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有成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洪崇豪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文遠
許博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86、415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550、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儲有成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崇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許博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與邵燕南(本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因認林○○前已允諾為李○○(原名李○○)償還債務,卻避不見面,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崇豪負責聯繫林○○見面,待林○○前往○○市○○區某處與洪崇豪會合並搭上洪崇豪駕駛之車輛後,儲有成、許博淳與邵燕南亦搭乘另一車輛抵達現場,並阻擋洪崇豪駕駛之車輛繼續前行,再由許博淳、邵燕南下車進入洪崇豪駕駛之車輛後座,使林○○坐於洪崇豪車輛後座中間,邵燕南並蒙住林○○雙眼及綑綁林○○雙手,後儲有成、洪崇豪、許博淳與邵燕南乃將林○○帶往劉文遠位於○○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由劉文遠開門讓其等進入該處,洪崇豪、邵燕南旋即將林○○帶往劉文遠上開住處之廚房,並在該廚房內脫去林○○上衣,繼續綑綁林○○雙手及矇住林○○雙眼,而以該強暴之手段控制林○○之行動自由,據此要求林○○償還款項後始能自由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允諾償還款項,乃由洪崇豪駕駛車輛搭載邵燕南、林○○前往取款後,林○○始得任意離去,回復其行動自由(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儲有成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因獲悉李○○聯繫邵燕南尋求協助,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邵燕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李○○帶往○○市○○區某處廢棄眷村空地,再利用人數優勢,脅迫李○○聯繫林○○駕駛李○○之車輛前往上開廢棄眷村空地,並迫使林○○在該空地行交互蹲跳及伏地挺身等無義務之事,並繼續脅迫李○○清償其積欠儲有成之款項,後又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將李○○、林○○自上開廢棄眷村空地強押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看管,而以該強暴、脅迫之手段控制李○○、林○○之行動自由,據此要求李○○清償款項,否則不能離開,待李○○於107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籌得款項並透過邵燕南交與儲有成後,李○○、林○○始得任意離去,回復其等行動自由(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儲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洪崇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文遠及被告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71頁;訴二卷第238頁、第252頁;訴四卷第12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四卷第121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見訴四卷第119頁、第143頁)、被告洪崇豪(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4頁;偵二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訴一卷第270頁至第276頁;訴四卷第119頁、第143頁)、被告劉文遠(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2頁;訴二卷第238頁至第241頁;訴四卷第119頁、第143頁)、被告許博淳(見訴二卷第252頁;訴四卷第119頁、第143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燕南(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李○○(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林○○(見警卷第210頁)所述相符,並有林○○遭私行拘禁之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見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洪崇豪、邵燕南指認林○○遭私行拘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及被告劉文遠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劉文遠持有聯繫犯罪事實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見訴四卷第119頁、第14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燕南(見偵三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影警二卷第95頁至第113頁;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影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警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偵三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所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見影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1頁至第383頁;影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0-1頁至第370-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儲有成持有聯繫犯罪事實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儲有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於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儲有成於犯罪事實二縱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而各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駕車將被害人林○○自○○市○○區○○○○○○○○○位於○○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在該住處控制被害人林○○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時間長達半日以上,不僅已達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之程度,更係將其拘禁於上開特定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前開所為應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儲有成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自10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晚上11時許,與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人數優勢,駕車將告訴人李○○、林○○自○○市○○區某廢棄眷村空地帶往○○公司看管,不讓其等自由離去,時間長達1日以上,已達剝奪李○○、林○○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其前開所為應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㈡核被告儲有成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洪崇豪
、劉文遠、許博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儲有成於拘禁告訴人李○○、林○○之期間,迫使告訴人林○○做交互蹲跳及伏地挺身,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此強制部分應與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係屬誤解,附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50、1059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儲有成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儲有成、洪崇豪、劉文遠、許博淳與被告邵燕南就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儲有成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儲有成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邵燕南將告訴人李○○帶往○○市○○區某廢棄眷村空地,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儲有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李○○、林○
○2人為私行拘禁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私行拘禁罪。㈤被告儲有成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洪崇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洪崇豪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洪崇豪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洪崇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四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洪崇豪之刑,而僅將被告洪崇豪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儲有成前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前科,
被告洪崇豪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11頁至第75頁),素行均不佳;且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償債務,竟分別任意對被害人林○○、告訴人李○○、林○○施以強暴,而為本案各次之私行拘禁犯行,不僅侵害上開被害人林○○、告訴人李○○、林○○之人身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儲有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林○○、告訴人李○○、林○○達成調解,被告洪崇豪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林○○達成調解,被害人林○○並因此請求本院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及告訴人李○○、林○○並因此請求本院對被告儲有成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林○○陳明在卷(見訴四卷第1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73頁至第377頁、第425頁至第426頁);暨審酌被告4人本案各次之行為手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侵害之程度、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情節;併考量被告儲有成自陳○○○○之智識程度,○○○○○○○○○○(○○)0○○○○○○○○、○○、○○○○○,被告洪崇豪自陳○○○○之智識程度、○○○○○○○0○○○○○○○○○,○○,○○○○○,被告劉文遠自陳○○○○之智識程度,○○○○0○○○00○○○○○○○○○○,○○,○○○○○○,被告許博淳自述○○○○之智識程度,○○○○○○○0○○○○○○○,○○,○○○、○○○○(見訴四卷第145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儲有成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各罪,均是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而為私行拘禁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儲有成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其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劉文遠所有,供被告劉文遠聯繫犯罪事實一所用,業據被告劉文遠供承明確(見訴四卷第142頁),屬供被告劉文遠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儲有成所有,供被告儲有成聯繫犯罪事實二所用,業據被告儲有成供承明確(見訴四卷第142頁),屬供被告儲有成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儲有成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儲有成犯犯罪事實一至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劉文遠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劉文遠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把、模擬槍子彈共12顆,雖均係被告儲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亦未經鑑定,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儲有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儲有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0-7頁、第389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模擬槍(含彈匣1個) 1把 2 模擬槍子彈 12顆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