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益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瑞益因需款孔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 號之宏鑫當舖內,向該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因當舖員工林東源要求尋覓保證人以擔保該本票款項之支付,蔡瑞益明知其未得其分居配偶藍月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該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藍月妮」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於「藍月妮」之署名上,而偽造各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與林東源間之特約,為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並交付予林東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藍月妮。
㈡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揭當舖內,向該當舖借
款90,000元,並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因林東源要求尋覓保證人以擔保該本票款項之支付,蔡瑞益明知其未得藍月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在該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藍月妮」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於「藍月妮」之署名上,而偽造各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與林東源間之特約,為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並交付予林東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藍月妮。
二、嗣因蔡瑞益未清償上開2 筆借款,經林東源持上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蔡瑞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藍月妮於109 年5 月25日13時許至上開房屋,發現該房屋張貼法院查封公告,向蔡瑞益之胞兄蔡德歷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月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蔡瑞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43至45、79、83、85至8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月妮、證人蔡德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東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刑案照片4 張及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據之要式行為後,在交付執票人之前,另在票據正面簽署其他文字,類如他人姓名云云,其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2 紙本票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2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為發票行為,惟其分別偽簽之「藍月妮」署名及所按捺於「藍月妮」署名上之指印,係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 紙本票之右下角位置,並非在發票人欄位,且距離發票人欄位甚遠,依其外在形式一般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審酌該2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有兩欄,被告係於該2 紙本票業已印製之其中一「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完整書寫自己姓名及住址,被告簽署「蔡瑞益」下方,仍有另一「發票人」欄位可供記載他人之署名及其地址資料,被告於該2 紙本票上偽簽「藍月妮」署名及所按捺於「藍月妮」署名上之指印,係位於該2 紙本票接近右下方之位置,其如係欲偽造「藍月妮」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當可在另一欄空白發票人處偽簽「藍月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惟其並未選擇在該處為之,而係偽簽在被告自己之姓名後地址欄右下方之角落,則其不具有偽造「藍月妮」署押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在客觀之文義證券上亦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宏鑫當舖的員工向伊表示,本票要有保證人的簽名等語,林東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來宏鑫當舖借款時簽立本票,我告訴被告,如果有擔保人幫你擔保,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參以保證之法律上意義乃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際,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此不但民法上定義如此,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如是解釋,且保證之概念普遍存在於社會,非但熟稔法律之人深知保證意義,即使非熟悉法律之一般大眾,對於保證之定義亦多有瞭解,而因一般人非全然知悉本票保證所應遵守之程式,諸如表明保證之旨意,然依客觀事證足認約定者有此意思,即應解釋為兩造具有使第三人擔任債務保證之真意。循此而論,若本案被告之內心意思在使告訴人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與林東源豈會提及保證、擔保乙事,堪認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在本票之目的在於使其擔任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衡以本票執票人因顧慮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因而要求發票人尋覓保證人擔保本票債務,事所恆有,是以,本案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為使執票人收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 紙本票,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告訴人之署名上,作為告訴人願擔負保證責任之表徵,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所供稱在擔保乙節,應屬可採。綜此,偽造票據發票之行為,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符合票據發票行為之定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使他人在交易上被認為係發票人之意思,始屬該當,而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另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自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2 紙本票雖由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告訴人之署名上,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告訴人署名之用意,胥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訴字卷第79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詳後述)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本案所犯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質不同,應不具特別惡性為由,主張被告本案所犯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無足採。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資金臨時出現缺口,為避免積欠員工薪資始向當鋪借款,並依當鋪人員指示而於本票右下角簽署配偶姓名,另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本票裁定認定本案本票之債務人僅有被告,故告訴人並未實際擔負本案本票之民事責任,又被告偽造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05,000 元,且係偽造配偶藍月妮,與一般大量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求順利向宏鑫當舖借款、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2 紙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告訴人之署名上,使告訴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蔡德歷為其向宏鑫當舖清償本案2 紙本票之債務後,其有陸續還款與蔡德歷,此有郵政匯票申請書3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失20,000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各為15,000元、9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與配偶分居,毋須扶養小孩、父母,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0,000元,有高血壓及失眠症狀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84頁、第87頁之聖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同一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借款後均有按月還款,直到109 年間始因工作收入銳減無力償付,而由蔡德歷代為還款,其嗣後亦有陸續還款與蔡德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支付與告訴人,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9 年7 月
6 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九、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載有偽造「藍月妮」署名及
署押之本票2 紙,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林東源,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藍月妮」之署名,並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藍月妮」署名上之指印各1 枚亦非告訴人所按捺,均屬偽造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蔡瑞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偽造私文書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 │ │造之「藍月妮」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 │沒收。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蔡瑞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偽造私文書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 │ │造之「藍月妮」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 │沒收。 │└──┴─────────┴────────────────┘附表貳┌──┬───┬───────┬─────┬───────┬────────┐│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指印│├──┼───┼───────┼─────┼───────┼────────┤│一 │蔡瑞益│106 年3 月27日│671625 │15,000元 │「藍月妮」之署名││ │ │ │ │ │壹枚、指印壹枚 │├──┼───┼───────┼─────┼───────┼────────┤│二 │蔡瑞益│107 年5 月30日│670634 │90,000元 │「藍月妮」之署名││ │ │ │ │ │壹枚、指印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