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百川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百川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第三項之對於上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陳百川係於89年8 月3 日入伍服役(在臺考取軍事學校),迄今尚未退伍,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審判權。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公然侮辱上官罪、同法第49條第4 項、第3 項對於上官施強暴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 項、第
3 項之對上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士官長之告訴人,且欲對告訴人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憲兵隊詢問時自稱高中畢業、職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82號被 告 陳百川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川為海軍海鋒大隊支援中隊( 駐地:新北三芝) 飛彈中士,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起,其奉派前往海軍海鋒大隊機動中隊( 駐地:高雄左營,下稱海鋒機動中隊) 支援伙房事務。詎於108 年12月6 日13時40分許,因陳百川不滿謝璨宇於同日上午會議中提及其工作態度懶散等情,而認謝璨宇刁難,明知謝璨宇官階為士官長,係在中士之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海鋒機動中隊集合場地,於集合結束之際,對謝璨宇稱:「士官長了不起是不是,幹!」,並基於對上官強暴之犯意,衝向謝璨宇欲毆打之,旋即遭海鋒機動中隊中隊長郭宗雋等人攔阻,而陳百川在離開集合場地時,徒手搥打該集合場地之玻璃門( 未碎裂)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璨宇、中隊長郭宗雋、輔導長蔡翔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鋒機動中隊人員管制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陳百川、告訴人謝璨宇人事命令、海軍海鋒大隊大隊長鄭貴文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百川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對於上官施強暴、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 項公然侮辱上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對上官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