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松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95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同表「主文」列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73年5 月3 日入伍服役,於87年1 月1 日再入營,退伍日期為最大年限(58歲),並自104 年間起擔任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高雄聯保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修理工場武化所火砲修護組士官長組長,於後揭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下述)之公務員。因該單位無士官督導長之職務編制,因應業務所需乃先後依時任高雄聯保廠廠長謝明全、吳旻昇指示,負責該廠同仁婚喪喜慶禮金及奠儀之事前簽辦、致贈當事人及事後核銷等財務行政業務。緣丙○○於附表「簽辦時間」列所示時間前某時,因接獲喜帖分別知悉同表「結婚同仁」列所示之人將於「結婚喜宴日期」列所示時間舉行婚宴,而循往例將以廠方名義由該廠(副)主官即廠長、副廠長或政戰處長行政費項下致贈禮金,並由該等(副)主官或委由其他同仁攜帶禮金到場表達祝賀之意,丙○○遂於附表「簽辦時間」列所示時間,擬具如同表「簽辦結婚誌慶簽呈內容」列所示內容簽呈,連同墊借款申請單逐級陳核至謝明全、吳旻昇批准後,於該表「支領款項時間」列所示時間,檢具核准簽呈及墊借款申請單向高雄聯保廠主計單位以「墊借款」名義各支領新臺幣(下同) 2 千元在案。
二、其後於附表「結婚喜宴日期」列所示時間屆至後,因該廠(副)主官無法親自到場祝賀致贈禮金,丙○○亦因故未能商請其他同仁代為到場或親自事先將禮金交付結婚同仁,該等禮金遂繼續擺放在丙○○位於高雄聯保廠之辦公室抽屜內。丙○○明知上開款項應另循他法交予乙○○、戊○○及甲○○等人,或依相關流程將該等性質上仍屬公款性質之款項歸還部隊,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侵占時間」列所示時間,各萌生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該等禮金擅自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隨後為掩飾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再各承同一犯罪目的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核銷簽呈時間」列所示日期某時許,在其上址辦公室內於自備之空白婚禮謝卡上填載如附表「偽造之謝卡內容」列所示內容,並偽簽同列所示結婚同仁親友之署名各1 枚,以表達黃麗君等人已收受高雄聯保廠廠方所致贈結婚禮金之用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謝卡後,同時擬具同表「核銷簽呈內容」列、「支出統計表內容」列所示不實內容簽呈及支出統計表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連同各該偽造之謝卡作為附件上呈而行使之,經會辦主計、監察等單位形式審查後逐級陳核至廠長批准,足生損害於黃麗君、黃長城、禹福松等人,與姓名遭繕寫於謝卡上之陳智豐、蔡欣明(上二人為時任該廠副廠長)、林奕任(時任該廠政戰處長),及高雄聯保廠主計、監察單位及各級長官等人員審核費用支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軍訴卷第16
7 、361 頁),則因本案關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4 款之罪,且本案發覺亦在被告服役中,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軍訴卷第429 至430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乙○○(憲一卷第27至29、39至41
頁)、黃麗君(憲一卷第45至46頁)、戊○○(憲二卷第13
3 至137 頁、偵一卷第195 、197 至198 頁)、甲○○(憲二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195 至197 頁)、黃詳原(高雄聯保廠綜合管制室後勤士,參憲一卷第33至35、53至55)、林良宜(高雄聯保廠預財士,參憲一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吳旻昇(偵一卷第129 至130 頁)、謝明全(偵一卷第130 至131 頁)、陳智豐(偵一卷第131 至
132 頁)、蔡欣明(偵一卷第132 至133 頁)及吳蕙伶(高雄聯保廠預財士,參偵一卷第134 至135 頁)於憲兵隊詢問及(或)偵訊(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訴卷第167 至169 頁)、吳旻昇、陳智豐、蔡欣明、林良宜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一卷第59至91頁) 、高雄聯保廠109 年5 月21日陸四高政字第1090000349號函〈下稱A函〉所附案件查覆事項表、105 年3 月16日綜管室簽呈電子檔列印資料(軍訴卷第93、95至96頁) 、同廠109 年7 月30日陸四高政字第1090000546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對照表、士官調職評審會會議資料、業務獎勵人令(本院卷第259 頁、第267 至295 頁),及附表「佐證書證暨出處」列所示書證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5 、187 至188 頁、軍訴卷第138 、391 至393 、416、43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查被告在案發時係擔任高雄聯保廠修理工場武化所火砲修護組士官長組長一節,業如前述,故其乃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移轉在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謂,乃刑法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是其成立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而依行政院105 年11月14日院授財庫字第10503734560 號函所訂頒「出納管理手冊」第1 、3 點規範,公有財物係指單位依法管理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而言,此有國防部主計局108 年1 月30日國主財會字第1080000456號函及上述出納管理手冊全文存卷可稽(偵一卷第37頁、軍訴卷第27至33頁)。另國防部參據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訂頒「國防部與所屬各級單位主官及副主官特別費行政費管制措施規定」,有關禮金或奠儀之支用,業務承辦人員於動支前就動支項目簽奉單位權責長官核定,續依行政院頒「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於誠信原則取得足資證明支付事實之收據或其他書據簽奉長官核准完成核銷,公款財務責任始得解除,若未完備上述核銷程序,款項應仍屬公款性質,不因實際交付行為發生而認定款項權益已歸屬當事人等節,業已據國防部以109 年8 月10日國主財會字第1090171177號函覆甚明並檢附相關規範條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 年9 月2 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090075671號函檢附相關說明事項在案(軍訴卷第329 至345 頁、第34
9 頁)。故被告於附表各該「支領款項時間」列所示時間分別領得2 千元現金後,僅係暫時代為保管性質,該款項仍屬單位依法管理之公款,此觀被告亦自陳:取得禮金後我會交給可以出席的長官,長官參加婚宴時禮金簿上會登載聯保廠主官、副主官或政戰官的名義,因為紅包袋上就會這樣打好等語自明(軍訴卷第432 至434 頁),可知該款項確係以廠方名義持有、管領,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公有財物」無訛。
㈣再者,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自備謝卡上偽簽「黃麗君」、「黃長城」及「禹福松」等署名各1 枚之舉,非僅單純表彰人格同一性,更已寓有黃麗君、黃長城及禹福松等人已收受高雄聯保廠廠方所致贈結婚禮金之用意,性質上要與收據無異,依前揭說明,該等謝卡已具「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另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之權限,係依法令或慣例,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皆不影響其為公文書。被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案發期間依時任廠長謝明全、吳旻昇指示,負責該廠同仁婚喪喜慶禮金及奠儀之事前簽辦、致贈當事人及事後核銷等財務行政業務,而附表所示各份簽辦結婚誌慶、核銷簽呈,及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統計表等文件,均與高雄聯保廠同仁喜慶禮金事宜直接相關,俱為被告職掌範圍,並經其分別用印,該等文件自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中簽呈部分亦不因其內容載有「懇請同意」、「建議」等詞而影響其公文書之性質。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
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禮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上呈不實內容之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統計表),及刑法第134 條本文、第216 條、第210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謝卡)。又刑法第134 條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4 條本文乙節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法條而無礙其攻擊防禦(軍訴卷第416 頁),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起訴書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引置條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補充而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認定偽造謝卡完畢後已因黏貼至核銷簽呈而屬公文書之一部,遂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軍訴卷第16頁起訴書參照),進而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務員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本質上並非當然包括偽造私文書,二者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顯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偽造謝卡後附在原始憑證黏貼單上之舉措,與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有何吸收或階段關係,故本院乃認被告偽造謝卡進而作為簽呈附件以行使之舉應單獨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屬允恰,僅於罪數評價時與所涉他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併此陳明。
㈡次者,被告在自備之謝卡上偽造黃麗君等人署名之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在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起訴書雖記載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然同時所犯法條復論列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一節亦有違誤(軍訴卷第
16、19頁起訴書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侵占該等款項,而為掩飾前開犯行遂實施後續舉措,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各該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侵占公有財物罪,時間乃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件所涉共3 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共6 千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同署109 年度自繳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據(偵一卷第203 、204 頁),是其所涉3 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侵占公有財物數額均為2千元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皆顯低於前開規定所載5 萬元,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證明其尚獲有其他利得,堪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特別減刑事由;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則屬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且此項綜合審酌規定,係就被告所犯之罪,在被告依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加重或減輕其刑後,始為一般的、逐項的或整體性的綜合考量一切有關對被告量刑之因素,以期罰當其罪,罪刑相當,而符合量刑之規範目的,故與前述法定特別減刑要件之規定併行不悖,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參諸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本條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事前疏未將禮金託由長官、其他同仁或親自交付予結婚同仁,婚宴時間結束後復因不熟悉繳回廠方之流程,亦擔心有相關行政責任而未循正途處理(軍訴卷第434 至435 頁),所得財產數額復遠低於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設定減刑標準即5 萬元,無論係就主觀惡性或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觀之均屬輕微,此際依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2 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疏未將已支領附表所示結婚同仁之結婚禮金親自或透過其他方式交付該等同仁以示祝賀,為圖不法利益且避免後續行政責任,未恪遵法令及相關核銷流程即實施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為掩飾此舉進一步偽造謝卡及在相關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實已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以降大致均坦認被訴客觀犯罪事實,僅於偵審階段曾一度否認上開墊借款之公款性質,復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再佐以如上所陳,被告所侵占財產數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而依案發期間被告經手同仁婚喪喜慶款項逾20筆(憲二卷第169 頁統計表參照),僅本件3 筆涉及犯罪,復非在持墊借款申請單支領款項後旋即萌生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加以其案發期間既受兩任廠長指派處理婚喪喜慶禮金財務事務,堪信其先前服役期間之品德操守及表現應屬非差;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軍訴卷第409 頁),另依其在服役期間之獎懲資料顯示(軍訴卷第169 至207 頁),除因本案遭記過外(另參軍訴卷第103 至105 頁A函所附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7 年7 月26日陸四支綜字第1070006573號令與附件、軍訴卷第249 至253 頁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9 年7 月10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7128號令與附件、偵一卷第20頁證人羅慶晃〈即被告單位輔導長〉之證述、憲一卷第22頁證人尤銘澤〈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督察室監察官〉之證述),歷年記功、嘉獎次數甚多,表現良好,堪信本件應係偶然誤蹈法網;而本院審判期間附表所示遭偽簽署名之被害人(或家屬)亦未強烈表達欲訴究被告本案罪責之意見(參軍訴卷第
85、89、157 頁陳述意見意願表);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後即就讀士官學校、因本案遭撤職停役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期間為5 年)、現擔任外送員維持家計、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已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無工作收入、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高血壓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軍訴卷第43
5 頁審判筆錄、第209 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第213 頁子女就學佐證資料、第243 至253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7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10661 號令暨附件)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列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 罪均係侵占公有財物罪,雖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全然一致,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暨參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先前亦係表現優良之現役軍人,諭知有期徒刑1 年餘之宣告刑已足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等節,就被告所涉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俱非甚鉅,亦因本案之故遭撤職停役長達5 年,現僅能另謀工作維持家計等節,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件起訴書原即記載建議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見軍訴卷第17頁起訴書),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宣告自由刑之刑度,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佐以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章犯罪之罪質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爰參酌起訴書之記載與公訴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陳述,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身對於該條件之意見暨所陳經濟狀況(軍訴卷第435 、440 至441 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㈦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各罪均諭知褫奪公權2 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 年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在附表所示婚宴謝卡上偽簽之「黃麗君」、「黃長城」及「禹福松」署名各1 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該等婚宴謝卡因於上簽結報時已列為簽呈附件而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實施本件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分別因而獲有現金2 千元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並已全數自動繳回等情,均經審認如前,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1 │ 2 │ 3 │├──┼───────────┼───────────┼───────────┤│簽辦│105 年3 月3 日 │106 年11月7 日 │107年3月31日 ││時間│ │ │ │├──┼───────────┼───────────┼───────────┤│結婚│乙○○ │戊○○ │甲○○ ││同仁│ │ │ │├──┼───────────┼───────────┼───────────┤│結婚│105年3月13日 │106年11月25日 │107年4月6日 ││喜宴│ │ │ ││日期│ │ │ │├──┼───────────┼───────────┼───────────┤│簽辦│本廠支援連中士乙○○預│本廠補給庫上士戊○○預│修理工場車輛所士官長禹││結婚│於105 年3 月13日結婚,│於106 年11月25日結婚,│世偉,預於107 年4 月6 ││誌慶│為表祝賀之意,建議致贈│為表祝賀之意,建議致贈│日舉行結婚典禮,為表祝││簽呈│禮金計2,000 元整,建議│禮金計2,000 元整,建議│賀之意,建議致贈禮金計││內容│由副主官行政事務項下列│由副主官行政事務項下列│2,000 元整,由政戰主官││ │支應。 │支應。 │行政費項下列支應。 ││ │(核章預財士為林良宜,│(核章預財士為吳蕙伶,│(核章預財士為吳蕙伶,││ │廠長謝明全於105 年3 月│廠長吳旻昇於106 年11月│廠長吳旻昇於107 年4 月││ │9 日批准) │8 日批准) │2 日批准) │├──┼───────────┼───────────┼───────────┤│支領│105年3月11日某時許 │106年11月9日某時許 │107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款項│ │ │6 日間某日時(軍訴卷第││時間│ │ │101 頁墊借款申請單所記││ │ │ │載支領時間為107 年4 月││ │ │ │10日,應屬誤載) │├──┼───────────┼───────────┼───────────┤│侵占│105 年3 月13日乙○○婚│106 年11月25日戊○○婚│107 年4 月6 日甲○○婚││時間│宴結束後 │宴結束後 │宴結束後 │├──┼───────────┼───────────┼───────────┤│偽造│敬領副廠長陳智豐先生賀│敬領副廠長蔡欣明禮金貳│敬領政戰處長林奕任先生││之謝│禮貳仟元 │仟元 │賀禮貳仟元 ││卡內│謹此致謝 │黃長城鞠躬 │謹此致謝 ││容 │黃麗君鞠躬 │ │禹福松鞠躬 ││ ├───────────┼───────────┼───────────┤│ │偽造「黃麗君」署名1枚 │偽造「黃長城」署名1枚 │偽造「禹福松」署名1枚 ││ │(黃麗君為乙○○之母)│(黃長城為戊○○之祖父│(禹福松為甲○○之父,││ │ │) │案發時已歿) │├──┼───────────┼───────────┼───────────┤│核銷│105年3月15日 │106年12月4日 │107年4月9日 ││簽呈│ │ │ ││時間│ │ │ │├──┼───────────┼───────────┼───────────┤│核銷│支援連中士乙○○已於10│補給庫上士戊○○於106 │修理工場車輛所士官長禹││簽呈│5 年3 月13日舉行結婚儀│年11月25日舉行結婚儀式│世偉於107 年4 月6 日舉││內容│式,為表祝賀之意,致贈│,為表祝賀之意,已致贈│行結婚儀式,為表祝賀之││ │禮金2,000 元整,檢附原│禮金2,000 元整,檢附原│意,已於107 年4 月6 日││ │始憑證黏存單、原始支出│始憑證黏存單、原始支出│致贈禮金2,000 元整,懇││ │統計表、前簽,懇請鈞長│統計表、前簽,懇請鈞長│請鈞長同意經費結報並由││ │同意經費結報並由副主官│同意經費結報並由副主官│政戰主官行政費項下列支││ │行政事務010119項下列支│行政事務010119項下列支│(核章預財士為吳蕙伶,││ │(核章預財士為林良宜,│(核章預財士為吳蕙伶,│廠長吳旻昇於107 年4 月││ │廠長謝明全於105 年3月 │廠長吳旻昇於106 年12月│10日批准) ││ │16日批准) │5 日批准) │ │├──┼───────────┼───────────┼───────────┤│支出│支用2,000 元核銷廠部致│支用2,000 元(1125)致│支用2,000 元致贈修理工││統計│贈連中士乙○○結婚誌慶│贈補給庫上士戊○○結婚│場車輛所士官長甲○○結││表內│禮金案 │誌慶禮金案 │婚禮金 ││容 │ │ │ │├──┼───────────┼───────────┼───────────┤│佐證│105 年3 月3 日被告簽辦│戊○○提供之禮金簿影本│107 年4 月9 日被告結報││書證│之致贈乙○○禮金2 千元│(憲二卷第139 至163 頁│甲○○結婚禮金2 千元之││暨出│簽呈、乙○○婚宴喜帖、│) 、106 年12月4 日被告│簽呈影本暨所檢附原始憑││處 │105 年3 月15日被告結報│結報結婚禮金2 千元之簽│證黏存單(含偽造之謝卡││ │乙○○結婚禮金2 千元之│呈影本暨所檢附原始憑證│) 、107 年度處長行政費││ │簽呈影本暨所檢附原始憑│黏存單(含偽造之謝卡)│支出統計表、107 年3 月││ │證黏存單(含偽造之謝卡│、106 年度11月份副主官│31日被告簽辦之致贈禹世││ │)、高雄聯保廠105 年度│行政費支出統計表、106 │偉禮金2 千元簽呈、禹世││ │3 月份副主官行政費支出│年11月7 日被告簽辦之致│偉婚宴喜帖影本(憲三卷││ │統計表(憲一卷第5 至9 │贈戊○○禮金2 千元簽呈│第171 至176 頁)、高雄││ │頁、第13至17頁)、高雄│、戊○○婚宴喜帖影本(│聯保廠墊借款申請單(軍││ │聯保廠墊借款申請單(軍│憲三卷第99至103 頁)、│訴卷第101 頁) ││ │訴卷第97頁) │高雄聯保廠墊借款申請單│ ││ │ │(軍訴卷第99頁) │ │├──┼───────────┼───────────┼───────────┤│主文│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褫奪公權貳年。於婚禮謝│褫奪公權貳年。於婚禮謝│褫奪公權貳年。於婚禮謝││ │卡上偽造之「黃麗君」署│卡上偽造之「黃長城」署│卡上偽造之「禹福松」署││ │名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名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名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