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孟德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孟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孟德於民國109 年6 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大台南找工作」,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招財進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擔任收受詐騙所用匯款帳戶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再將包裹內之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進行犯罪分工。高孟德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招財進寶」指示高孟德前往領取陳竑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258號、第9010號、第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
5 月29日22時3 分,在屏東縣○○鄉○○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透過店到店配送包裹之方式,交寄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孟德即於109 年6 月4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美舞店」領取前開包裹(貨單序號00000000號),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公園內,將前開帳戶金融卡3 張(密碼先經陳竑銘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09年6 月6 日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5,000 元酬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予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核發搜索票,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孟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94頁、第13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他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29 頁至第145 頁),經核與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陳竑銘於警詢、告訴人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孫瑀鴻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至第14
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並有被告本案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竑銘交寄本案帳戶之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店到店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取貨時之穿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163 頁、第165 頁;審訴卷第49頁)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招財進寶」、「哥」之人及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該集團係先指示被告領取陳竑銘所提供之上開彰銀、郵局、第一銀行等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等6 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陳竑銘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嗣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收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綽號「招財進寶」、「哥」之人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即陳竑銘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並由車手將被騙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不被查獲一節有所認識,自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洗錢故意甚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擔任收簿手,並將前揭人頭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再作為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之洗錢行為復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院卷第129 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前往領取內有陳竑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的包裹,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其與綽號「招財進寶」、「哥」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領取、交付包裹內陳竑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對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本案被告領取陳竑銘上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持該帳戶資料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陳竑銘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主觀上僅能認知所領取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用,惟對於該人頭帳戶將供多少告訴人匯入款項乙節實難預見,換言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並無法具體預見包裹內之帳戶將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以被告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次數作為論斷數罪之基礎,而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附此敘明。
(六)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在有複數以上(即2 以上)相同刑罰(同為徒刑,同為罰金)之輕重比較時,始生「從一重處斷」之效果,在想像競合之重罪無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輕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從一重罪規定罰金以外之重刑(如徒刑、拘役)處斷,依吸收關係,已足以充分評價該「一行為」之罪責,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用」規定之適用,即無一方面處以重罪之刑,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法律依據,從而,在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重罪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已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而刑法第339 條之4 既僅規定「得」併科罰金,在本院裁量認未有併科罰金需要之情況下,自不須擴張解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認必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併科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明知替人收受或交付含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不法犯行,竟仍貪圖利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持上開帳戶為不法目的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非少、遭騙總額非微,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達成和解,並陸續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各2 份在卷可查(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63 頁至第16
5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曾患有右心室雙重出口合併心室中膈缺損(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42 頁、第1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背負債務、身體狀況不佳,故經濟狀況極差,致無法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科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除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外,其餘告訴人遭騙之金額亦非低,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亦未積極尋求其他告訴人之宥恕,縱因經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其他彌補過錯之行為,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既已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八)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尚須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並非居於核心或主要發號施令的角色;衡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前亦無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且本案僅有1 次領取包裹之紀錄,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電之正當工作,有正常之收入,如前所述,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有用來與綽號「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工作內容等語(院卷第89頁、第134 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拿到5,000 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87頁),故該未扣案之5,000 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分別以8 萬9,985 元、3 萬6,
084 元與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是其賠償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該5,000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詐騙│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時間 │ │ │ │(新臺幣)│ │├──┼───┼───┼──────────┼─────┼────┼────┤│1 │⑴ 109│陳宇文│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49,987元│郵局帳戶││ │年6 月│ │間⑴,以電話+0000000│5 日22時36│ │ ││ │4 日21│ │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宇│分許 │ │ ││ │時許 │ │文,佯稱係「486團購 │ │ │ ││ │⑵109 │ │網」會計,因陳宇文網├─────┼────┼────┤│ │年6 月│ │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複扣│109 年6 月│25,108元│郵局帳戶││ │4 日22│ │款,如欲解除分期付款│5 日22時37│ │ ││ │時許 │ │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分許 │ │ ││ │ │ │取消設定云云;再於左│ │ │ ││ │ │ │列時間⑵,以電話00 ├─────┼────┼────┤│ │ │ │00000000號向陳宇文佯│109 年6 月│99,999元│郵局帳戶││ │ │ │稱係中國信託行員要協│6 日0 時1 │ │ ││ │ │ │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分許 │ │ ││ │ │ │宇文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真而以其所有玉山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109 年6 月│50,302元│郵局帳戶││ │ │ │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6 日0 時2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分許 │ │ ││ │ │ │匯款。 │ │ │ ││ │ │ │ │ │ │ │├──┼───┼───┼──────────┼─────┼────┼────┤│2 │⑴ 109│蔡明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70,808元│第一銀行││ │年6 月│ │間⑴以電話+000000000│6 日17時40│ │帳戶 ││ │6 日15│ │000號撥打電話予蔡明 │分許 │ │ ││ │時44分│ │憲,佯稱係購物網站「│ │ │ ││ │許 │ │MOMO購物」,因蔡明憲│ │ │ ││ │⑵ 109│ │網路購物刷卡金額有誤│ │ │ ││ │年6 月│ │,致多付款項,銀行人│ │ │ ││ │6 日16│ │員會再聯絡確認身份云│ │ │ ││ │時1 分│ │云;再於左列時間⑵以│ │ │ ││ │許 │ │電話+000000000000號 │ │ │ ││ │ │ │向蔡明憲佯稱係富邦銀│ │ │ ││ │ │ │行客服人員,如欲成功│ │ │ ││ │ │ │退款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 │ ││ │ │ │,致蔡明憲陷於錯誤,│ │ │ ││ │ │ │誤信為真而以其所有玉│ │ │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匯款。 │ │ │ │├──┼───┼───┼──────────┼─────┼────┼────┤│3 │109 年│莊其真│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30,000元│彰銀帳戶││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5 日18時59│ │ ││ │日16時│ │000號撥打電話予莊其 │分許 │ │ ││ │59分許│ │真,佯稱其於購物網站├─────┼────┼────┤│ │ │ │「FRESH O2」之帳單設│109 年6 月│30,000元│彰銀帳戶││ │ │ │定有誤,需由銀行人員│5 日19時2 │ │ ││ │ │ │協助取消云云;再以電│分許 │ │ ││ │ │ │話+000000000000號向 ├─────┼────┼────┤│ │ │ │莊其真佯稱係銀行客服│109 年6 月│29,985元│彰銀帳戶││ │ │ │,要求莊其真按其指示│5 日19時7 │ │ ││ │ │ │操作云云,致莊其真陷│分許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提│ │ │ ││ │ │ │領其玉山銀行存款後,│ │ │ ││ │ │ │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 │ │ │本案帳戶。 │ │ │ │├──┼───┼───┼──────────┼─────┼────┼────┤│4 │109 年│熊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9,989元│彰銀帳戶││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0│5 日19時16│ │ ││ │日18時│ │號撥打電話予熊惠娟,│分許 │ │ ││ │16分許│ │佯稱其於購物網站「FR│ │ │ ││ │ │ │ESH O2」之帳單設定有│ │ │ ││ │ │ │誤,需由銀行人員協助│ │ │ ││ │ │ │取消云云;再以電話向│ │ │ ││ │ │ │熊惠娟佯稱係銀行客服│ │ │ ││ │ │ │,要求熊惠娟按其指示│ │ │ ││ │ │ │操作云云,致熊惠娟陷│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匯│ │ │ ││ │ │ │款。 │ │ │ │├──┼───┼───┼──────────┼─────┼────┼────┤│5 │109 年│曾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6,012元│彰銀帳戶││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0│5 日19時44│ │ ││ │日19時│ │ 號撥打電話予曾巧如 │分許 │ │ ││ │2 分許│ │,佯稱其於購物網站「│ │ │ ││ │ │ │FRESH O2」之帳單設定│ │ │ ││ │ │ │有誤,需由銀行人員協│ │ │ ││ │ │ │助取消云云;再以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向曾巧如│ │ │ ││ │ │ │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 │ │ ││ │ │ │要求曾巧如按其指示操│ │ │ ││ │ │ │作云云,致曾巧如陷於│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其│ │ │ ││ │ │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822 │ │ │ ││ │ │ │-000000000000 號匯款│ │ │ ││ │ │ │。 │ │ │ │├──┼───┼───┼──────────┼─────┼────┼────┤│6 │109 年│孫瑀鴻│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9,982元│郵局帳戶││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5 日22時49│ │ ││ │日20時│ │000號撥打電話予孫瑀 │分許 │ │ ││ │59分許│ │鴻,佯稱係「486團購 ├─────┼────┼────┤│ │ │ │網」會計,因孫瑀鴻網│109 年6 月│6,102元 │郵局帳戶││ │ │ │路購物時系統錯誤,故│5 日22時52│ │ ││ │ │ │有重複扣款,銀行人員│分許 │ │ ││ │ │ │會去電指示操作取消設│ │ │ ││ │ │ │定云云;再以電話0227│ │ │ ││ │ │ │458106號、+000000000│ │ │ ││ │ │ │777號向孫瑀鴻佯稱係 │ │ │ ││ │ │ │中國信託客服要協助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孫瑀鴻│ │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 │以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華 │ │ │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匯款。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