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仁指定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明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文(4次)、吳偉豪(5次)、滕天財(4次),而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二、嗣警方對劉明仁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至劉明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進行查察,經劉明仁及該屋屋主王仁裔同意,在上開居所2樓及3樓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明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明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95頁、第13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15頁、偵二卷第73頁、訴卷第92至94頁、第130頁、第134至136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李隆文(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吳偉豪(警一卷第131至150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滕天財(警一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78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11至213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隆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7至59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偉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9至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滕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頁)、(附表二)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19至231頁)、(附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33至24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警二卷第263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有獲取量差的意圖(想要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訴卷第9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11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類似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鍾鶴鳴,同時供述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並予以指認(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15頁),然經警方對鍾鶴鳴實施通訊監察,而未獲其涉嫌販毒之具體事證,而無從查證鍾鶴鳴相關販毒之犯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066600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核發之108年聲監字第000480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小額交易、獲利不多、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毒之大、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訴卷第143至145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衡以被告為圖私利,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販賣之對象3人、價金500至3,000元不等、次數13次,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對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150至166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次數,雖次數多達13次,然對象僅3人,而價金500至3,000元不等亦非鉅額,其中證人李隆文陳稱其與被告認識好幾年(警一卷第69頁),而證人滕天財則證稱其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同眷村鄰居(警一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尚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授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2萬元,無重大特殊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杓2支、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6頁、訴卷第9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夾鏈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94頁),是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毒者 │購毒者│時間 │方式 │標的 │主文 ││號├────┼───┼───────┤ │ │ ││ │持用之行│持用之│地點 │ ├─────┤ ││ │動電話門│行動電│ │ │價金(新臺 │ ││ │號 │話門號│ │ │幣) │ │├─┼────┼───┼───────┼───────────┼─────┼────────┤│1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1日4時│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9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列標的與李隆文,嗣於附│1,000元 │2、4、附表三編號││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始收 │ │2、5、8所示之物 ││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取右列價金(起訴書誤載 │ │,均沒收之;未扣││ │ │ │樓李隆文住處樓│為當場收取價金,由本院│ │案之門號○九○○││ │ │ │下 │逕予更正)。 │ │○九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2日22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30分後某時許│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如附表二編號2、4││ ├────┼───┼───────┤列標的與李隆文,並收取│3,000元 │、附表三編號2、5││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右列價金。 │ │、8所示之物,均 ││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門號○九○○○九││ │ │ │下 │ │ │七○三一號SIM卡 ││ │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8日18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列標的與李隆文,嗣於同│2,000元 │號2、4、附表三編││ │ │ │ │年6月10日及其後不詳時 │ │號2、5、8所示之 ││ ├────┼───┼───────┤始收取右列價金。 │ │物,均沒收之;未││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 │ │扣案之門號○九○││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0000000號││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SIM卡壹張、犯罪 ││ │ │ │下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12日1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李隆文,並收取│1,000元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門號○九○○││ │ │ │ │ │ │○九七○三一號 ││ ├────┼───┼───────┤ │ │SIM卡壹張、犯罪 ││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均沒收之,於全││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下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3日20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500元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未扣││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案之門號○九○○││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九七○三一號 ││ │ │ │內 │ │ │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6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6日20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1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500元 │2、4、附表三編號││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00000000│092372│海總大門旁會客│ │ │,均沒收之;未扣││ │31 │7262 │室(起訴書誤載 │ │ │案之門號○九○○││ │ │ │為高雄市左營區│ │ │○九七○三一號 ││ │ │ │緯六路圓環,由│ │ │SIM卡壹張、犯罪 ││ │ │ │本院逕予更正)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7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7日14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3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500元 │2、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未扣││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緯│ │ │案之門號○九○○││ │31 │7262 │六路圓環 │ │ │○九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15日21│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9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21日21│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3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5月31日22│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1│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3日12 │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2│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10日5 │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嗣約於│ │2、4、附表三編號││ │ │ │ │2、3日後始收取右列價金│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3│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12日21│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5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門號○九○○││ ├────┼───┼───────┤ │ │○九七○三一號 ││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SIM卡壹張、犯罪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內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4時至14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2,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2 │電子磅秤1台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4 │夾鏈袋1個 │ │└─┴──────────────┴─────────┘附表三: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至10時50分許間,在高雄
市○○區○○街○○巷○○號,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依臺灣尖端生技公司││ │(毛重分別為1.24、0.42、0.41│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 │公克) │步鑑驗,確呈安非他││ │ │命反應。 │├─┼──────────────┼─────────┤│2 │電子磅秤1台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4 │玻璃球2個 │ │├─┼──────────────┼─────────┤│5 │分裝杓2支 │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 ││ │損壞無法開機)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130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130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10900號卷(一),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10900號卷(二),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稱聲羈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卷,稱訴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