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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志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崇志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入伍,原係駐地在高雄市阿蓮區之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兵一營戰車二連(下稱原單位)上士副排長,為現役軍人,其於108年12月23日起奉派至陸軍第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后山營區,參加109年度聯合戰區層級模擬(JTLS)圖臺操作訓練,嗣因防疫整備關係,訓練計畫變更,郭崇志本應於109年2月21日返回原單位歸建,預計於109年3月9日復返受訓,詎郭崇志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自109年2月21日起未回原單位報到歸建,卻逕自返回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休假,嗣因原單位察覺有異而聯繫郭崇志,郭崇志始於109年3月6日8時23分返回原單位報到,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業據其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崇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賢、葉峻廷分別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8年11月29日作戰通報、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8年12月18日作戰通報、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1月22日作戰通報、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后山營區大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109年2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話紀錄、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109年3月26日陸八激陽字第1090000824號函暨查證報告簽呈及所附附件資料、108年12月17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第四作戰區109年度JTLS圖臺操作人員名冊、109年1月21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陸軍裝甲第564旅天山營區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LIN 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7張、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兵一營戰二連休假編組電話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係不假未歸離去職役逾6日,並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依指揮履行職役,竟趁所參加之外地訓練因疫情變更之機,心存僥倖擅自不假未歸返報到,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接獲軍隊人員通知即返回營區,且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