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清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許祐誠攔查,其明知許祐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於許祐誠拉住其手臂阻止其逃逸之際,反手撲向許祐誠,致許祐誠重心不穩,頭部及背部撞及路旁鐵製護欄而仰躺在地,其旋以膝蓋跪壓在許祐誠身上,並出拳毆擊許祐誠左手臂,同時試圖取走許祐誠腰際之警槍;許祐誠將其推開後,其立即跑向警用機車旁,經許祐誠拔槍喝令其趴下,其非但不從,更推倒警車,並於許祐誠對空嗚槍再度喝令其趴下、上前準備將其上銬之際,揮拳毆打許祐誠左前臂,致許祐誠受有右肩扭傷、頸部扭傷、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祐誠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許祐誠持槍朝其右小腿射擊後,始順利將其壓制及逮捕。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郭清隆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告訴人許祐誠攔查,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追緝,而跑向警用機車旁,且經告訴人拔槍喝令其趴下後,其仍起身並試圖逃跑,嗣經告訴人對空鳴槍再度喝令其趴下、持槍朝其右小腿射擊後,始順利將其逮捕,告訴人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肩扭傷、頸部扭傷、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亦坦承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許祐誠所受的傷,是我逃跑時,他抓我自行摔倒所致,並非我攻擊、毆打他所致,我並沒有撲向他、以膝蓋跪壓在他身上或毆打他的手臂,也沒有跟他發生拉扯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至105頁),並有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7、17、19、21至39頁,偵卷證物袋內,訴字卷第43、53、57至76頁),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巡邏,發現被告違規
,我過去攔停他,請他出示證件,他報錯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查不出來,請他提供證件,他說沒帶,我發現他手臂有滿滿針孔,覺得他可能是毒販,他心虛要逃逸,我上前制止並拉住他的手,他就反手撲上來,我重心不穩,頭及背部撞到鐵欄杆後仰躺在地,他以左膝跪壓在我身上,接著出拳打我的左上臂,且手要伸到我腰際的警槍,我趕緊推開他的手,嘗試爬起來,他看我要爬起來,就跑到我的警用機車旁,我以為他要騎走警車,就拔搶喝令他趴下,結果他推倒我警車;我繼續靠近、叫他趴下,他不願就範,只有蹲下,我對空鳴槍,持續叫他趴下,我抓住他的手準備上銬時,他揮拳打我的左前臂,把我的手打掉,我又兩手持槍喝令他蹲下,他佯裝蹲下,我靠近他,準備上銬時,他又站起來,往車道逃跑,我上前用左手準備抓他,右手持槍,他又要來搶我右手的警槍,我就朝他右小腿射擊,才上前上銬逮捕他。我雙手肘挫擦傷應該是被他推向鐵欄杆,仰躺地上時擦傷的,右肩扭傷、頸部扭傷應該是他將我推向鐵欄杆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盤查被告,他可能知道自
己是通緝犯,怕事跡敗露,就主動攻擊我。當時他逃跑,我伸手抓住他手臂,他一轉身就用雙手將我推向圍牆,我的頭撞上圍牆,他用膝蓋壓住我下半身,用手臂攻擊我,我感覺他要摸我的警槍,就奮力抵抗,我起身後,他走到我的警用機車旁邊,我怕他騎走警車,就對空鳴槍喝令,他就將警車推倒,我持續對他喝令「趴下」,但他藉詞地上很燙,不願就範;我過去嘗試將他上銬,第一次我抓他的手,他揮拳將我左手揮下去,我還是持續過去,因我有持槍,須保持安全距離,我只能持續喝令他「趴下」,後來他準備要跑向車道,我趕緊上前要逮捕他,他伸手過來意圖搶奪我右手的警槍,我趕緊退開,向他的小腿射擊。我右肩扭傷是他壓在我身上攻擊時造成的,頸部扭傷是他將我推向欄杆,撞到後腦勺造成的,雙手肘挫擦傷是倒在地上時,被柏油路面擦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1頁)。
⒊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對於被告遭告訴人盤查時,為逃避追
緝,先後以撲向告訴人,使告訴人撞及路旁鐵製護欄並仰躺在地、以膝蓋跪壓在告訴人身上、出拳毆擊告訴人左手臂、毆打告訴人左前臂等強暴方式,妨礙其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之情節,證述始終一致。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被告遭告訴人攔查之初,即謊報姓名、身分證號碼及生日,旋即企圖逃跑,經告訴人抓住其左手臂後,其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仰躺在地,且告訴人右手臂上有3條清晰可見之抓痕;嗣其再度逃跑,並跑向警用機車旁,隨後告訴人持槍喝令其蹲下、趴下,其仍不從,逕自起身,經告訴人再度持槍喝令其趴下,其仍藉詞地面很燙等語,屢次自行起身,復於再次逃跑之際,經告訴人持槍射擊其右小腿,始遭告訴人上銬逮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3、57至76頁)。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雖囿於拍攝角度,而未能完整攝得被告、告訴人肢體動作之全貌,然仍可知被告遭告訴人攔查時,即謊報年籍資料,嗣後屢次企圖逃跑,更在告訴人抓住其手臂阻止其逃跑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隨後告訴人右手臂即出現明顯抓痕,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上的抓痕,應該是被告出手壓住我造成的,當時他將我推向圍牆,並出手攻擊我(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確有為逃避追緝而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是其自行摔倒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反手撲向告訴人、膝蓋跪壓在告訴人身上、出拳毆擊告訴人、揮打告訴人左前臂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及傷害告訴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假釋,於同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徒手攻擊告訴
人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扭傷、頸部扭傷、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顯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他人人身法益,藐視法治,犯後雖坦承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然仍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復考量其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至32頁),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堂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