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財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財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擔任陸軍第八軍團所屬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駐地:高雄市小崗山營區,下稱砲兵營)中士預財士,負責該營各項經費採購、核銷、支出業務,並兼任收繳該營所屬各單位分攤款項(砲兵營除營部外,尚有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及砲三連等四個單位編制)後統一支付廠商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於15個實際工作日內付款,且提供砲兵營內RO飲水及製冰機租賃之廠商巨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祿公司),如附表所示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租賃費用,均已按月提出發票向砲兵營請款,然被告因部隊於105 年6 月間赴外地演訓及自身怠惰等因素,遲未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於期限內收齊款項後支付予巨祿公司(少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部連、砲一連及砲二連分攤費用係於105 年6 月底前收齊,暫時保管)。嗣部隊演訓任務告一段落後,被告於105 年8 月初加緊進行積欠巨祿公司費用之核銷及代收事宜,陸續於附表所示帳務支出日期,從所屬營部現金櫃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若專屬營部使用機具則等同發票金額,若共同使用機具則為發票金額五分之一)連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收齊其餘四連應分攤款項後,本應於

105 年年底關帳前一次向巨祿公司付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及保管上開公款之機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附表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公款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受訓期間,職務由原營部連預財士林怡君代理,並於被告受訓結束後正式交接,然因所留帳務不清,除積欠巨祿公司貨款外,另有亞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宏公司)、正達商號及國軍

211 營站均反應未如期收到貨款(部分款項挪用購買其他軍品,部分款項尚未核銷,均無涉侵占公款,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第五六四旅主計科實施專案財務檢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原起訴書所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部分有誤,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3頁)。

二、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進財之供述。㈡證人許國倫、林怡君、張啟明、吳濬廷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巨祿公司會計助理林心怡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㈣被告邱進財人令影本2 紙。㈤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挪用公款金額明細表及明細表內帳冊資料影本(含核銷簽呈、巨祿公司發票、巨祿純水機維護合約書、RO水及製冰機租賃費用支出分攤表、現金收支登記簿、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令等文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們軍基地在外地關係,故無法及時向各單位收齊才導致款項遺失,我才無法及時給廠商。起訴書所載之48,000元公款是於105 年6 、7 月間在營區受到不明人士竊取,沒有將公款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進財自104 年12月16日起,擔任陸軍第八軍團所屬裝

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中士預財士,負責該營各項經費採購、核銷、支出業務,並兼任收繳該營所屬各單位分攤款項後統一支付廠商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提供砲兵營內RO飲水及製冰機租賃之廠商巨祿公司,如附表所示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租賃費用,均已按月提出發票向砲兵營請款,然邱進財因部隊於105年6 月間赴外地演訓及自身怠惰等因素,遲未於期限內收齊款項後支付予巨祿公司。嗣部隊演訓任務告一段落後,邱進財於105 年8 月初加緊進行積欠巨祿公司費用之核銷及代收事宜,陸續於附表所示帳務支出日期,從所屬營部現金櫃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若專屬營部使用機具則等同發票金額,若共同使用機具則為發票金額五分之一)連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收齊其餘四連應分攤款項後,本應於105 年年底關帳前一次向巨祿公司付清。上開款項共計48,000元是被告職務收取及保管的款項。嗣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受訓期間,職務由原營部連預財士林怡君代理,並於邱進財受訓結束後正式交接,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付清巨祿公司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證人林心怡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軍他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及證人林柏憲、林政遠、仇兆平於憲詢中證述明確(軍他一卷第36至40、44至48、52至56頁),復有核銷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合約書、伙房R0水及製冰機租賃費用支出分攤表、105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

105 年5 月31日、105 年8 月8 日、105 年9 月30日、105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20日令、564 旅砲兵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巨祿公司出貨單、採購請購單、採購明細表存卷為憑(軍偵二卷第

2 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認被告已收齊款項共計48,000元,

卻未於105 年年底關帳前一次向巨祿公司付清,而直至106年6 月28日始付清巨祿公司款項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辯稱:48,000元公款是於105 年6 、7 月間在營區受到

不明人士竊取,沒有將公款侵占入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⑴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一致否認有侵占公有

財物犯行,並堅稱上述款項是於105 年6 、7 月間先後2 次分別在營區辦公室、寢室遭竊等語(軍他一卷第207 頁反面、210 頁、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軍偵一卷第242 、257頁、320 頁反面、本院卷第53、161 至168 頁)。

⑵證人余奕甫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邱進財跟我說過二次。第

一次是105 年6 月中旬某日,我們外出營區吃午餐完回來小崗山營區告訴我,邱進財說第一次遺失總計是2 萬多元,原本公家的錢放在辦公室的大包包內,結果包包內的錢遺失,這件事邱進財也有告知上尉鄧育岳(已調職)。第二次則是第一次遺失後2 至3 天的事,邱進財只說前後二次合計遺失

4 萬多元,邱進財說第二次公家的錢是放在包包內,而包包則是放在寢室的櫃子內,包包內的錢遺失等語(軍偵一卷第

258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間被告邱進財有在小崗山營區跟我討論過公款遺失之事,錢不見時他有跟我反應,他有跟我說他錢不見,二次。一次是我們中午出去吃完午餐回來,他跟我說他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第二次是他來跟我說他包包放在櫃子裡面,裡面的錢也不見了。照資料上面顯示,我可以很確定是在6 月發生的。被告那時候是說他將錢放在包包裡面,那次出去吃飯時,他的包包是放在辦公室裡。他放在座位上而已。二次遺失公款,一次是在我們辦公室,一次是在我們當時睡覺的寢室。我印象他好像跟我說這些錢有要交給飲水機的公司。當時我們有幫他找,他後來是說遺失的款項他能力還能負荷,所以他說如果真的找不到的話,他自己會把它補齊。這件事情我有跟待會另外一個證人(指鄧育岳)講,還有跟我們當初帶隊的副營長講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8 、110 至111 、117 頁)。另證人鄧育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在小崗山營區,被告公款遺失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是是由余奕甫跟我說的。是在晚上幕僚寢的時候說的,月份不清楚,但是大概的時間就是那時候營長有交辦我們回來要處理高裝檢的彈藥車,大概那時候。我只知道那一次,就是余奕甫跟我講的那一次。余奕甫就跟我說被告有錢不見,我說被告要如何處理,余奕甫是跟我說他有問被告,被告是說他會自己把錢補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 、126 頁)。

⑶由上述證人余奕甫、鄧育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 年6 月

間經他人查知本案之前,前於105 年先後2 次因遺失(含遭竊)公款後,確有告知上尉後勤官余奕甫,余奕甫等人亦有協助追查尋找,余奕甫之後並曾將其中1 次被告公款遺失之事告知鄧育岳。則被告辯稱:48,000元公款是於105 年6 、

7 月間在營區受到不明人士竊取,沒有將公款侵占入己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105 年間公款遺失的時候,已經在第一時間就是遺失的當天,就跟余奕甫做一個報告跟請求共同來尋找,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如果要侵占公款,應該是會將款項隱匿之後,儘可能的讓同袍甚至是長官不要去得知此事,不應該在當天就跟余奕甫來做報告跟說明,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被告在第一次失竊的時候就已經據實告知2 位證人這件遺失之事,被告不可能在第一次公款遺失之後,短短幾天之內就又再次去侵占公款,如果這樣子的話,豈不是自曝犯行,自己去暴露他的違法等語,與上述證人余奕甫、鄧育岳之證述大致相符,已非無據。

⒉公訴人雖主張:在部隊內遺失高達5 萬元公款,係何等嚴重

的大事,被告竟未依規定向主官反應,並依據長官指示進行內部清查,反而僅告知同袍余奕甫,就此已有可疑之處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遺失公款未向長官陳報之原因,前於調詢、偵訊時已

供述:當時正逢演訓期間,我不想造成長官和營隊的困擾,二來也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該2 筆公款遭竊,本來以為我可以私下自己解決。那時還在任務期間,不想造成長官困擾而且又是自己疏失,營區較簡陋沒監視設備,我沒有佐證能查是誰偷的,所以我就沒報告,我想自己承擔下來。那時因為任務在即,我就都沒講了等語明確(軍他一卷第210 、

222 頁反面)。⑵余奕甫與被告並非僅是同袍,余奕甫於105 年當時是上尉後

勤官,是軍官,且是營部的幕僚,與屬於士官的被告,有上下監督關係,余奕甫就一般行政事項應該要監督被告乙節,此有證人余奕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又余奕甫經被告告知公款在部隊內遺失後,因為營區那時人比較少,所以有去詢問有沒有人經過被告的寢室或辦公室,也有去找大門的監視器,或是營區的監視器都有找過,就有可能有進出的人員都有去做調查,但調查結果是沒有,就找不到所謂有人偷錢的這個嫌疑人。余奕甫等人那時研判可能是旅上其他單位的弟兄他們在顧余奕甫等人營區的大門,但那個不是余奕甫營上的人,所以余奕甫等人有懷疑說是不是他們進到寢室或是進到辦公室去竊取這些財物,但是余奕甫等人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顯示,只是因為他們有在那邊活動,所以余奕甫等人有這個懷疑。在查不到公款被誰竊取之後,被告說會用自己的錢把他遺失的錢補上。這件事情余奕甫有跟鄧育岳講,還有跟當初帶隊的副營長講,被告說這些錢是被告自己遺失的,如果找不到,被告自己想辦法補上,不想造成部隊的困擾,因為那段期間剛好正值演訓,如果說有發生這種事情,其實對部隊來說會是個比較大的麻煩。因為如果被告往上報的話,可能就是整個重要的幹部必須要從恆春那邊回來,因為整個旅上都在恆春那邊準備參加演訓,演訓期間如果發生這件事情,對余奕甫所屬單位來講的話,是會嚴重影響軍紀安全等情,亦經證人余奕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111 、123 頁)。

⑶另證人鄧育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營區而言,應該是

說不只是金錢,物品遺失就算是還蠻嚴重的,但是在部隊裡面,其實不包含是金錢,包含物品像日常生活用品這種遺失,其實個人的見解是還蠻常見的」、「(若是公家的物品遺失,你們是否會陳報?)正常來講會陳報,但是是因為考量到當時被告他有說他遺失的這個部分他自己有辦法去吸收自行補足,又考量到當時部隊是在演訓」、「(除了被告之外,余奕甫有無告訴過你他的錢有被偷?)對,這個部分我也知情。(余奕甫有講?)對。(余奕甫有告訴你說他是在哪邊被偷的嗎?)沒有,因為當時我也有跟他說我的錢也有遺失。(你們的錢是在哪邊遺失的?)我自己的部分是在寢室,我覺得應該是在寢室。(你們遺失的情況是只有錢被拿走,皮包是沒有被拿走?)對」、「(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自己也有金錢遺失?)是。(你遺失的金額大概是多少錢?)大概1 、2 千元。(大概是幾月?)我印象中好像大概也是在我們回去的那段時間。(後來有找到說你的錢可能是被竊的話,嫌疑人是誰,或是說你的錢的下落是怎樣?)我就自己自認了,只是說就此之後我的錢包會放在車上。」、「你剛才所謂的自認就是你就自認倒霉,這件事情也沒有往上報了?)是」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7 至138 頁)。

⑷由上述可知,軍中遺失物品或金錢雖屬嚴重的事,正常來講

會往上陳報,但部隊內金錢或物品遺失並非罕見,且必須考量當時部隊是在演訓中,如果說有發生金錢遺失這種事情,對部隊來說會是個比較大的麻煩,因為如果被告往上報的話,可能就是整個重要的幹部必須要從恆春那邊回來,會造成部隊的困擾。又除被告外,證人余奕甫亦有金錢被竊,且證人鄧育岳於演訓期間,在回去小○○○區○○段時間,在部隊寢室也有被偷金錢,之後鄧育岳亦僅係自認倒霉,只是說之後錢包會放在車上,也沒有將這件事情往上陳報。則被告於發現金錢被竊後,立即向有上下監督關係之軍官余奕甫告知,並經詢問、看監視器等調查尋找,但調查結果就找不到偷錢的嫌疑人及沒有直接的證據,因而在查不到公款被誰竊取之後,被告因為不想造成部隊的困擾,欲以自己的錢補上,沒有往上陳報,自屬合理可信。從而,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所辯公款遺失(含被竊),已有可疑之處,自非可採。

⒊公訴人另主張:被告自承遺失公款當時,並無負債(含房貸

、車貸等貸款),亦無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以被告擔任士官多年之資歷,區區5 萬元(正確金額48,000元)資金缺口實不難以自有資金補回,然被告竟反於常情,遲遲未能處理等語。惟查:

⑴被告就48,000元之公款遲遲未能處理,可能原因很多,尚不

能以此即推論必係因為被告侵占,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陳明:當時正逢演訓期間,我不想造成長官和營隊的困擾,二來也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該2 筆公款遭竊,本來以為我可以私下自己解決,但是後來因為沒有向老婆坦承公款遭竊的事,當時不知如何開口去補足這個資金缺口,怕被我老婆責難,且我們家的現金支出都是由我老婆控管,所以我無法從老婆那邊拿到金錢,加上當時身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填補遭竊的款項,所以才會挪用已核銷出帳給廠商的款項等語(軍他一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167 頁)。況若依公訴人所指上述相同理由,被告當時並無負債(含房貸、車貸等貸款),亦無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錢,則被告為何需要侵占上述款項,而甘冒記過懲處,結束軍旅生活及刑責?⑵證人即砲兵營營輔導長吳濬廷於憲詢時證稱:「(邱進財平

時在單位表現為何?有無金錢支用不當情事?案發前有無異常狀況?)表現平平,交辦事項都會執行,但因為作業較慢,所以有時候會需要叮嚀他,沒有其他不正常狀況,我沒有察覺,我詢問過他老婆,是表示邱員家中財務都是由她負責管理,並沒有支用不當情事。沒有異常。」(軍他一卷第80頁)。證人余奕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5 年4月開始有無任何財務上的問題?)據我瞭解,他財務上是沒有什麼問題的,他家境也都還過得去,也沒有什麼不良的習慣」、「(被告有沒有打算跟你們借錢?)沒有」(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鄧育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面有欠錢嗎?或是有賭博等等的行為嗎?)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在那之前我是被告的連長,原則上被告他在連上的表現或是一些檢察官剛剛說的賭博等狀況,就是在我任內觀察下來,被告沒有這個狀況,就是一切都算還蠻正常的。(你擔任被告連長是什麼期間?)應該是102 年至104 年年底。(被告以前有無發生過任何金錢遺失的問題?)我任內沒有聽說。」、「(所以就你的認知,被告沒有跟你借款,你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那時有向其他同事借款的情形?)對」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 、136 頁)。則被告於102至104 年年底擔任預財士表現均正常,並無欠錢或賭博等狀況,於105 年本案發生當時,財務上是沒有什麼問題,家境也都還過得去,也沒有什麼不良的習慣,亦無欠款而急向他人借款之情,則本案亦查無被告必須甘冒記過懲處,結束軍旅生活及刑責,而侵占上開款項之動機及理由。再佐以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將48,000元之公款侵占入己,例如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內,或交付他人清償自身債務等侵占入己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而無法排除被告遺失上開款項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係侵占上開款項,亦非可採。⒋公訴人再主張:起訴書所示公款,少數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

部分款項(營部連、砲一、二連分擔費用)係於105 年6 月底前收齊,其餘款項係於105 年8 月初至12月底間才陸續核銷領款,而被告辯稱係於105 年6 、7 月間遺失款項,時間點上亦不相符。從附表編號1 、2 可以看到收款也才1 萬元,證人余奕甫說他弄丟2 次,總共4 、5 萬元,這錢和帳根本對不起來,如果被告4 月份的款項在6 月份被偷假設是可採信的,那剩餘9 月以後的收款他要如何解釋呢等語。惟查:

⑴公訴人上開主張固屬有據。然被告擔任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

預財士,砲兵營長期向巨祿公司租賃飲水機與製冰機包含維修保養,及向亞宏公司租賃印表機、影印機,包含提供機器、維修保障及碳粉等耗材供應,每月結算一次,係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營部連、第一連、第二連及第三連各單位分擔費用。砲兵營營部及第一至三連各單位分攤費用部分係由各單位將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再一起支付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供述在卷(軍他一卷第206 反面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巨祿公司會計助理林心怡、證人即亞宏公司負責人郭美純於調詢時之證述(軍他一卷第20至21、23至24頁)及證人即第五六四旅砲兵營林柏憲、林政遠、仇兆平於憲詢時之證述(軍他一卷第36至40、44至48、52至56頁)均相符,足認被告負責收取及支付之款項包括巨祿公司租賃飲水機與製冰機費用、亞宏公司租賃印表機、影印機等費用。

⑵被告前於偵訊時並供稱:105 年2 、3 月去恆春聯訓基地,

因為任務期間駐守,當時的RO水跟影印機只有回小崗山駐地辦理人員薪餉時才能作業及匯款給廠商,我們在聯訓基地時要外出很困難,我只能回駐地時才收取分攤款項匯給廠商,

105 年6 月27日,那天遺失2 萬多元,這是要支付給影印機、RO水,2 萬多元並不是4 個連收齊數目,要支付給影印機及RO水的是自105 年2 月到5 月或6 月金額。105 年7 月1日丟的3 萬多元也是影印機及RO水分攤款及一些私款,是這

4 天其他連繳錢給我的等語(軍他一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頁)。是依上述,被告先後2 次所遺失的款項,除少部分私款外,是包括自105 年2 月到5 月或6 月要支付給巨祿公司、亞宏公司的費用,而非僅有公訴人上述所指要支付巨祿公司就105 年4 、5 月RO水之部分分擔費用共計11,400元(即附表編號1 及2 ,營部連、砲一、二連就105 年4 、5 月RO水之分擔費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因為到年底要關帳了,我

會把全部的款項集中,帳都是集中作一作。因為我有遺失巨祿公司那一筆款項,我知道我是積欠它的,我就把欠的款項都是積欠在它那邊就沒有付,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廠商的錢,那些廠商都要結清,我就讓它們都結清,這樣我就比較知道說還積欠巨祿公司,我要想辦法去補這個資金缺口,我覺得這樣作帳比較單純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上述,被告既有還其他廠商的錢,而將全部的欠款集中在巨祿公司,而有拆東牆補西牆之情,自無法排除被告將105 年8 月初至12月底間才陸續核銷領款之金錢,用以清償其所遭竊(遺失)而積欠亞宏公司之費用及要支付給巨祿公司之105 年

2 、3 月費用之可能。⑷綜上,公訴人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所辯遺失款項不可信,尚非可採。

⒌公訴人復主張:被告說錢不見這件事,證人余奕甫也是聽被

告所陳述,證人鄧育岳是聽證人余奕甫說的,兩者均無法直接證明或看到被告確實有遺失款項,且被告說錢不見前,他到底有沒有持有這些錢也沒人可以證明。林怡君也證述被告的辦公室是有庫房、保險箱,被告說他下部隊拿到錢卻沒有入庫,反而帶回小崗山,帶回也沒有立刻交給廠商。證人余奕甫於105 年6 月回營案發前已經跟被告講過營區會有現金遭竊,被告不但沒有更加謹慎小心看管鉅款,還恣意將錢放在沒人看守的地方,而認被告是否丟失公款實有可疑等語。

惟查:

⑴被告擔任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預財士,且會向砲兵營營部及

第一至三連各單位收取巨祿公司租賃飲水機與製冰機費用、亞宏公司租賃印表機、影印機等分攤費用,再由被告一起支付廠商,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余奕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他那時候都會去洽公,就是要把一些款項交給廠商。一次是我們中午出去吃完午餐回來,他跟我說他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那次出去吃飯時,他的包包是放在辦公室裡等語(本院卷第108 、110 頁)。是被告所辯將收取之公款置於包包內而被竊,並未明顯悖於上述事證及常情,且被告遭竊之後有立即告知余奕甫,並與余奕甫有詢問、看監視器等追查竊賊之舉,自非無據。則公訴人以:沒有人可直接證明或看到被告確實有遺失款項,被告到底有沒有持有這些錢也沒人可以證明等情,而認被告所辯遺失款項為不可信,尚非可採。

⑵辦公室雖有保險櫃(箱),但被告上述應支付給廠商貨款失

竊時,被告是從屏東聯訓基地返回原本五六四旅砲兵營位在岡山小崗山營區辦理同仁薪資作業,五六四旅砲兵營位移訓至屏東聯訓基地時,也一併將保險櫃搬至屏東聯訓基地,所以被告當時沒有辦法將公款放在保險櫃內等情,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軍他一卷第

207 頁反面、223 頁、本院卷第162 頁)。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的辦公室是有庫房、保險箱,被告說他下部隊,拿到錢卻沒有入庫,反而帶回小崗山,帶回也沒有立刻交給廠商,認被告是否丟失公款實有可疑等語,亦非可採。

⑶至於公訴人所指:證人余奕甫於105 年6 月回營案發前已經

跟被告講過營區會有現金遭竊,被告不但沒有更加謹慎小心看管鉅款,還恣意將錢放在沒人看守的地方等語,縱屬可採,亦僅係被告保管是否有疏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遭竊公款不可採信。

⒍公訴人所舉證據,其中㈠被告邱進財之供述,被告始終一致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至於㈡證人許國倫、林怡君、張啟明、吳濬廷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巨祿公司會計助理林心怡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㈣被告邱進財人令影本2 紙。㈤第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挪用公款金額明細表及明細表內帳冊資料影本(含核銷簽呈、巨祿公司發票、巨祿純水機維護合約書、RO水及製冰機租賃費用支出分攤表、現金收支登記簿、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令等文件),經本院審酌後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收齊款項共計48,000元,雖未於105 年年底關帳前一次向巨祿公司付清,而直至106 年6 月28日始付清巨祿公司款項。然而,被告辯稱:48,000元公款是於105年6 、7 月間在營區受到不明人士竊取,沒有將公款侵占入己等語,與證人余奕甫、鄧育岳之證述相符,尚非全然無據,且公訴人主張被告並非失竊而係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非可採,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48,000元之公款侵占入己,已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縱使本案被告就上開公款之保管有所疏失,之後處理之方式亦有不當或行政上的疏失,而有未妥適處理衍生本案之情,但被告上述處理不當,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故意將48,000元之公款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行為不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有罪心證,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侵占公款金額明細表 │├──┬──────┬────┬─────┬────┬────┬────┬────┬──┤│編 │帳務支出日期│支出案由│金額(新臺│營部連分│砲一連分│砲二連分│砲三連分│廠商││號 │(紙本登帳與 │ │幣)及廠商│攤金額及│攤金額及│攤金額及│攤金額及│名稱││ │線上登帳不符│ │發票日期 │出帳日期│出帳日期│出帳日期│出帳日期│ ││ │者,以被告所│ │ │ │ │ │ │ ││ │述為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8月2日 │RO水系統│10,500元 │2,100元 │2,100元 │2,100元 │2,100 元│巨祿││ │ │及製冰機│105.4.29 │105.6.6 │105.6.7 │105.6.12│105.10. │實業││ │ │租賃分攤│ │ │ │ │17 │有限││ │ │費用 │ │ │ │ │ │公司││ │ │(105年 │ │ │ │ │ │ ││ │ │4月) │ │ │ │ │ │ │├──┼──────┼────┼─────┼────┼────┼────┼────┤ ││2 │105年8月2日 │RO水系統│8,5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 ││ │ │及製冰機│105.5.27 │105.6.6 │105.6.7 │105.6.12│105.10. │ ││ │ │租賃分攤│ │ │ │ │19 │ ││ │ │費用 │ │ │ │ │ │ ││ │ │(105年 │ │ │ │ │ │ ││ │ │5月) │ │ │ │ │ │ │├──┼──────┼────┼─────┼────┴────┴────┴────┤ ││3 │105年9月16日│RO水系統│1,800元 │無演訓任務,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或同年月30日│租賃費用│105.6.30 │ │ ││ │ │(105年6│ │ │ ││ │ │月) │ │ │ │├──┼──────┼────┼─────┼────┬────┬────┬────┤ ││4 │105年9月30日│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 │系統租賃│105.6.30 │105.9.21│105.11. │105.10.4│105.10. │ ││ │ │費用 │ │ │10 │ │28 │ ││ │ │(105年 │ │ │ │ │ │ ││ │ │6月) │ │ │ │ │ │ │├──┼──────┼────┼─────┼────┴────┴────┴────┤ ││5 │105年10月16 │RO水系統│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或同年月23│租賃費用│105.9.30 │ │ ││ │日 │(105年9│ │ │ ││ │ │月) │ │ │ │├──┼──────┼────┼─────┼────┬────┬────┬────┤ ││6 │105年10月22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9.30 │105.10. │105.11. │105.11. │105.11. │ ││ │ │費用 │ │25 │10 │18 │24 │ ││ │ │(105年 │ │ │ │ │ │ ││ │ │9月) │ │ │ │ │ │ │├──┼──────┼────┼─────┼────┴────┴────┴────┤ ││7 │105年11月11 │RO水系統│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或同年月18│租賃費用│105.10.3 │ │ ││ │日 │(105年 │ │ │ ││ │ │10月) │ │ │ │├──┼──────┼────┼─────┼────┬────┬────┬────┤ ││8 │105年11月18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10.31 │105.12.8│105.12. │105.12.9│105.12.1│ ││ │ │費用 │ │ │14 │ │ │ ││ │ │(105年 │ │ │ │ │ │ ││ │ │10月) │ │ │ │ │ │ │├──┼──────┼────┼─────┼────┼────┼────┼────┤ ││9 │105年11月24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11.17 │105.12.8│(無憑證)│105.12. │105.12.2│ ││ │ │費用 │ │ │ │15 │ │ ││ │ │(105年 │ │ │ │ │ │ ││ │ │11月) │ │ │ │ │ │ │├──┼──────┼────┼─────┼────┴────┴────┴────┤ ││10 │105年11月24 │RO水系統│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 │租賃費用│105.11.17 │ │ ││ │ │(105年 │ │ │ ││ │ │11月) │ │ │ │├──┼──────┼────┼─────┼────┬────┬────┬────┤ ││11 │105年12月19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年12月 │105.12. │105.12. │105.12. │105.12. │ ││ │ │費用 │(日沒有記 │27 │23 │25 │23 │ ││ │ │(105年 │載) │ │ │ │ │ ││ │ │12月) │ │ │ │ │ │ │├──┼──────┼────┼─────┼────┴────┴────┴────┤ ││12 │105年12月19 │RO水系統│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 │租賃費用│105年12月 │ │ ││ │ │(105年 │(日沒有記 │ │ ││ │ │12月) │載) │ │ │├──┴──────┴────┴─────┴───────────────────┴──┤│總計:4萬8,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