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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彈殼、彈頭、底火藥、底火座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工具將彈頭、底火藥、底火座等進行組裝之方式製造子彈,若製造成功,每顆子彈可獲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惟尚未成功組裝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遭警於108年2月20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558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曾至丁○○之模型店分別買過瓦斯槍及瓦斯各1次,於105年6月15日之前他忽然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叫我借他地方,要教我製造子彈,我說我不會也不要,他們仍在2樓儲藏室組裝幾10顆子彈,我僅觀看約5分鐘,但未參與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卷第78至83頁、第145至149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雖然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認罪,但未具體描述其做了什麼行為,且被告也表示當時不是很懂檢察官的意思,有所誤會所致,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製造子彈的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訴卷第119頁、第151頁)。

五、經查:

(一)警方於108年2月20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88頁、第127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39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53至54頁)、扣案物照片26張(偵卷第55頁、第71至73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3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152500號函暨所附搜索光碟1片(訴卷第55至57頁)、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8張(訴卷第76至77頁、第95至9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附表編號14、16至2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89至96頁)可稽,並函詢內政部上述物品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結果如各該編號「函詢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欄所示,亦有內政部108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045號函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可佐。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來源,歷次陳述有所歧異【先於警詢時稱: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之前修車所用,其中編號3、4、5、6、10所示之物丁○○有向我借來組裝子彈,而附表編號14、16至22、24所示之物為丁○○於106年12月底拿至我住處組裝子彈,另編號23所示槍枝是「祥仔」寄放在我住處修理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再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改稱:附表編號17、18、19、21、22所示之物是丁○○於107年1月間拿至我住處,問我有無興趣學組裝子彈,並在我住處2樓組裝子彈20幾顆,而編號20所示滑套是儲裕財於107年3月間拿至我住處,問我能否買到搭配之握把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又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改稱:除附表編號4、5、8、23所示之物以外的物品都是丁○○於2年前帶至我住處借給我的用來製造子彈;而編號23所示空氣槍是朋友「梁佳豪」(筆錄記載「佳」)給我並說要修理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參見訴卷第136至139頁勘驗筆錄),嗣後於109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附表編號1至6、8至13、15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的,用於修理機車,而編號7、14、16至24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其中編號7、14、16至19、21至22所示之物是丁○○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間忽然帶來我住處,而編號20所示之滑套是儲裕財於105年拿來我住處問我能不能用、能否買到搭配的握把,另編號23所示之空氣槍1支,是朋友「祥哥」所有,由我朋友「梁家豪」(被告稱「家」始正確)於本件被查獲前1、2年拿過來叫我幫他換裡面的彈簧或是拿去模型店換等語(訴卷第78至87頁)】,然就與本件被訴製造子彈未遂罪嫌較為相關之如附表編號16至18、21、22所示之物,前後一致供稱係證人丁○○持往被告之住處欲教導被告與證人丁○○一同製造子彈,嗣後證人丁○○將上開物品留下而未予以取回乙情。針對被告所辯此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至105年底被告曾來我經營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模型店幾次,買過玩具槍,有1次被告付訂金買玩具槍,之後又殺價,後來買賣不成立。我於106年6月7日入監執行前,與被告僅生意往來互加LINE之關係,沒有私交,也不曾一起外出,亦不知也沒去過被告之住處,扣案物並非我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38至139頁、第153頁、訴卷第129至132頁),而否認被告上開「丁○○攜帶扣案物至被告住處要指導被告與丁○○一同製造子彈」說法之真實性,且被告針對其所謂證人丁○○要指導其製造子彈之時間點,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106年底、107年初(偵卷第13頁、第61頁、第152頁),再於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訴卷第69至70頁)並告以證人丁○○係於106年7月6日入監執行時,改稱是105年底、106年初(訴卷第78頁),經本院質以何以與其先前所述迥異時,而覆以:其實我對那個日子都沒在記等語(訴卷第78頁),而無法對於其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及偵查階段所言為錯誤,反之距離案發時點已久遠之審理階段所言反而正確乙節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是否係因知悉證人丁○○入監服刑此客觀資料而更易說詞,即屬有疑。又被告針對證人丁○○何以要指導其製造子彈之緣由乙節,均稱不知證人丁○○為何突然攜帶扣案物至其住處說要指導、傳承製造子彈之技術給其等語,且被告自承:我去過丁○○之模型店2次,第1次是購買瓦斯槍、第2次購買是瓦斯,我們無買賣或金錢糾紛,他直接來我住處與我見面僅1次,我們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訴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雙方除買賣關係外,並無交情乙節相符,既然被告與證人丁○○除買賣關係外並無交情或互動,則被告所述「證人丁○○毫無緣由主動攜帶扣案物至被告住處此私人空間提議欲指導被告製造子彈,並在被告面前親自製造子彈,甚至囑託被告保管上開物品」等節,顯悖離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言「證人丁○○突然攜帶扣案物至被告住處要指導被告與其一同製造子彈」,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然被告辯解縱不可採或未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其存在,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被告雖經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制式空包彈、編號17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編號18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21所示之底火帽、編號22所示之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等物,且無法合理交代該等物品之來源,惟上開物品均分離而獨立,未結合而為一體,非屬著手製造子彈所生之半成品,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在客觀上難以上開扣案物品推認被告有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再者,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經營模型店,有販賣模型槍等物,如附表編號16至18、21、22所示之物可以輕易在模型店購入,因幾乎每間店都有在賣,至於上開物品如加上工具、機器,能否組裝成有殺傷力之子彈,我就不知道了,因我不知道組裝子彈之方法等語(訴卷第129頁、第133至135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得否用於製造子彈,及被告已如何進行製造或製成何物,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以明之,尚難僅因被告遭扣獲看似可製造子彈之工具、零件,即得逕為被告已著手製造子彈之不利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得用以製造子彈,而被告亦係基於製造子彈之目的而持有,亦僅證明被告有為製造子彈而取得原料及準備工具等行為,而製造子彈行為既不罰預備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著手製造槍彈之行為,自不得以製造子彈未遂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製造子彈未遂是否認罪?」雖覆以「認罪」(偵卷第152頁),但就其上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認罪,我不懂他的意思,我不會製造子彈,我沒有認罪等語(訴卷第141頁)。經查,被告之前案係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訴卷第155至156頁)存卷可考,前案之犯罪型態與本件被訴之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類型歧異,得否據以論斷被告知悉製造子彈未遂之涵義,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表示是否係在了解製造子彈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所為?即有所疑。又實務上對於製造子彈未遂行為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之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所製造之成品雖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仍具有危險性,作為判斷標準。可知實務上對於著手製作子彈之定義,使用「具有危險性」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不能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所欲涵攝之行為類型完全客觀化,仍會因司法實務依個案認定,而出現不一致之結論,致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無法清楚認識上開規定適用之界限何在,難以明確界定其行為是否已該當於著手製造之行為範疇,益徵被告上述「自白」難以遽認確實已自承有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再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細譯被告供述之脈絡,被告係供稱:除如附表編號4、5、8、23所示以外之扣案物,是丁○○於2年前(即107年1月間)帶至我上開住處,借給我用於製造子彈,由我拿至住處2樓,其中子彈、彈殼原本是用塑膠袋包裝的,是我分裝於塑膠盒內等語,(檢察官接著訊問:這些就是要拿來製造子彈的是不是?有做成嗎?製造子彈未遂有認罪嗎?就是你要製造子彈,然後把這些東西拿到你家去,然後你把他分裝出來,然後你開始要去拿了工具了,可是你還沒有做成這樣子,有認罪嗎?)被告分別覆以:恩,沒有,(聽不清楚回答),恩等語(參見偵卷第151至153頁之偵訊筆錄及訴卷第135至140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僅陳稱其將證人丁○○攜來其住處之如附表編號4、5、8、23所示以外之扣案物持至住處2樓,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分裝至塑膠盒內,而上開物品為製造子彈之工具及原料等情,並未提及有何進一步著手為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之製造行為,而僅對於檢察官提出「你將扣案物拿上樓分裝,尚未製成子彈」之問題,簡短回應「恩」乙詞,堪認其所為之認罪表示係承認有「將部分扣案物拿至2樓儲藏室置放並將其中之空包彈及彈殼予以分裝」等行為,然被告所坦承之上揭行為,與製造子彈之著手行為,仍屬有間,而無從據以為其不利之論斷,且與其先前警詢(偵卷第14頁)、108年2月20日偵訊(偵卷第60頁)及嗣後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前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認罪」係對於被訴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坦承不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函詢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號│ │ │要組成零件 │├─┼─────────┼───────────┼───────────┤│1 │老虎固定鉗1臺 │ │ │├─┼─────────┼───────────┼───────────┤│2 │鉗子1支 │ │ │├─┼─────────┼───────────┼───────────┤│3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 │ │ ││ │ │ │ ││ │ │ │ │├─┼─────────┼───────────┼───────────┤│4 │固定器1臺 │ │ │├─┼─────────┼───────────┼───────────┤│5 │金屬夾3支 │ │ │├─┼─────────┼───────────┼───────────┤│6 │游標卡尺1支 │ │ │├─┼─────────┼───────────┼───────────┤│7 │鑽尾9支 │ │ │├─┼─────────┼───────────┼───────────┤│8 │銼刀5支 │ │ │├─┼─────────┼───────────┼───────────┤│9 │研磨鑽尾8支 │ │ │├─┼─────────┼───────────┼───────────┤│10│攻牙器1支 │ │ │├─┼─────────┼───────────┼───────────┤│11│六角扳手1支 │ │ │├─┼─────────┼───────────┼───────────┤│12│削刀1支 │ │ │├─┼─────────┼───────────┼───────────┤│13│活動扳手1支 │ │ │├─┼─────────┼───────────┼───────────┤│14│槍枝彈簧16只 │均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 │├─┼─────────┼───────────┼───────────┤│15│鐵珠1包 │ │ │├─┼─────────┼───────────┼───────────┤│16│空包彈17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未列入。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具殺傷力。 │ │├─┼─────────┼───────────┼───────────┤│17│彈殼12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未列入。 │├─┼─────────┼───────────┼───────────┤│18│彈頭25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未列入。 │├─┼─────────┼───────────┼───────────┤│19│槍管2支 │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鐵)。 │零件。 │├─┼─────────┼───────────┼───────────┤│20│滑套1支 │係金屬滑套。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21│底火藥1批 │均係底火帽。 │未列入。 │├─┼─────────┼───────────┼───────────┤│22│底火座3包 │分係金屬底火皿、金屬砧│未列入。 ││ │ │片。 │ │├─┼─────────┼───────────┼───────────┤│23│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未列入。 ││ │編號0000000000) │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 │ │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 ││ │ │欠缺撞鐵彈簧,扳機部分│ ││ │ │斷裂致無法呈待擊發狀態│ ││ │ │,且槍枝裝填氣瓶後嚴重│ ││ │ │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 │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 ││ │ │力。 │ │├─┼─────────┼───────────┼───────────┤│24│金屬槍把護套2只 │ │ │└─┴─────────┴───────────┴───────────┘附件: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勘驗

筆錄┌────────────────────────────┐│以下勘驗內容,括號部分為檢察官複誦訊問之問題,並由書記官││記載於偵訊筆錄之內容。 ││檢察官:甲○○你家裡扣得的這些改造工具,這些工具都是你的││ 嗎?(你住處扣得之改造工具是否為你所有) ││被告:工具不是 ││檢察官:誰的? ││檢察官:老虎鉗、鉗子、電鑽、固定器、金屬夾、這些是你的嗎││ ? ││被告:(被告有講話,聽不清楚講話之內容) ││檢察官:鑽尾、銼刀、攻牙器、板手這些是你的嗎? ││被告:那些是…有的是我的 ││檢察官:哪些是你的?鉗子、固定器、金屬夾、削刀、板手 ││被告:固定夾 ││檢察官:固定器是你的 ││被告:恩 ││檢察官:你去買的? ││被告:這是我修理機車用的 ││檢察官:(固定器是我原本就有的)還有什麼? ││被告:還有夾子 ││檢察官:哪一個夾子?金屬夾? ││被告:嘿 ││檢察官:(金屬夾)還有哪些? ││被告:還有銼刀 ││檢察官:(銼刀)還有呢? ││被告:應該就這樣吧 ││檢察官:(這些是我原本就有的)原本放在哪裡?原本放在哪裡││ ? ││被告:樓下 ││檢察官:你把他拿來樓上,是不是?(我原本放在樓下),樓下││ 是修車行是不是? ││被告:對 ││檢察官:你拿來樓上是不是? ││被告:恩 ││檢察官:你是,扣到的地方是幾樓? ││被告:已經放很久了 ││檢察官:扣到的地方是幾樓?扣到是幾樓? ││被告:扣到是… ││檢察官:東西扣在幾樓?東西在幾樓扣到? ││被告:二樓 ││檢察官:在你的工作桌那邊是不是? ││被告:不是,在二樓的客廳 ││檢察官:(在二樓的客廳扣到的)就這個地方嗎是不是? ││被告:不是,那是我的房間 ││檢察官:房間是不是?所以是在客廳扣到的,這邊是你的客廳嗎││ ? ││被告:這是在那個警察局 ││檢察官:其他東西是誰給你的?他嗎?丁○○嗎? ││被告:你是說那個彈頭那些嗎? ││檢察官:其他的工具是誰給你的? ││被告:工具? ││檢察官:其他的工具是誰給你的? ││被告:你說那個鉗子、固定夾…那些的嗎? ││檢察官:對對 ││被告:是他給我的 ││檢察官:丁○○給你的?什麼時候給你的? ││被告:很久了 ││檢察官:多久了?跟子彈一起給你的嗎?跟彈殼一起給你嗎? ││被告:兩年有了吧 ││檢察官:(大約兩年前。不是不是你要打他不是打我...,大約 ││ 兩年前給我的),拿去你家嗎? ││被告:對 ││檢察官:(拿到我家)為什麼要給你?要教你怎麼做子彈是不是││ ?是嗎? ││被告:對 ││檢察官:他要教我怎麼做子彈,所以把那些彈殼,彈殼也是他一││ 起拿給你的嗎? ││被告:彈殼是 ││檢察官:恩? ││被告:恩 ││檢察官:是他拿來還是你過去拿? ││被告:他拿來的 ││檢察官:(彈殼是他拿來的)說做好一顆報酬多少,問做好一個││ 子彈報酬多少? ││被告:50吧 ││檢察官:那槍呢?空氣槍呢? ││被告:80(聽不清楚被告說話內容) ││檢察官:空氣槍誰給你的? ││被告:空氣槍是一個朋友他說要修理 ││檢察官:你說儲,是姓儲的嗎? ││被告:不是,空氣槍是姓葉 ││檢察官:恩? ││被告:姓葉 ││檢察官:叫葉什麼?拿來幹嘛? ││被告:空氣槍是一個梁佳豪(音譯)給我的 ││檢察官:蛤? ││被告:空氣槍是一個梁家豪(音譯)給我的 ││檢察官:梁家豪,給你幹嘛? ││被告:他說要修理 ││檢察官:滑套是儲裕財給你的,是嗎? ││被告:滑套... ││檢察官:你說丁○○是107年1月拿這些東西去你家是不是? ││被告:恩 ││檢察官:是嗎?(你稱丁○○於107年1月將這些..彈殼底火..彈││ 殼等物) ││檢察官:然後一起把這些工具給你是不是? ││被告:恩 ││檢察官:他在哪裡交給你? ││被告:在家裡拿給我 ││檢察官:哪裡?樓下還是樓上 ││被告:樓下 ││檢察官:樓下?一樓?怎麼拿給你?(他拿到一樓修車廠,一樓 ││ 店面給我)怎麼給你?用什麼裝? ││被告:用袋子裝 ││檢察官:用袋子裝起來,連工具一起? ││被告:恩 ││檢察官:塑膠袋還是有其他袋子,什麼袋子? ││被告:就塑膠袋 ││檢察官:(是塑膠袋,跟其他工具一起給我)是嗎,這些工具是他││ 的還是你的? ││被告:恩 ││檢察官:工具是借給你用的? ││被告:算借吧 ││檢察官:所以你自己拿到樓上去的是不是? ││被告:恩 ││檢察官:這個塑膠盒子是你放的嗎?是你把子彈、彈殼放在塑膠││ 盒子裡面嗎?是你放的嗎? ││被告:喔對 ││檢察官:(提示是否將彈殼分裝在塑膠盒子裡面)是嗎?原本是放││ 哪裡? ││被告:原本放哪裡? ││檢察官:原本是怎麼放?用什麼包裝 ││被告:沒有就這樣放 ││檢察官:原本是怎麼放?原本是他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裝? ││被告:塑膠袋 ││檢察官:原本是用塑膠袋(是..是就好,問原本你拿到時是用什││ 麼包裝..塑膠袋) ││檢察官:這些就是要拿來製造子彈的是不是? ││被告:恩 ││檢察官:(這些是否要拿來製造子彈?) ││檢察官:有做成嗎? ││被告:沒有 ││檢察官:製造子彈未遂有認罪嗎? ││被告:製造子彈… ││檢察官:有認嗎? ││被告:(被告有講話,聽不清楚講話之內容) ││檢察官:認罪(檢察官複誦一次並記載筆錄) ││檢察官:就是你要製造子彈,然後把這些東西拿到你家去,然後 ││ 你把他分裝出來,然後你開始要去拿了工具了,可是你 ││ 還沒有做成這樣子,有認罪嗎? ││被告:恩 ││檢察官:有認齁,認罪記上去 ││檢察官:丁○○,甲○○說這一堆是你給他的? ││丁○○:那扣的時候我在關我怎麼拿給他,我跟他.. ││檢察官:你從什麼時候開始關? ││丁○○:106年6月我就進去,阿我跟他根本不認識阿 ││檢察官:甲○○到底誰給你,是他嗎? ││被告:我,那個時間點我忘記了 ││檢察官:(我那段時間在關…是否確實丁○○給你?) ││檢察官:還是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 ││檢察官:丁○○你有嗎? ││丁○○:沒有 ││檢察官:(但是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 :(是否有其他人提供給你) ││檢察官:甲○○這些東西全部都拋棄,都不要了嗎? ││被告:無說話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稱審訴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卷,稱訴卷。 │└──────────────────────────────────────┘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