銀行存錢」、「打電話給郵差」外,就是在旅館上網等節,為其所不否認,全然未見被告有積極外出尋找工作之舉措或企圖,與其所辯不無扞格,復由其甫入境後不到5 天即因發現無法順利取得郵包而匆匆離台一情觀之,更可證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即為替「老闆」等人領取包裹無疑,否則其大可繼續留在台灣投靠姐姐及尋找工作機會,何須於發現包裹無法領取後即匆促離開台灣?

四、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奶粉罐,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48.92 公克(驗餘淨重2948.54 公克,純度80.44 %,純質淨重2372.11 公克)一節,有系爭鑑定書1 紙為憑(偵二卷第57頁),可見此批愷他命純度甚高、數量非微、價值不菲,已非一般市面流通經分裝為小包裝、混有其他成分以零售之毒品可比,是扣案愷他命之取得成本想必不低,遑論再經分裝而流入市面之價格,利潤為成本之數倍,亦非屬難以想像,則以此高價值、高利潤之毒品而言,購入及運輸之人應會小心謹慎,以詳盡之計畫進行,且為避免事機洩漏,旁生枝節,自會嚴密規劃、控制各階段風險,鮮有甘冒損失及遭查緝之風險,而膽敢將鉅量毒品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之情形。本案如前所述,系爭郵包既係要寄至卡樂町旅店並由來台之被告領取,則被告即為扣案之毒品進入臺灣後,唯一能掌控該毒品之人,從而,「老闆」與「阿雄」實無將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寄送予事前不知情之被告,而任由該批高價值、高利潤之毒品落入無法掌握之人手中的道理。況運輸第三級毒品又屬法定刑度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依本件所運輸愷他命價格高達百萬元,若未掌握每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細觀本案被告於系爭郵包送達後,即另行透過公共電話與員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表示「包裹放在旅店,我們會過去拿」、「包裹不要拿了」等情,業據其陳稱在卷(偵一卷第8 、9 頁),顯見被告本即知悉會有包裹寄達我國,並須由其來台負責領取,始會在系爭郵包無法順利由卡樂町旅店代收時頻頻去電加以詢問,綜合上情,益徵被告應早已知悉其來台工作係為領取包裹,故其辯稱來台僅係為尋其胞姐及找工作,來台後始知有包裹的事情云云,純屬子虛。

五、另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因為錢不多,抵達台灣後都在網咖及西門町附近的飯店居留等語在卷(警卷第12頁、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蘇思瑋證述:被告後來

2 天都沒有前來住宿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05 頁),是被告來台後從未投宿在卡樂町旅店一情至為灼然,而卡樂町旅店

108 年9 月12日、13日之訂房者確均為「Chun Man Chan 」,亦如前述,衡情正常收受包裹本可請對方直接寄送至當時自己投宿之飯店,實無特別單純為了收受包裹之目的,而再另訂飯店徒增花費之必要,然本案被告自入境直至離台此段期間,寧可自尋旅店入住,卻絲毫未見其有前往以其名義訂房之卡樂町旅店投宿之意,此實與常情有悖,益徵渠等不無有將卡樂町旅店充作事先投寄及事後領取包裹之中繼地點,以減低貿然投宿後與寄達之毒品包裹一併遭員警查獲之風險,由此觀之,被告就系爭郵包內所藏放者係不法物品一事,已難謂毫無認識。

六、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欠「老闆」、「阿雄」賭債之金額大約台幣5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還債,所以他們聽到伊要來台灣,就願意借錢給伊來台灣,但伊要在他們有需要時幫忙他們,當時「老闆」有跟伊說若幫他們在台灣工作的話,賭債就可以慢慢還等語(他字卷第78頁、訴字卷第230 頁),由此可知,「老闆」、「阿雄」委託被告來台領取包裹,乃以延期清償「台幣50萬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而一般而言,僱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所需支付之報酬,應與該人所可能花費之勞力付出程度相當,是在單純請人出國代領包裹之情況,應不至於可延期清償「台幣50萬元」如此高額之債務,從而,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代為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之物品;而毒品無論係何種類,均為眾所皆知我國所禁止非法運輸之物品,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代領包裹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曾擔任過7 年之香港警察,且做過小販、物流、廟公、粗工等業(訴字卷第229 頁),明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老闆」、「阿雄」委託其來台代領本案包裹,並提出延期清償賭債等條件之時,其自應已預見「老闆」、「阿雄」請其代為領取之包裹中,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否則以其尚積欠「老闆」、「阿雄」鉅額賭債之情形下,渠等不但不向被告催討,反而願意出資讓被告來台,並同意延期清償賭債,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一開始不知道是來運輸毒品,但後來有感覺到是從事非法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8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們打電話請伊去問包裹的事情時,伊問完後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訴字卷第226 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察覺「老闆」、「阿雄」要其領取之包裹確有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其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而,被告在此認知下,卻仍應允來台,進而依指示「到銀行存錢」、「打電話給郵差」,並準備前往領取系爭郵包,顯見其對於系爭郵包內是否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老闆」、「阿雄」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老闆」、「阿雄」在海外將扣案之愷他命分裝藏放於扣案之奶粉罐後,裝入紙箱寄送至臺灣,再由被告來台負責收受等情甚明。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其另案為高雄地院所扣之行動電話內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證明其乃慣常使用簡體字,故該名使用繁體中文與證人蘇思瑋互為傳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訴字卷第209 頁)。惟對話使用繁體字或簡體字常因交談之對象不同而有異,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絕非該名使用繁體中文傳訊予證人蘇思瑋之人;又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一節,既經本院綜衡上開事證後認定如前,無論該名與證人蘇思瑋互為傳訊之人是否為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並無影響,是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難認有其必要,特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乃指未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口者而言,因重在「進口」,故自國外或公海等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領土,一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與「老闆」、「阿雄」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等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已屬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成功領取包裹而有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與「老闆」、「阿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老闆」、「阿雄」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郵寄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多數國家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國際郵寄之方式與「老闆」、「阿雄」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2372.1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我國,該等數量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國內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案係依「老闆」指示負責取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規劃運輸毒品之細節,或有何決策之權限,是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又被告犯後雖未能全然坦認犯行,然仍不無流露悔意,堪認其尚有自省之心,犯罪後之態度非屬極端惡劣。末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在臺灣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83 至18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減輕償還債務之壓力而聽令「老闆」、「阿雄」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自警察訓練學校畢業(相當於台灣的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作廟公為業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29 、23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2948.92 公克(驗餘淨重2948.5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92公克),純度80.44 %,純質淨重2372.11公克一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5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罐,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來台持用與「老闆」聯繫之蘋果手機1 支,固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在返港後已交予「老闆」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51、57頁),現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utrilon」牌奶粉4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罐 │合計淨重2948.92 公克(驗餘淨重 ││ │ │2948.5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92公││ │ │克),純度80.44 %,純質淨重 ││ │ │2372.11 公克(偵二卷第57頁之系爭││ │ │鑑定書) │└──┴──────────┴────────────────┘卷宗標目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卷,稱影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68 號卷,稱影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93 號卷,稱影偵三卷; ││高雄地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61 號卷,稱影聲羈卷; ││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稱影訴卷; ││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卷,稱影上訴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707號卷,稱他字卷;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88 號卷,稱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稱偵三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稱訴字卷。 │└──────────────────────────────┘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