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霖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陳郁璇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7、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郁璇無罪。

事 實

一、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惇華(編號1)、林堃明(編號2至4)既遂,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於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堃明而未遂(原訂交易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經過如該編號所示)。嗣經警對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堃明警詢筆錄性質固屬審判外陳述,然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吳柏霖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吳柏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25、313至314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1至29頁,訴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徐惇華、林堃明警偵證述相符(警二卷第45至46、63至70頁,偵一卷第41至45頁,他一卷第75至79頁);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同據被告吳柏霖於109年8月2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證人林堃明於警偵亦證述與被告吳柏霖於電話中議定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7至119、121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柏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柏霖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說明︰

刑法之販賣罪,倘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即得認已著手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而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祇要被告原有販賣毒品故意且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即應分別論以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茲依被告吳柏霖及證人林堃明所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各情,可知林堃明乃基於向被告吳柏霖購買毒品之意思與其聯繫交易,雙方在電話中議定由被告吳柏霖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認定其業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至林堃明雖於警偵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吳柏霖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及審理時先為上開相同證詞,然隨即改稱「當天沒有交易」、「當天應該就沒有見到吳柏霖」,經再次確認後又改稱「我有從大樓下去,也有交易」等語(訴卷第182至189頁),就當日有無與被告吳柏霖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所述不僅前後歧異,亦有針對相同問題於審理中為內容相反證詞之情,參以林堃明當天於電話中向被告吳柏霖說「這次1分鐘」,被告吳柏霖說「身上沒錢了喔」,林堃明說「有啦,要留下來做零用錢啦」,後經被告吳柏霖說「明哥下來」,林堃明回稱「我又沒上去,我沒看到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吳柏霖確曾質疑林堃明並無足夠現金購買毒品,另被告吳柏霖於電話中說「明哥下來」代表已抵達林堃明住處樓下,衡情若無突發狀況介入,應無未與林堃明見面即離去之理。故本件茲據被告吳柏霖堅詞否認交付毒品予林堃明,又因林堃明先後證述反覆且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吳柏霖果有交付毒品之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堪認定被告吳柏霖就附表一編號5與林堃明確在電話中議定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俟兩人見面後,因林堃明未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吳柏霖遂未交付毒品即離去,是依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吳柏霖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雖未能查知被告吳柏霖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吳柏霖與徐惇華、林堃明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被告吳柏霖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霖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霖;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吳柏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吳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編號5則係犯修正前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吳柏霖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前揭所犯5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霖所涉附表一編號5犯行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起訴,嗣由本院改以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柏霖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10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⒉被告吳柏霖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未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固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但仍限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自白,始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柏霖於第1、2次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然於109年8月21日第3次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偵查中至少有一次自白並在審判過程坦認全部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柏霖偵查中(第3次警詢)雖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供稱所收取價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與本院認定係分別收取4,000元、2,000元有所不同,但依前述被告吳柏霖是時已針對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則有關販賣所得價金數額縱有所差異,仍無礙其上開偵查中自白之效力。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霖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游祥志,然游祥志另案為其他警察單位查緝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1075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游祥志另案查獲毒品案與被告吳柏霖本案取得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述明。

⒌準此,被告吳柏霖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加重

(累犯,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4)或遞減(編號5)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⒈被告吳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受雇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柏霖販賣毒品次數5次、對象僅2人且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犯罪時間從109年1月至5月間,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柏霖為使用聯繫及供本件販賣毒品(編號2所示SIM卡僅供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所用)使用,另被告吳柏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既未滅失且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柏霖所涉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上開SIM卡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吳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得款數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暨追徵)。

(三)本案固據員警併予查獲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2包,惟據被告供稱係自行吸食之用(警二卷第11頁),復無證據佐證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本無由逕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送驗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他一卷第101頁),遂裁定沒收銷燬。

除前揭所述外,編號4所示物品各係被告陳郁璇所有或被告吳柏霖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吳柏霖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1頁),客觀上亦難證明與本件被告吳柏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郁璇與吳柏霖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就此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郁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就附表一編號4曾為吳柏霖代接電話,且證人林堃明警偵證述提及吳柏霖會開車載被告陳郁璇前來交易毒品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陳郁璇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僅單純幫忙吳柏霖接聽電話,伊會在電話連說「一樣嗎」是向林堃明確認碰面地點是否跟之前一樣,另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伊不記得是否與吳柏霖在一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罪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諸常情雖有不同購毒者向同一行為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惟因各該購毒者彼此間未必實際見聞他人購買毒品種類、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故原則上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分別獨立視之,亦即針對個別犯罪事實審視是否足以補強購毒者之指訴、抑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特定犯罪事實,不得徒以不同購毒者均指述向同一被告購買毒品、或單一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其於遭警查獲前業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述明。

(一)被告陳郁璇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林堃明雖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購買毒品時,撥打吳柏霖電話後由陳郁璇接聽,陳郁璇在電話連說「一樣嗎」是要向伊詢問購買毒品價錢是否跟之前一樣云云(訴卷第165-2頁)。然觀乎附表一編號4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21頁)內容主要記載吳柏霖、林堃明彼此聯繫毒品交易過程,僅有一通林堃明撥打吳柏霖電話後由陳郁璇接聽之紀錄,至陳郁璇於該次通話雖連說「一樣嗎」3次,然客觀上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內容,況依常情其稱「一樣嗎」解釋上有多種可能,且審酌其與吳柏霖為同居男女朋友,平日代為接聽電話本屬正常,而上開被告陳郁璇所稱「一樣嗎」是指一樣約在林堃明住處之意,亦經共同被告吳柏霖證述明確(訴卷第316至318頁),此外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陳郁璇於接聽電話之際確與吳柏霖具有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犯行。至證人林堃明證稱:附表一編號4該次購買毒品時陳郁璇坐在吳柏霖車上副駕駛座,伊於駕駛座車門邊與吳柏霖交易毒品,伊向吳柏霖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可知縱令被告陳郁璇是時消極陪同吳柏霖前往交易毒品,惟其依法要未居於保證人而不負阻止吳柏霖交易毒品之義務,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陳郁璇果已知悉並參與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尚難憑此推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郁璇為吳柏霖接聽電話之單一舉動,即謂其與吳柏霖共同販毒,或基於幫助吳柏霖販毒犯意而實施便利其販毒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陳郁璇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徐惇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購買毒品是上吳柏霖的車,當時副駕駛座坐著一位長頭髮女性,伊在車上是向吳柏霖交易毒品,不曾看過陳郁璇等語(訴卷第190至196頁);證人林堃明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至3、5各次購買毒品時,有1、2次看到陳郁璇坐在吳柏霖車上,伊都是在駕駛座旁與吳柏霖交易毒品等語。是據證人徐惇華、林堃明上開所述,徐惇華向吳柏霖購買毒品時無法證明被告陳郁璇同在現場,而林堃明向吳柏霖購買毒品時,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陳郁璇每一次都同在現場,再佐以卷內附表一編號1至3、5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復無證人徐惇華、林堃明與被告陳郁璇對話。至證人林堃明雖證稱向吳柏霖購買毒品時陳郁璇偶爾坐在其車上副駕駛座等語,惟依上開(一)所述,亦無從憑此積極證明被告陳郁璇果與吳柏霖共同販毒,或基於幫助吳柏霖販毒犯意而為便利其販毒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三)綜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郁璇基於販賣毒品犯意與吳柏霖共同為販毒之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吳柏霖販毒犯意而為便利其販毒之非構成要件行為,另無證據佐證被告陳郁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吳柏霖實行犯罪行為,亦無構成共謀共同正犯餘地。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陳郁璇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就被告陳郁璇該等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交易方式 │ │├─┼─────┼────┼───┼───────────┼────────┤│1 │109年1月1 │高雄市苓│徐惇華│徐惇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柏霖販賣第二級││ │日5、6時間│雅區武廟│ │00000000號與吳柏霖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某時 │路「關帝│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期徒刑參年拾月。││ │ │廟」門口│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左側全家│ │左列時地當場議定由徐惇│所示之物沒收。未││ │ │便利商店│ │華向吳柏霖購買4,000元 │扣案門號097970 ││ │ │前吳柏霖│ │甲基安非他命,吳柏霖即│0947號SIM卡壹張 ││ │ │車上 │ │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命1包與徐惇華既遂,並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嗣徐惇華於109年1月17日│能沒收時,追徵(││ │ │ │ │某時再匯款2,000元至吳 │其價額)之。 ││ │ │ │ │柏霖指定某銀行帳戶 │ │├─┼─────┼────┼───┼───────────┼────────┤│2 │109年4月25│高雄市鳳│林堃明│林堃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柏霖販賣第二級││ │日12時許 │山區濱山│ │00000000號與吳柏霖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街43號林│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期徒刑參年玖月。││ │ │堃明住處│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前吳柏霖│ │左列時地當場議定由林堃│、2所示之物沒收 ││ │ │車輛駕駛│ │明向吳柏霖購買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座旁 │ │甲基安非他命,吳柏霖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命1包與林堃明既遂,並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價額。 │├─┼─────┼────┼───┼───────────┼────────┤│3 │109年4月27│高雄市鳳│林堃明│林堃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柏霖販賣第二級││ │日12時54分│山區濱山│ │00000000號與吳柏霖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許 │街43號林│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期徒刑參年捌月。││ │ │堃明住處│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前吳柏霖│ │於109年4月27日11時29分│、2所示之物沒收 ││ │ │車輛駕駛│ │許通話中議定由林堃明向│。未扣案犯罪所得││ │ │座旁 │ │吳柏霖購買1,000元甲基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吳柏霖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非他命1包與林堃明既遂 │價額。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 │ │├─┼─────┼────┼───┼───────────┼────────┤│4 │109年5月4 │高雄市鳳│林堃明│林堃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柏霖販賣第二級││ │日19時50分│山區濱山│ │00000000號與吳柏霖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許 │街43號林│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期徒刑參年玖月。││ │ │堃明住處│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前吳柏霖│ │於109年5月4日13時1分許│、2所示之物沒收 ││ │ │車輛駕駛│ │通話中議定由林堃明向吳│。未扣案犯罪所得││ │ │座旁 │ │柏霖購買2,000元甲基安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吳柏霖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他命1包與林堃明既遂, │價額。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 │├─┼─────┼────┼───┼───────────┼────────┤│5 │109年5月6 │高雄市鳳│林堃明│林堃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柏霖販賣第二級││ │日19時10分│山區濱山│ │00000000號與吳柏霖行動│毒品未遂,累犯,││ │許 │街43號林│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堃明住處│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前吳柏霖│ │於109年5月6日17時55分 │、2所示之物沒收 ││ │ │車輛駕駛│ │許通話中議定由林堃明向│。 ││ │ │座旁 │ │吳柏霖購買1,000元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吳柏霖於左列│ ││ │ │ │ │時地到場後因林堃明未攜│ ││ │ │ │ │帶購毒款遂逕自離去,致│ ││ │ │ │ │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 │└─┴─────┴────┴───┴───────────┴────────┘附表二:

┌──┬───────────────┬─────────────┐│編號│物品 │備註 │├──┼───────────────┼─────────────┤│1 │IPHONE牌手機壹支(IMEI碼:3530│被告吳柏霖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至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 │ │物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柏霖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 │2至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 │ │物 │├──┼───────────────┼─────────────┤│3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吳柏霖所有,於109年5月││ │ 檢驗前淨重3.579公克,檢驗後 │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 │ 淨重3.568公○○ ○區○○路與介壽路為警方查獲││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 ││ │ 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297公克) │ │├──┼───────────────┼─────────────┤│4 │⑴新臺幣1萬8,000元 │⑴款項為被告陳郁璇所有 ││ │⑵電子磅秤1台 │⑵其餘物品為被告吳柏霖所有││ │⑶夾鏈袋1包 │ 而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 │⑷塑膠鏟管1支 │ 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⑸金屬鏟管1支 │ │└──┴───────────────┴─────────────┘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