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110年度易字第50號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瑋輔 佐 人 李月珠指定辯護人 林哲弘義務律師(109年度訴字第547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法扶律師(110 年度易字第50號、110 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80號、109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71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欣超市前,見丙○○(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穿著職業學校制服自校車下車,其明知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將前開汽車停放路邊後,並拾得路旁之紅色磚塊後,徒步尾隨A 女至高雄市○○區○○路之光復橋上,以左手輕拍A女之右肩,並於A 女轉身回頭之時,以右手所持紅色磚塊敲擊A 女之左眼上方額頭處,造成A 女左眼附近及額頭紅腫等臉部損傷,隨後再以雙手將A 女推至光復橋護欄加以壓制,使A 女黑色跟鞋掉落,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後,取走A 女之黑色跟鞋1 支逃離現場。嗣經A 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土地公廟,查扣上開磚塊1 塊,再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24日分別在乙○○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所及同路段
6 號之居所,扣得A 女上開黑色跟鞋1 支、螢光綠T 恤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09 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偶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B 女),遂一路尾隨B 女,待於同日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大樹區台22線與統嶺路口,趁B 女停等紅燈之際,靠近B女之左側向其表示:「我可不可以認識妳?」,經B 女拒絕並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其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拉扯B 女外套之強暴方式,阻止B 女離開,妨害B 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B 女所穿著之外套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B 女,嗣經B 女向鄰近之加油站求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於107 年8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偶遇代號0000-000000 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 之女子,其可預見C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掌托打C 女之下巴,並以右手掐住C 女脖子,將其摔到路旁水溝內,嗣C 女從水溝爬起來後,再行強吻A 女之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並致C 女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皮下血腫、左下頷挫傷、頸挫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嗣經C 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 女、B 女、C 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查被告乙○○係於102 年11月18日入營服役,於109 年4 月16日退伍之事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侵訴卷第
219 頁),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於事實欄犯行之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事實欄之犯行有審判權。
二、被告109 年7 月24日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次警詢有遭警方為不正訊問,先於110 年1 月
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剛下班開貨車回老闆家下完貨,警員上來壓制我,說有沒有做這些事情,在警車上威脅利誘我,威脅我如果不說實話的話要帶我去廁所動私刑,另一個員警說如果不要動私刑的話,就按他們告訴我的說法去陳述事實,所以我在警詢時是違背我的意思而陳述,另外製作筆錄時分駐所所長有暫停錄音,把我帶到外面,用很嚴肅的眼神說我這樣的說法不合理、為何會這樣做,在旁的老警察說叫我要回答襲胸,這樣警詢筆錄才會是合理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後於
110 年7 月30日改稱:因為那時候警方感覺是用半恐嚇半威脅,又感覺我承認就沒事。(後稱) 在車上警方說如果不說實話,就自己看著辦,只有口頭上類似恐嚇的感覺,在我左邊的警察說你就講實話,違法事情都要講,另一個說不講實話到時候. . ,這段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是被告先稱警方以向被告恫稱要動用私刑等方式,逼迫其製作本次警詢筆錄,後又改稱警方僅係利用類似恐嚇之口吻,讓被告感覺認罪即可了事,而未具體言明係如何遭警方恐嚇,是被告前後之說法不一致,其是否真有遭警方實施不正詢問已有疑義。
㈡又此次警詢筆錄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其結果有本院110 年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字卷第261 至282 頁),自勘驗之結果可知:
①被告製作筆錄之時,有1名女子拿東西給被告吃,警方並向
被告表示「你東西邊拿邊吃,我邊問」,被告亦自陳:當時拿東西給我吃的,是工廠老闆的嬸嬸,當天警方去工廠找我,把我帶上警車,他們知道我去警察局,隨後有到警察局,我做筆錄時他們坐在沙發那邊等我,沙發距離我作筆錄的地方約3 、4 公尺,過一陣子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訴字卷第264 頁)。是被告製作筆錄之時,尚有熟識之人在場陪同並提供食物,警方亦讓被告於詢問過程食用,可認被告製作筆錄之時,係在較為輕鬆之狀態下所進行;又本院綜觀該次警詢經過,認「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警方詢問過程態度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被告接受詢問過程,表情平和無異常」(訴字卷第282 頁),堪認被告所辯上開辯稱錄影中斷,遭警逼迫應如何供述云云,不可採信。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部分筆錄有預先警方擬好筆錄被告
照念之情形云云(訴字卷第280 頁),然該次警詢製作過程,經勘驗後「警方提問係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後有鍵盤敲打聲音」(訴字卷第280 頁),再核該次筆錄之內容,被告多次自行以手向警方示意如何毆打被害人、及毆打之位置(訴字卷第273 至274 頁),警方提示扣案衣物供被告觀看,被告自行解釋該衣物之來源(訴字卷第277 頁),就警方所詢有無致死之意等提問,被告亦非毫無辯駁(訴字卷第274 至第275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始順從警方之意供述及辯護人所稱警方擬好筆錄讓被告照念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勘驗被告上揭警詢供述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上揭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於109年7 月24日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予以勘驗其錄音,自以本院勘驗結果(非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83 頁;易字卷第50頁;侵訴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61 頁至第282 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0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161 頁至162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部分: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員張嘉泰109 年7 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A 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A 女109 年7 月24日贓物領據(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09年7 月22日、同年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受執行人:乙○○,警一卷第21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受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頁至第51頁)、8J-1250 號自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4頁)、A 女之校服照片(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告訴人B 女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至62頁;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警員曾椲倢偵查報告1 份(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線圖1 份(警卷第39頁)、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6 張(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109 年12月15日當事人姓名對照表1 份(他字卷證物袋內) 、受損外套照片1 張(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告訴人C 女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8 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98435號鑑定書(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0 年2 月2 日陸教步本字第1100001224號函(偵三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證物袋內)、C 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三卷證物袋內)、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19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事實欄部分:
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經查,被告曾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體幹班訓員,於為本案犯行時甫自軍中退伍約莫3 月之事實,有上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函文及兵籍查詢結果可參,其復為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衡情,其因接受軍事訓練身體條件應較一般人精壯並熟稔攻擊之技法,而A 女於被害之際僅為16歲之未成年女子,雙方身體條件與實力已有顯著落差,被告復持用扣案磚頭在A 女未加注意之際,朝A 女左眼上方額頭部敲擊,A 女頓遭質地堅硬之磚塊敲擊,除已陷於驚恐狀態,更因傷而減損自我防衛之能力,被告再進而將A 女壓制到上址橋上護欄予以壓制,客觀上一般人在此等情狀下,身體及意思自由應已明顯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A 女縱有掙脫之行為,應僅純係人類面臨危機狀態之基本求生意志所致,自不足影響被告之行為已使A 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A 女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時業已成年,是被告故意對A 女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持磚頭敲擊A 女,致A 女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係被告為取得A 女上開物品,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另起傷害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
⒉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拉扯B 女外套之方式,阻止B 女離去,過程中致使B 女之外套,遭毀損而不堪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⒊事實欄部分:
①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即姦
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無論係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強制猥褻罪既列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猥褻行為必同時給被害人帶來厭惡之心理狀態,倘被害人亦同有興奮或滿足之感受,或對該行為無感,則該行為不當評價為刑法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C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攻擊C 女,於強吻C 女前,有脫褲子之舉動(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61頁),是該脫褲行為與嗣後之強吻行為相結合,客觀上已可認係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之舉動,是被告強吻C 女之行為,係為滿足自我性慾,亦足令C 女感到嫌惡,被告所為自屬違反C 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②查C 女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被害時為14歲以上之少年,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時業已成年,是被告故意對C 女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其中,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漏論陸海空軍刑法上開規定,爰予補充,併此說明。
③又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
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 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上開方式攻擊C 女,致C 女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自被告脫褲、強吻C 女之過程以觀,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應僅為遂行其猥褻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另起傷害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傷害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
63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之母即輔佐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兵剛開始
他有交女友,前後大概交往3 、4 個女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他後來跟女友分手後,我開始發現他的房間有一些小衣、小褲,剛開始我以為是那些前女友留下來的,後來我又發現有鞋子,是大尺寸的女鞋款式,好像是他的,我第一個反應是我的孩子是變態,我也不敢跟別人說,,後來有一段時間他的情緒變得很暴躁,我根本無法跟他溝通,我跟他講什麼他都無法接受,有時還會罵我,我就一直忍、一直退讓等語(偵二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收集女性衣物之習性,且有情緒衝動易怒之情形。
③被告於事實欄犯行後,即109 年8 月11日開始前往長庚
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簡稱: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戀物症、憂鬱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疾病,有被告長庚醫院109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以及旗山醫院109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5頁、第47頁;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9頁)。斟酌被告就上開病症就診之時間與此部分犯行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案發之時,已有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
④本院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原因,可能與其精神狀況有關
,故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2次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對被告進行個別會談、心理衡鑑、檢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後,就被告事實欄案發當時精神疾病診斷為「性偏好症(Paraphilic disorder)」之「戀物症(Fetishis ticdisorder)」,案發後因法律問題,而有「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disorder)」,並綜合分析,認⑴被告表示事實欄犯案後雖感到恐懼,但在犯案前,因戀物症狀影響,有襲擊及搶奪對方物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次犯罪行為時,其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尚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其衝動控制受「戀物症」之影響,其程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⑵被告於事實欄案發當時,已有「性偏好症(Paraphi licdisorder)」之「戀物症(Fetishistic disorder)」之診斷及就醫。被告表示犯案前後雖感到焦慮,但在犯案前,因戀物症狀(穿著打扮為「體型纖細」的女性)發作影響,有「妨礙自由」之行為,被告於本次犯罪行為時,其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尚有「能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此次於犯罪行為時,因其衝動控制有受「戀物症」之影響,案發前有就醫服藥,犯案前有服藥控制,其程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4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00801號函暨110年3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年9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02150號函暨110年8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2頁;易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
⑤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看到A 女穿制服
,心裡有強烈感覺喜歡,又聽到低跟鞋的聲音,被它吸引,讓我很興奮,一開始我跟著A 女走很長一段路,我想打昏A 女,拿A 女身上的衣服跟鞋子等語(偵一卷第40頁;訴字卷一第101 頁)。觀諸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其先行駕車觀察A 女之動態,再停車步行尾隨A 女,復找尋可資攻擊A 女之磚頭,於無人所見之處對A 女施加攻擊,其大費周章、甘冒強盜重罪相繩風險,竟僅為取得A 女之黑色跟鞋,行為顯屬異常,況一般強盜犯行,多在取得金錢或具較高經濟價值有變現可能之財物,A 女所著之鞋為其個人尺寸,且業經使用,被告亦僅取得單支,實幾無變現之可能,更可見被告確實受制於上開病症,因而行動之控制力受到顯著之影響。
⑥又依上述,被告於事實欄犯行時,已可認受制於上開病
症,因而行動之控制力受到顯著影響,其雖因而前往就醫經醫院開立藥物治療,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病歷,被告至長庚醫院就醫後,規律以間隔1 週或2 週之頻率定時回診,然至最末次109 年11月10日就診後,即未見再次回診之紀錄,可見被告因疏於關照自身精神狀況,未再至長庚醫院回診,導致病症未能有效控制,而再於同年12月13日再為事實欄之犯行,亦可認被告於事實欄犯行時,再受制於上開病症,因而行動之控制力受到顯著之影響。
⑦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因上開病症
之影響,於事實欄及事實欄之犯行時,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尚能針對案情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能自主應答,並提出相對應之回答與辯駁,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部分:
①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同送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於20歲開始有戀物行為,但未就醫,僅能推測在此次案發當時,雖可能有「性偏好症(Paraphilicdisorder) 」之「戀物症( Fetishistic disorder) 」診斷之早期行為。此次犯案前後被告沒有焦慮等精神症狀,在犯案前,因受女性「暗色束褲」影響,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尚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此次於犯罪行為時,因有認知、行動及記憶上都未達「戀物症」診斷,案發前後張員都沒有就醫,也沒有自覺不安而報案自首,可否認無物證之細節,其程度沒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有上開長庚醫院110 年8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②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體幹
班受訓,受訓期間並無相關之精神疾病紀錄,有該部上開函文可佐,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時,業已罹有戀物症。且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隨即逃逸,係其為事實欄之犯行後,經警以DNA 比對,始於2 年多後查獲被告,顯見被告隱匿、逃避罪責之情形與常人無異;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因警察有採到DNA 也只能這樣,就認定我有做這樣的事,但這件事我真的忘了,也沒有印象云云(侵訴卷第42頁),足認被告確實對於無物證之細節知曉辯駁,其面臨刑案,趨吉避凶之能力與思考,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事實欄犯行時,無刑法第19條
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其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僅為滿足個人之性癖好,尾隨A 女,手持質地堅硬之磚塊,朝A 女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敲擊,致A 女成傷,進而奪取A 女之黑色跟鞋,其行為手段之危險性甚高,對未成年之A 女,身心發展亦影響甚鉅;又其於夜間一路尾隨B 女至上開地點,突向
B 女提出上開要求遭拒後,竟以上開方式妨害B 女離去,並使B 女之衣物受損,B 女除受有被告實施犯行當下所受之損害外,對其日後獨自1 人夜間騎車造成之心理陰影,戕害更甚;另其對C 女為上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且正值體幹班受訓期間,體力正盛,未思軍人保家衛國之深意,為滿足自我性慾,竟以強欺弱,對未成年之C 女施暴,強行加諸上開猥褻行為,亦足以嚴重影響C 女之身心發展;再綜觀其3 次犯行,均係挑選落單之年輕女子或未成年少女為犯案對象,其行為對女子1 人獨處室外場域可能造成心理恐懼之影響效應,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安定性,均有所戕害,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對A 女、B 女實施上開犯行時受有上開疾病之影響;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與檸檬相關之農作,月收入約25000 元到30000 元,入所前與年紀已超過70歲,且仰賴其照顧外公、外婆同住,(訴字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3 次選擇實施犯行之對象、情境類似,被害對象為3 人,就事實欄及事實欄犯行集中於109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事實欄及事實欄之犯罪過程、手法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沒收:
事實欄扣案之磚頭1 塊,為被告拾得,用以攻擊A 女所用之物,為被告實施犯罪後即丟棄,應無據為所有之意,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之黑色跟鞋1 支,已合法發還A 女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可佐(警一卷第20頁),自無庸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衣褲各
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時所著衣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本院審酌:
①被告為事實欄及事實欄之犯行時,因患有上開疾病,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上述。其2次犯行,均係挑選落單之年輕女子或未成年少女,且以強弱不等之強暴方式為之,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被告事實欄犯行後雖有就醫,然稍有未經規律回診之情形,即於相隔數月後再為事實欄之犯行,另被告於2 次犯行之間,曾因興起在路上殺人之念頭,因而前往杉林分駐所,請求警方壓制,並經警緊急送往旗山醫院救治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1 頁;訴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109 年10月16日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47頁),是依被告之情狀,可認其再犯危險性甚高。
②被告之母甲○○於偵訊中除證稱上述被告收集女性衣物及
情緒暴躁,遭被告責罵之情外,另表示希望有人可以幫我教被告,因為不會教這個孩子,當我發現被告有異狀需要就醫時,因為我跟他溝通有困難,所以我不知道怎麼做等語(偵二卷第110 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經被告表示希望停止羈押返家協助時表示:我可以理解孩子的用心,但我比較會害怕他是否可以控制自己的情緒,我為了經濟需要做兩份工作,他平安、我平安,我才能去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參以,與被告同住之外祖父母均已年過70,需由他人照護,足見被告之母對於被告之病情,已無法憑其個人之力協助處理,被告亦無適當之家庭支持系統,堪以應對及處理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③酌以,上開2 份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就事實欄及事實
欄犯行有無監護之必要,分別認:⑴根據近一年的法律卷宗紀錄及事後被告「沒認錯及道歉」的態度,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且每年評估被告再犯「戀物合併攻擊行為」之可能,同時建議持續就醫,除藥物治療或需安排心理治療。依「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的界定,若要達到「戀物症」完全緩解,被告需要五年在未控制行為的環境下,仍無戀物行為,才算「完全緩解」等語;⑵根據近一年的法律卷宗紀錄及事後被告態度,在公權力介入時,目前願意向被害者認錯及道歉,只是不一定會碰到被害人。被告在靜態99量表得分為5 分,再犯評估落於中高危險等級,其五年再犯性犯罪為33% ,再犯其他之暴力犯罪為42% 。
顯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監護處分,且每年評估被告再犯「戀物合併攻擊行為」之可能,同時建議持續就醫,除藥物治療或需安排心理治療。依「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的界定,若要達到「戀物症」完全緩解,被告需要五年在未控制行為的環境下,仍無戀物行為,才算「完全緩解」等語。
④綜合上情,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監護
處分之目的係期待被告能在回歸社會後免於再犯,為求被告之治療能有效率地與釋放後之社區治療連結,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⒉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饒倬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饒倬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陳狄建附表┌──┬──────────────────────┬─────┐│編號│ 主 文 │ 備註 │├──┼──────────────────────┼─────┤│ 1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欄之││ │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犯行 ││ │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 │├──┼──────────────────────┼─────┤│ 2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事實欄之││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犯行 │├──┼──────────────────────┼─────┤│ 3 │乙○○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行 │└──┴──────────────────────┴─────┘【卷證對照表】┌──────────────────────────────┐│【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1500700 號││ ,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80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7 號,稱訴字卷 ││【110 年度易字第5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090900 號,││ 稱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92號,稱他字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35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9號,稱聲羈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號,稱偵聲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號,稱易字卷 ││【110 年度侵訴字第21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960800 號,││ 稱警三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號,稱偵三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稱侵訴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