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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銘瑋指定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8 號、第11423 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銘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鄭銘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銘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力東岳3 次、朱晉賢5 次。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7 時許,為警前往鄭銘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銘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7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83 頁),經核與證人力東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晉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院卷第頁至第頁157頁至第169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聲監字第0011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001948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2103號、本院

108 年聲監字第000464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5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力東岳及朱晉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15)、108 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108316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 紙(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頁;偵二卷第83頁;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力東岳、朱晉賢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每次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獲利約100 元,賣1,000 元,獲利200 元,大約賺兩成等語(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至9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有規定。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可明。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惟此部分同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輕重有別,犯罪態樣及法定刑度亦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主觀上有繼續藉由毒品牟利之特別惡性,亦難驟認被告本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偵查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訊問,進而影響其防禦或本得享有之減刑寬典時,自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院卷第170 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受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之訊問,自無自白該犯罪事實之機會,揆諸上開意旨,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17

0 頁),則該次犯罪事實仍應依首開條項減輕刑度。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綽號「大同」及「宏哥」之人,並提供渠等之電話號碼及指認長相照片為據(警一卷第5 頁至第10頁),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表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同」之男子,現已聲請羈押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89 頁)。惟經本院再度致電詢問綽號「大同」之男子是否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本案毒品來源」時,經橋頭地檢署回覆:因被告稱其2 、3 個月前有跟「大同」購買毒品,檢察官才聲請核發上游監聽票,而查獲「大同」之其他藥腳,然因「大同」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認為證據不足,故於「大同」之聲請羈押書上未載明被告為藥腳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院卷第196 頁),可知被告之供述僅作為對其上游「大同」核發監聽票之依據,並未因而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該條減免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玻璃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外公、媽媽、1 個小孩,小孩目前由外公幫忙照顧,已離婚,身體狀況良好(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8 年7 月10日或11日至108 年10月6 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 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頁);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包括有本案販賣剩餘的部分等語(院卷第57頁、第175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即為已足。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磅秤1 台、藥鏟1 支、殘渣袋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及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58頁、第17

5 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朱晉賢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即依卷內資料可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朱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8 年7 月底某不詳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賢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朱晉賢於108 年7 月底向我購買1,000元、毛重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 年8 月14日要還7 月底向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8 月14日0 時35分許打給朱晉賢,約在我租房子附近的7-11,朱晉賢有還7 月底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3,000 元,並跟我拿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9頁),惟就朱晉賢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前後所述不一;又朱晉賢雖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7 月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乙節實在等語(偵一卷第50頁),然其於同日稍早之警詢時,已對如附表一編號5 、7 、8 之犯行加以坦承(警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卻未特別提及於108 年7 月底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僅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詢問:「對於鄭銘瑋表示他在7 月初、7 月底、7 月26日、8 月14日、8 月26日有販賣給你部分,是否實在?」等語,被動而概略地回答「實在」等情,則朱晉賢對於108 年7 月底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金均未詳述,難認已臻具體而可為補強被告自白之程度。況朱晉賢於審理時已改稱:

我從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係於同年8 月5日時始再度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同年7 月底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已記不起來等語(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堪認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7 月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晉賢等情,已屬有疑。

(二)復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犯行,均有事先以電話聯絡朱晉賢,並對其稱:「你在哪阿(朱答:我快到了,我到7-11了)」、「哥到了到了我在7-11(朱答:阿你就過來啊)」、「出門了沒(朱答:路上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足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予朱晉賢時,通常會事先以電話聯絡並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觀之被告與朱晉賢於108 年7 月底之通聯紀錄,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時點(即108 年7 月26日)後,至108 年7 月底間,僅於108 年7 月27日有與朱晉賢通話、傳簡訊各1 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依108 年7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於該日0 時33分許致電向朱晉賢稱:「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跟你講不要給你方便你當隨便」等語,並於該日8 時許傳簡訊告知朱晉賢:「晚上記得,謝謝」等語;再酌以朱晉賢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晚上記得,不要給你方便當隨便」,就是在跟我討毒品的錢,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傳「明天記得」,就是在跟我要同年7 月26日交易毒品的錢,我只要看到「明天記得」、「晚上記得」等字眼,就知道被告要跟我約拿之前所欠的購毒費用等語(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參以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我只要傳給朱晉賢明天記得,謝謝等語,就是要跟他約見面還毒品的錢,我們有這個習慣等語(院卷第177 頁),且渠等上開所述亦符合所傳訊息之字面文義,則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後,雖於隔日有再度致電、傳簡訊予朱晉賢,然僅係為了催促朱晉賢還其108 年7 月26日購買毒品之款項,而非再次與朱晉賢相約交易毒品之事宜。

(三)佐以被告自108 年7 月26日與朱晉賢交易毒品後,直至10

8 年8 月5 日始致電朱晉賢稱:「你那邊怎麼回音這麼大,你在7-11喔,你過來我這邊好不好」,朱晉賢回稱:「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第103 頁),與渠等間買賣毒品前,通常會先以電話聯絡之交易習慣相符,顯見朱晉賢前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係於同年8 月5 日時始再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而被告自承:我之前警局及偵查中說108 年8 月14日是要跟朱晉賢拿同年7 月底買毒品的錢,是我記錯了,實際上我是同年8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晉賢等節(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較與實情相符。衡以被告對於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108 年8月5 日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81 頁),整體而言,並未因否認同年7 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賢之犯行而受有減免一罪之利益,益徵其所言可信,是被告應無於

108 年7 月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晉賢,而係於同年8 月

5 日時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晉賢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依朱晉賢之證詞,判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就犯罪時間、地點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衡以卷內原本即存在108 年8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3 頁),檢察官卻仍選擇其認為較為明確之108 年7 月底作為犯罪時點提起公訴,亦未選擇以「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8 月1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犯罪時點)間某不詳時間」作為犯罪時點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亦即並無文字顯然誤寫、誤算,或與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而言,其所提起公訴之犯罪時點,顯與108年8 月5 日之時點不同,法院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從而,本院僅得就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認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因僅有被告之自白及朱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朱晉賢已於審理中改稱其並無印象有於108 年7 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自難遽採為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方式 │ 主 文 ││ │ │ │ │(下同)元 │ │ ││ │ │ ├──────┼──────┤ │ ││ │ │ │購毒者使用之│內容、數量 │ │ ││ │ │ │行動電話 │ │ │ │├───┼─────┼──────┼──────┼──────┼─────────┼─────────┤│1 │108 年9 月│高雄市旗山區│力東岳 │500 元 │力東岳以左列門號與│鄭銘瑋犯販賣第二級││ │11日15時02│富興路41號 ├──────┼──────┤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罪,累犯,處有││ │分後某不詳│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宜後,被告於左列時│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時間 │ │ │1 包(重量不│、地交付第二級毒品│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 │ │ │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力東岳,並當場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左列價金。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8 年9 月│同上 │力東岳 │1,0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18日19時13│ ├──────┼──────┤ │品罪,累犯,處期徒││ │分後某不詳│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時間(起訴│ │ │1 包(重量不│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書誤載為同│ │ │詳) │ │示之物,均沒收。未││ │年月日19時│ │ │ │ │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 │51分後某不│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詳時間)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10月│同上 │力東岳 │2,5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6 日18時26│ ├──────┼──────┤ │品罪,累犯,處期徒││ │分後某不詳│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時間 │ │ │1 包(重量不│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詳)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肆包(含包裝袋││ │ │ │ │ │ │肆只)均沒收銷燬。││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得││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4 │108 年7 月│同上 │朱晉賢 │2,000元 │朱晉賢以左列門號與│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10日或11日│ ├──────┼──────┤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品罪,累犯,處期徒││ │某不詳時間│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1 包(重量不│、地交付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 │ │ │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朱晉賢,並於當場或│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 │ │ │ │ │事後收取左列價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5 │108 年7 月│高雄市旗山區│朱晉賢 │2,0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26日22時4 │富興路41號附├──────┼──────┤ │品罪,累犯,處期徒││ │分後某不詳│近7-11便利商│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時間 │店(起訴書誤│ │1 包(重量不│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 │載為高雄市旗│ │詳)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區○○路41│ │ │ │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 │ │號)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6 │108 年7 月│同上 │朱晉賢 │3,000元 │同上 │鄭銘瑋無罪。 ││ │底某不詳時│ ├──────┼──────┤ │ ││ │間 │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 │ ││ │ │ │ │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8 年8 月│高雄市旗山區│朱晉賢 │2,0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14日0 時54│中華路附近7 ├──────┼──────┤ │品罪,累犯,處期徒││ │分許後某不│-11便利商店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詳時間 │ │ │1 包(重量不│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 │ │ │詳)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8 │108 年8 月│高雄市旗山區│朱晉賢 │2,0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毒││ │26日22時14│復興路41號 ├──────┼──────┤ │品罪,累犯,處期徒││ │分後某不詳│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時間 │ │ │1 包(重量不│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 │ │ │詳)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9 │108 年8 月│高雄市旗山區│朱晉賢 │3,000元 │同上 │鄭銘瑋犯販賣第二級││ │5 日20時25│中華路附近7 ├──────┼──────┤ │毒品罪,累犯,處有││ │分47秒後某│-11便利商店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不詳時間 │ │ │1 包(重量不│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 │ │ │詳)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1.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09 、││ │袋4只) │ 3.456 、1.319 、0.084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9││ │ │ 4 、3.440 、1.308 、0.07││ │ │ 4 公克。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 │ │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 │ │ 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警一卷第62頁)。 │├──┼────────────┼─────────────┤│2 │磅秤1台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犯行所用之物。 ││3 │藥鏟1支 │ │├──┼────────────┤ ││4 │殘渣袋1包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52│ ││ │796766號SIM卡1張)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174400 號,││ 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62 號卷、第1024,稱查││ 扣962卷、查扣1024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訴字第7號卷,稱院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訴字第132號卷,稱院二卷。 │└──────────────────────────────┘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