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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章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高峯祈律師劉子豪律師被 告 陳賢修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章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均無罪。陳賢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聖章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診所」醫師及負責人,陳賢修為該診所專科護理師,其等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業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先後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由該診所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問診,始得據以向健保局核實申報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下合稱醫療費用)。詎林聖章、陳賢修均明知未具合格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竟共同意圖為該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聖章指示陳賢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於該診所診間幫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開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由陳賢修在電子病歷記載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疾病名稱及開立藥物品名等資料,同時虛偽記載上開各編號病患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看診結果,再由林聖章指示不知情診所人員依據上開電子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屬電磁紀錄之電子總表,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各編號病患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按月將各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匯入該診所指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電子申報系統資料、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療之權益。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起訴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區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並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未實際於幸福診所就診,被告林聖章利用渠等自費減重繳交健保卡予診所之際,擅自盜刷健保卡並製作虛偽電子病歷憑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下稱甲態樣);另認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病患由診所內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之被告陳賢修看診、開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由被告林聖章、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製作虛偽電子病歷憑以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下稱乙態樣),兩種違法態樣明確可分並以病患姓名作為不同附表各編號區別方式。然因起訴書已提及幸福診所上開甲態樣係向健保署按月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第2頁第3至6行),另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實務上認定為集合犯,在被告2人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期間,因僅論以一罪,即使上開期間內有按月申報醫療費用之甲態樣,亦與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從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故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並於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說明(醫訴三卷第195至2

04、336頁),將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統整為「幸福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改以月份作為各編號區別方式,並載明上開明細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僅涉上開乙態樣,被告2人僅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編號8至21所示各月份同涉上開甲乙態樣行為,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是編號1至21所示各月份僅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又上開明細表編號22至24所示各月份僅涉上開甲態樣,被告林聖章不同月份犯行各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共3罪)。公訴檢察官為上開整合後,起訴範圍不變但更能讓被告2人及辯護人了解罪數如何適用,較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起訴範圍若有不能證明者法院究應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所依據,本院即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及言詞陳述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案健保署所製作之「病患訪談紀錄」無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即必須符合例行性公務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健保署訪談紀錄係健保署稽核人員為釐清幸福診所有無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而對病患製作,顯係針對特定個案而來,且上開紀錄涉及個資非可任意供人閱覽,自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自不符合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之特徵;另健保署訪談紀錄於設計詢問問題時偏重疾病名稱而非病症,導致病患有誤解題意之虞,且紀錄內容多與該等病患後續偵審證述內容不符,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19位病患(蘇欣怡、余財安兩個附表都有,葉雅婷、池芝山則無偵訊筆錄)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2人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存有下述情事而無證據

能力︰⑴偵訊筆錄有多個段落無聲音、⑵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權但筆錄卻有相關記載、⑶檢察官在訊問時有威脅證人必須與訪談紀錄為一致證述否則涉犯偽證罪,或將訊問權交由健保署稽核人員行使等不正訊問方法。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訊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部分證人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確實出現部分段落無

聲音或因雜音無法辨別聲音之情,經發函向檢方調取錄影檔後經當庭勘驗(醫訴二卷第25至38、41至51頁)仍有相同情形,因僅有部分段落(約數分鐘)有此情形,衡情當係錄影設備儲存過程出現錯誤所致,仍難憑此遽認檢察官自始主觀上即有違反全程錄影(音)規定之不法惡意;再觀乎該等偵訊筆錄均記載證人接受訊問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證人具結義務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事後亦經證人閱覽後簽名確認,且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提及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是上開錄影(音)過程縱有瑕疵,仍堪認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據實記載筆錄,茲就違法程度與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加以權衡,仍認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前業經證人答稱與被告2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稱特定關係,且上開證人單純參與幸福診所自費減重課程,並無事證足認渠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上開條項特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自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規定必要,檢察官未告知與法無違,至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告知證人上開拒絕證言權(偵四卷第11頁),應係筆錄例稿未刪除而屬贅載,既與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不符而有微瑕,然因不影響筆錄其餘部分真實性自無礙上開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再者,檢察官109年6月29日訊問證人時固請健保署稽核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高依利、劉靜修2人在庭,且偵訊過程上開稽核人員有詢問證人問題,證人亦有答覆,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然審酌該次筆錄證人之證詞確與健保署訪談紀錄內容不一致,檢察官如實記載內容後為確認證人之回答何以與訪談紀錄不符,遂請製作訪談紀錄之上開稽核人員與證人對話,藉以喚醒證人記憶以便查明實情,上開稽核人員僅係居於輔助檢察官訊問地位,證人筆錄仍為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訊問證人後製作完成,且經上開稽核人員與證人對話後,證人證詞仍與偵訊初始時相同,益證上開舉措並不影響證人證言任意性;又證人偵訊初始時證詞既與訪談紀錄內容不一致,若訪談紀錄內容始為真實證人確有構成偽證罪之虞,檢察官據此告知證人偽造罪相關規定,且勘驗過程並無發現檢察官明確告知證人業已構成偽證罪等肯定字眼,難認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恐嚇證人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訊問證人過程除錄影(音)部分有微瑕外,其

餘查無不法,已如上述,參以上開證人先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理再依法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辯護人未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醫訴一卷第308至309、424至425頁、醫訴三卷第33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聖章對其擔任幸福診所負責人,陳賢修則為診所護理師,診所設有2診,103至105年間診所另聘請葉佳祐、杜偉寧、蕭睦樺等男醫師輪流看診,上開期間不曾聘用女醫師,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均有至幸福診所參與自費減重課程;訊據被告陳賢修對其於103至105年間擔任幸福診所護理師兼個案管理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均有至幸福診所參與自費減重課程,伊有擔任減重課程小隊長,另伊英文名字叫Dora,會在自我介紹說伊的英文名字以便病患記憶等情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聖章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病患來診所係由包含伊在內的醫師看診,陳賢修不曾在診間幫病患看診,陳賢修只是護理師;被告陳賢修則辯稱︰伊不曾在幸福診所診間幫病患看診等語。被告2人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賢修是護理師兼個案管理師,另擔任減重課程小隊長,因業務需要而在有醫師在場的情況下在診所替病患做營養諮詢或檢傷分類,非執行醫療業務,另被告陳賢修在診所都是穿護理師粉紅色上衣,並無穿過類似醫師的白袍,不論是穿著或是工作內容都不會讓人誤會她是醫師;另病患自費減重回診是拿營養品而非藥品,病患證稱由被告陳賢修看診後拿藥,恐有誤會,事實上是由被告陳賢修提供營養諮詢後拿營養品云云。

壹、相關事實之認定被告林聖章於96年間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幸福診所,該診所業與健保署先後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自102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除被告林聖章外,診所尚有聘請葉佳祐、杜偉寧、蕭睦樺等男醫師看診,該期間並無聘請女醫師,診所營收除健保給付占6成外,其餘4成是自費減重課程,收費方式為2500元上4次減重課程(含講師費),上開費用不包含民眾額外購買營養品,減重課程若民眾要看診亦可持健保卡掛號後至診間由當日輪值醫師看診後批價領藥,診所設有2診供病患掛號看診,看診後診所會製作電子病歷存檔;另幸福診所於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間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會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含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疾病名稱)、開立藥物品名及醫師代碼(即醫師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電子總表,並以電子傳輸方式將上開總表上傳健保署而取得上開期間醫療費用2萬8409元;另被告陳賢修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任職幸福診所擔任護理師兼個案管理師,工作內容為營養諮詢及檢傷分類,亦身兼自費減重課程小隊長,為方便民眾記憶會請大家叫其英文名字Dora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幸福診所基本資料、健保署109年11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368號函所附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提供門診受理維護作業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幸福診所按月申報之電子總表)等在卷可稽(資料一卷第2至7頁、偵四卷第153至170頁、醫訴三卷第205至303頁),並經被告林聖章、陳賢修2人供認不諱(醫訴一卷第199至200、203、302至30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貳、本院之認定

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為人究竟是否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人所處位置是否於診間、診間除行為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行為人有無身穿白袍或使用聽診器具,上開條件均僅為輔助判斷標準,究其實質仍應視行為人與病患彼此互動關係而定,即行為人有無聆聽或詢問病患身體有何不適,有無研判並告知病患可能罹患之疾病名稱,有無給予醫囑或開立藥物,符合上開全部或多數醫療行為核心事項內容即堪認定已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聖章、陳賢修固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審酌證人葉雅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審理時證稱伊在幸福

診所第一次減重課程是集體上課,之後有回診3、4次,當時是由男醫師看診,之後的回診都是由一位女生Dora幫伊看診,伊進入診間就看到Dora,就一般民眾認知坐在那邊就是醫師,Dora會問伊有無症狀並開便秘的藥給伊(醫訴三卷第13

1、136至138頁)前後一致;證人林素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偵審時證稱103年間伊在幸福診所回診時都是給Dora女醫師在診間看診,診間沒有其他醫師在場,伊都是下班過去碰不到林聖章醫師,有告訴Dora伊會頭痛、頭暈不舒服,有時候也會抽筋,Dora就會開藥給伊吃(他一卷第130至131頁、醫訴二卷第278至280、288頁)前後一致;證人許忠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偵訊證稱除第一次由林聖章醫師看診外,之後回診都預約Dora,看診時間都是早上,每次都有醫師看診,伊有告知醫師皮膚癢、便秘、腸胃不適等症狀,醫師有開藥給伊(他一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證人徐瑞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偵審時證稱由Dora女醫師看診,Dora會詢問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無不舒服,伊會告知有頭痛、肚子不舒服等症狀,Dora會開藥給伊吃,Dora看診時林聖章不在診間,看診結束就領藥離開,中間未再讓其他醫師看診(他一卷第150至151頁、醫訴二卷第312至315、321至322頁)前後一致;證人董凱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偵審時證稱首次由林聖章醫師看診,之後曾給杜醫師(杜偉寧)看過兩次,其餘大部分回診時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看,Dora在診間會詢問伊有無不舒服並說掉髮是正常的,會開便秘的藥給伊吃,Dora曾經有穿過白色外套式上衣(他一卷第166至167頁、偵四卷第18頁、醫訴二卷第158至162頁)前後一致;證人周瑋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偵審時證稱回診櫃台量體重的人建議給Dora看診,103年10月15日開始都是由Dora看診,Dora在診間會詢問這禮拜減重狀況及身體有無不舒服,伊有提及掉髮、胃不舒服及皮膚癢等症狀,Dora會開胃藥給伊吃(他一卷第180至181頁、醫訴二卷第292至296頁)前後一致;證人蘇欣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偵審時證稱回診櫃台詢問伊要給誰看診,伊都是說給Dora看,Dora在診間穿類似醫師白袍坐在電腦前,伊內心認為她是醫師,有告知Dora伊有便秘、掉髮及貧血等症狀,她會開藥給伊等語(他一卷第182至183頁、偵四卷第19頁、醫訴二卷第184至186頁)前後一致。

㈡綜合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證詞互相參照,除證人葉雅婷未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許忠信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外,其餘5位證人偵審均為一致證述,且上開證人證詞提及渠等就醫時之病症,核與幸福診所就診紀錄(他三卷第19至20、51至52、61至62、83至84、93至94頁、資料一卷第113至114頁、資料二卷第328至329頁)主訴欄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渠等證稱曾至幸福診所就診乙節應堪採信。佐以渠等偵訊時距離案發已有3、4年,審理作證時更已相距7、8年之久,雖就細節已不復記憶,然仍能明確證稱Dora幫渠等看診、開藥的大致經過且彼此互核相符,且因上開證人103年至105年間均有長時間在幸福診所自費減重及回診,渠等對上開期間反覆發生之事留下深刻印象從而尚能記得大致經過,與常情無違。另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係單純慕名前往幸福診所自費減重及回診,卷內未見有何與診所有醫療糾紛或與被告2人有私人嫌隙之事證,然均不約而同為相同證述,再輔以健保署所提供上開證人案發前就診紀錄明細表(醫訴一卷第546至676頁、醫訴二卷第67至71頁),其等除於幸福診所就診外亦有多筆於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其等就醫經驗尚稱豐富,若非Dora與其等互動業已涉入醫療行為核心事項,其等又怎會內心認定Dora為醫師且係幫其等看診、開藥,足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又上開證人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賢修即為Dora,然被告陳賢修自承伊會請自費減重病患叫伊Dora,且幸福診所103年至104年間未曾聘用女醫師,已認定如上,足認上開執行醫療業務之Dora即為被告陳賢修無誤。

㈢至證人池芝山、余財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固於(偵)

審證稱被告陳賢修僅有提供減重諮詢而無看診行為,證人林素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偵審證稱曾在診所由蕭睦樺醫師看診,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6(均全部)、編號2由蕭睦樺醫師各次看診,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賢修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詳下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說明),然審酌被告陳賢修在診間與各病患互動情形本不盡相同,提供減重諮詢、從事看診或兩者兼而有之,態樣不一而足;又證人周瑋琪固證稱被告林聖章曾經幫伊看過一次診,然該次是第一次集體課程後之看診,而依周瑋琪減重成績單(他一卷第315頁)所示可知該次日期為103年10月2日,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未將該次日期列入;另證人葉雅婷固證稱被告林聖章曾經幫伊看診,之後回診由蕭睦樺醫師看診約3、4次,而健保署業已排除103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30日、同年7月7日及14日前5次看診,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未將上開5次看診日期列入,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林聖章、陳賢修2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證詞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均

一致證稱Dora(本院認定即為陳賢修,已如上述)有於幸福診所診間詢問渠等身體有何不適,經渠等告知諸如掉髮、頭痛、頭昏、皮膚癢、肚子或腸胃不舒服及便秘等症狀後,Dora即開立藥物讓渠等帶回家按時服用,是Dora既已聆聽或詢問上開證人身體有何不適,所為乃依據病患主訴症狀研判病名之看診(或稱問診)行為,與看診後之開立藥物行為俱屬醫療行為核心事項;佐以Dora看診位置係在診間、有時身穿白色上衣(或白袍)、坐在電腦前或診間未見醫師或其他人在場等輔助情況,客觀上已足使病患誤認其為醫師,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陳賢修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替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無訛。末以,被告陳賢修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從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長達1年8月,非偶一為之個案而是長時間且頻繁為之,另上開證人回診時係經櫃台建議或主動告知櫃台後可選擇由Dora看診,已認定如前,足見「病患可選擇Dora看診」尚須櫃台人員配合,非可由被告陳賢修在隱瞞診所其餘員工下祕密為之,益證櫃台人員均知Dora看診之事,則被告林聖章身為幸福診所負責人更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賢修若非得被告林聖章授權或同意,衡情亦無公然在診間幫病患看診之可能,足認被告林聖章與被告陳賢修間,就被告陳賢修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聖章自應同負其責;又被告2人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係由被告陳賢修替各編號所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則上開非法看診醫療費用自不可向健保署申報,然竟先由被告陳賢修在電子病歷記載病患姓名、就醫日期、疾病名稱及開立藥物品名等資料(因實際看診者為被告陳賢修,衡情自應由其登打電子病歷內容,因主訴等資料通常由看診醫師即時登打以免事後遺忘),及在上開病歷虛偽登打上開各編號病患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看診之結果,再由被告林聖章指示不知情診所人員依據上開電子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屬電磁紀錄之電子總表(因被告林聖章否認犯行,僅能依據常情認定上開申報之行政庶務工作,稍具規模診所負責人不會事必躬親而指派他人處理),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各編號病患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而陷於錯誤,按月將各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匯入該診所指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2萬840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療權益,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賢修在診間是在幫減重

病患從事減重諮詢,上開葉雅婷等證人將減重諮詢誤解為看診云云,然上開證人證詞曾提及在診間Dora有詢問其等這禮拜減重狀況如何,其身為減重課程小隊長及個案管理師出言關心減重情形或接受詢問,此部分固可定性為所謂「減重諮詢」,然上開證人除「減重諮詢」外,亦因本身固有疾患或於幸福診所減重期間併發暈眩、腸胃不適或便秘等副作用,始由Dora看診並拿藥,究其實質此部分仍屬醫療行為核心領域,專屬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是被告陳賢修縱有於看診前或看診進行中兼有上開「減重諮詢」行為,亦不影響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又上開葉雅婷等7位證人已證稱由Dora看診後拿「藥」,並非侷限僅有拿葉酸、鐵劑等營養品,且其等電子病歷亦記載病患有支付藥品部分負擔50元,並註記藥品名稱(以林素戀103年5月5日就診為例說明,幸福診所在Dx診斷欄記載BUSCOPAN百靈佳10mg,而BUSCOPAN即為藥品名,見病歷○卷第130頁),堪認上開證人由Dora看診後不僅拿到營養品亦有拿到藥品無訛,是被告2人上開各項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足採。末以,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固可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上開醫療業務應僅限於醫療輔助業務而無涉看診、給藥等核心業務,且被告陳賢修在診間幫上開病患看診時並無其餘醫師在旁,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自無主張依上開規定從而免責餘地,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醫療院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章為幸福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並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已如上述,其負責該診所醫療業務及按月依上開規定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醫療費用電子總表製作,均為其日常業務範疇,其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所上傳之電子總表,為電磁紀錄一種,用以作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證明,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準文書無訛。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有所修正,並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除舊法時原本既有4款除外不罰規定外,另增加︰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6款除外不罰規定,修正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至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內容僅將既有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修正後同法第215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診所人員彙整登載不實申報資料於電子總表,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按月將上開電子總表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除編號20至21(104年11至12月)外其餘各該月份均有數次登載不實紀錄於電子總表之行為,然幸福診所係次月申報上個月份醫療費用,已如上述,即使上個月有複數看診從而有複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然因每個月僅有一次申報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月數次及編號20至21所示各月單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次月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21次申報行為同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21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21罪)。末以,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是該條所謂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違反醫師法犯行,時間雖從103年4月至104年12月、病患人數7人、看診次數約百次,然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1罪)。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該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非法從事醫療行為及其衍生業務登載不實均為手段,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則為目的,其等在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期間同時涉犯上開21次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21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五、審酌被告林聖章經營幸福診所期間開設自費減重班,成績斐然、素有威名,其本人更長年擔任我國奧亞運國家隊隊醫,形象良好,然不知愛惜羽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指使診所內護理師即被告陳賢修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登載不實病歷資料後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且被告2人犯後均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僅為減重諮詢而無視諸多病患指述明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考量被告2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雖長,然看診病患僅7位(次數約百次),詐得醫療費用僅2萬8409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上開費用業遭健保署扣還(詳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另被告陳賢修僅為護理師,在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參酌被告林聖章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執業醫生;被告陳賢修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入約4萬元(醫訴三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幸福診所於本案涉案期間申報不實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追扣共計4萬5145元(即從該署按月應支付予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完畢,此有該署107年12月7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614號函可稽(偵一卷第131至132頁),而上開金額已高於本院認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2萬8409元,是被告林聖章犯後實質上已將詐欺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陳賢修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聖章明知附表二各編號(扣除下述㈡所示編號)所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即宋鎵岓、趙美枝、侯宜岑、蕭慧君、謝燕玉、吳珍宜、張菀珊、蕭秋惠、廖秀珍、賴貞伶、余財安、黨宏海、蘇欣怡及王小如等人(下稱宋鎵岓等14人),均僅至幸福診所參與自費減重課程,並無因上開各編號所示疾病至該診所就診,竟意圖為該診所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上開保險對象自費減重繳交健保卡過程,將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不實醫療內容(看診日期、醫師及疾病名稱等)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子病歷資料,再依一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請流程,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依據上開電子病歷登載之電子總表傳輸至健保署,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診療紀錄,核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3854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聖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林聖章、陳賢修2人明知未依醫師法取得醫師資格並領得

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賢修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於幸福診所內幫林素戀看診;於附表二編號4⑷⑸、編號5⑶⑷所示時間幫余財安看診;於附表二編號11⑾、編號12⑿⒀、編號14⒁、編號15⑹及編號16⑹所示時間幫池芝山看診,未經核准而執行醫療業務,同時在電子病歷虛偽記載上開各編號病患經具合格醫師資格者看診結果,再由診所依據上開電子病歷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屬電磁紀錄之電子總表,按月以電子申報方式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用以表示上開各編號病患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致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而陷於錯誤,按月將各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匯入該診所指定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20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管領電子申報系統資料、保險醫療給付正確性及上開病患接受合格醫師診療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宋鎵岓等14人於健保署訪談及偵訊時證稱並無因附表二各編號(扣除上述公訴意旨㈡所示編號)之疾病名稱於幸福診所就診,渠等單純參與自費減重課程;另余財安、池芝山、林素戀等3人於健保署訪談及偵訊時證稱由Dora看診、拿藥,而Dora經查證即為被告陳賢修,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被告林聖章辯稱:宋鎵岓等14人確實有在幸福診所就診,非僅單純參與自費減重課程;另其與被告陳賢修均辯稱並無上開林素戀、余財安、池芝山等3人所指由被告陳賢修看診之行為等語。經查︰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症狀與疾病名稱係截然不同概念,如病患就診陳述近日有咳

嗽情況,此時其陳述者乃「症狀」,而引發上開症狀原因可能是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俗稱感冒)或肺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肺炎均為「疾病名稱」,意即病患描述主觀症狀,醫師則依照病患主訴及客觀檢查結果依其醫療專業臨床診斷研判疾病名稱據以開立處方,此觀卷內附表二所示各病患病歷記載自明(見病歷○、二冊內各病患病歷),以病患宋鎵岓104年9月1日就診病歷說明(病歷○冊第6頁上方),該日其病歷記載「CC︰Infrequent and difficult passage of stool,passing hard stool(排便不順、困難,糞便硬);Dx︰Unspecified function(腸功能性疾患)」,CC即為chief complaint主訴縮寫,Dx則為diagnosis診斷縮寫,診斷涉及臨床專業醫學判斷,縱病患實際就診後質疑病歷上有關「疾病名稱」之記載不實,因上開記載涉及醫師看診後所為判斷,乃醫師接受嚴謹專業訓練之核心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自難逕認醫師診斷結論係虛偽不實,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聖章利用宋鎵岓等14人至幸福診所參與

自費減重課程由診所保管渠等健保卡之際,未經所內醫師實際看診即盜刷健保卡及製作虛偽不實電子病歷藉以申報詐領健保費,然審酌證人宋鎵岓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看過病,當時因腰痛、腹瀉、便祕、掉頭髮、肌肉痠痛等病症就診,不是每一次都由林聖章看診(他一卷第106至107頁、醫訴二卷第405頁);證人趙美枝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本身有腸胃問題,另因在螺絲工廠從事電鍍工作導致皮膚偶爾會癢(他一卷第108至109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醫訴二卷第411至413頁);證人侯宜岑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當時有頭痛、腸胃不舒服等症狀,至有無因皮膚症狀看診已不復記憶(他一卷第108頁、偵四卷第12頁、醫訴二卷第324至325、328至329頁);證人蕭慧君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當時有皮膚癢、便秘等症狀,至有無因暈眩看診已不復記憶(他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一卷第293頁、醫訴二卷第422至425頁);證人謝燕玉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當時有皮膚癢、便秘等症狀(他一卷第373頁、醫訴二卷第415至419頁);證人吳珍宜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有跟林醫生說過皮膚、胃會不舒服(他一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10至311頁、醫訴三卷第43至44、46頁);證人張菀珊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當時有皮膚問題如長痘子、腸胃不適等症狀(他一卷第132至133頁、偵四卷第14頁、醫訴三卷第50至51頁);證人蕭秋惠偵審證稱有因便秘、皮膚癢及眩暈等症狀在幸福診所就診(他一卷第369頁、偵四卷第15頁、醫訴三卷第58至61頁);證人廖秀珍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有溼疹及腸胃不好等症狀,105年6月28日起自身才至幸福診所參加自費減重課程,之前只是陪先生過去減重而已(他一卷第152至153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醫訴三卷第63至66頁);證人賴貞伶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有皮膚過敏、腸胃不舒服等症狀,在自費減重前幾次有進診間讓醫師看診(他一卷第370至371頁、偵一卷第330至331頁、醫訴三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證人余財安偵審證稱自費減重時有腹瀉、皮膚癢及暈眩等症狀,會跟醫生反應(他一卷第165至166頁、醫訴二卷第129至130頁);證人黨宏海偵審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實際就診,伊有跟醫師反應頭痛、皮膚乾癢及腸胃不適等症狀(他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11至312頁、醫訴三卷第118至122頁);證人蘇欣怡偵審證稱有因便秘在幸福診所就診,有給男醫師看診過1、2次(他一卷第182頁、醫訴二卷第183至192頁);證人王小如偵審證稱有因溼疹、便秘及皮膚癢在幸福診所就診(他一卷第183至184頁、偵四卷第20頁、醫訴二卷第176至182頁)等語,是宋鎵岓等14人至幸福診所除自費減重外亦有因其等上開所述病症由診所內醫師看診,公訴意旨認幸福診所未實際幫上開病患看診而盜刷其等健保卡乙節,已有與上開證人偵審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之處。

㈢至證人宋鎵岓接受健保署訪談時雖提及未因「腸功能性疾患

、眩暈、便秘」而於幸福診所就診;證人趙美枝接受訪談提及未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而於該診所就診;證人蕭慧君接受訪談提及未因「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而於該診所就診;證人張菀珊接受訪談提及未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其他特定毛髮及毛囊疾病」而於該診所就診,然症狀與疾病名稱係截然不同概念,已如上述,健保署稽核人員未就病患有無因何症狀於幸福診所就診加以詢問,而僅詢問幸福診所申報之疾病名稱是否與其等認知相符,因病患係因症狀前往就診,對自身有何症狀知之甚詳,然疾病名稱係醫生臨床診斷後依其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事涉醫療專業用語而不易理解,若事隔數月甚至數年病患亦未必清楚記得就診時醫師診斷後之疾病名稱,是健保署以上開證人於訪談紀錄陳述未因上開疾病名稱而於幸福診所就診,未就有無因「腸胃不適、頭暈、排便不暢」等症狀就診加以確認,即逕行推論出「宋鎵岓等14人實際上就無至幸福診所就診」之結論,不論在訪談紀錄問題設計或證據法則嚴謹度上均存有瑕疵,自難僅憑上開訪談筆錄記載而為不利被告林聖章之認定。另證人宋鎵岓偵審固證稱未曾向醫生表示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語,然其已證稱曾因腰痛就診,「腰痛」為症狀,105年5月13日病歷記載「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為疾病名稱;證人吳珍宜固證稱伊未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大腸炎而於幸福診所就診等語,然其已證稱曾因皮膚不舒服就診,「皮膚不舒服」為症狀,103年11月6日病歷記載「接觸性皮膚炎及大腸炎」則為疾病名稱,是宋鎵岓、吳珍宜既於就診時向幸福診所醫師主訴上開症狀,則醫師臨床診斷後研判宋鎵岓罹患疾病名稱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吳珍宜罹患疾病名稱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大腸炎」並據以記載於病歷,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醫師臨床診斷結論係虛偽不實,尚難以宋鎵岓、吳珍宜上開證稱內容即推論幸福診所醫師未有實際看診行為並虛偽記載病歷,併此指明。

㈣末以,減肥過程因須控制食慾及減少油脂吸收,常伴隨腸胃

問題、便祕、掉髮、頭暈等副作用,被告林聖章身為家醫科醫師,若病患在自費減重過程出現上開副作用,因病患參與課程前已事先將健保卡放置櫃台,被告林聖章請渠等直接進診間或於所內適當場所了解病症加以問診,仍屬醫師對病患之實質醫療行為,形式上或與一般病患進診所掛號後於診間內由醫師看診有所不同,然被告林聖章既已親自或由診所其他醫師實際詢問病患病症而為看診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證人廖秀珍偵審時證稱105年6月28日才開始在幸福診所自費減重,先前是先生參與減重門診時伊陪同前往,然廖秀珍附表二各編號看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各次)時間均係105年6月28日前,上開各次廖秀珍縱有陪同先生前往診所,因並非自身參與減重課程自無提供健保卡予櫃台必要,則幸福診所要如何取得廖秀珍健保卡從而盜刷;又幸福診所申報張菀珊104年5月11日有就診紀錄(即附表二編號10⑹),然依據診所提供張菀珊減重成績單(他一卷第291頁)所載該次減重課程從104年5月5日(初診日)開始,之後回診日期為同年月15日,足認張菀珊104年5月11日並無返所參與課程,則幸福診所要如何取得張菀珊健保卡從而盜刷,益證公訴意旨所述診所利用持有自費減重病患提供健保卡機會而盜刷之大前提,亦非可適用於附表二全部病患。綜上,健保署上開訪談筆錄既未就宋鎵岓等14人因何病症就診加以釐清,復與其等偵審時證稱有實際就診等語大相逕庭,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宋鎵岓等14人確未經幸福診所醫師實際看診,即無由認定被告林聖章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審酌證人余財安審理時證稱有在幸福診所就診,Dora會關心伊減重過程狀況,她看起來像是護理人員(醫訴二卷第126至128頁);證人池芝山審理時證稱有至幸福診所就診,Dora為護理師幫伊貼耳豆及詢問健康狀況,病狀部分由所內醫師處理(醫訴三卷第141至142、145頁)等語,依其等證述內容Dora所為僅為攸關減重營養諮詢而與執行醫療業務之看診無涉,雖證人余財安偵訊時證稱回診時大部分都由Dora看診等語,然與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余財安因自費減重而有多次至幸福診所上課情事,被告陳賢修身為小隊長及個案管理師本就會關心病患減重情形,偵訊時檢察官未就Dora有無詢問余財安身體有無病症並開藥乙節訊問,致未能清楚釐清Dora所為究為減重諮詢或是醫療行為之看診,自難以余財安上開偵訊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另證人林素戀偵審證稱有一次由蕭醫師看診,其餘都是由Dora看診等語(他一卷第130頁、醫訴二卷第280頁),而其就診期間幸福診所蕭姓醫師僅蕭睦樺醫師一人,因其無法特定何次給蕭睦樺醫師看診,依罪疑唯輕原則,遂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由蕭睦樺醫師看診各次(依就診紀錄整理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陳賢修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綜上,被告陳賢修與病患余財安、池芝山之互動僅為減重諮詢而非看診,而病患林素戀確有由蕭睦樺醫師實際看診過,均無由認定被告林聖章、陳賢修2人有何上開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

六、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惟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涉案期間103年11月至105年5月)內之部分期間即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及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2人前揭有罪部分(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一、㈠其餘期間(105年3月至5月即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檢察官既認定均單獨成罪,遂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費用年月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疾病名稱 虛報點數 虛報金額 起訴書編號 1 103年4月 ⑴林素戀 4月7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4月2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2 103年5月 ⑴林素戀 5月5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5月1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⑶林素戀 5月2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3 103年6月 ⑴林素戀 6月2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6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⑶林素戀 6月1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⑷林素戀 6月27日 蕁麻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4 103年7月 ⑴林素戀 7月4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7月18日 肌痛及肌炎 266點 256元 同上 5 103年8月 ⑴葉雅婷 8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6點 285元 附表二編號1 ⑵葉雅婷 8月18日 其他特定毛髮及毛囊疾病 296點 285元 同上 ⑶林素戀 8月4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⑷林素戀 8月1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6 103年9月 ⑴葉雅婷 9月1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96點 285元 附表二編號1 ⑵葉雅婷 9月1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6點 285元 同上 ⑶葉雅婷 9月2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 366點 352元 同上 ⑷林素戀 9月1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⑸林素戀 9月15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66點 256元 同上 ⑹許忠信 9月27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02點 290元 附表二編號4 ⑺許忠信 9月30日 蕁麻疹 296點 285元 同上 7 103年10月 ⑴林素戀 10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二編號2 ⑵許忠信 10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4 ⑶許忠信 10月15日 蕁麻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⑷許忠信 10月2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董凱憶 10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6點 352元 附表二編號7 ⑹董凱憶 10月27日 眩暈 366點 352元 同上 ⑺周瑋琪 10月15日 便祕 366點 352元 附表二編號8 ⑻周瑋琪 10月2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6點 352元 同上 ⑼周瑋琪 10月29日 便祕 366點 352元 同上 8 103年11月 ⑴林素戀 11月3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136點 13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11月2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36點 131元 同上 ⑶董凱憶 11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7 ⑷董凱憶 11月10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周瑋琪 11月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瑋琪 11月13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周瑋琪 11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9 103年12月 ⑴許忠信 1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91點 184元 附表二編號4 ⑵許忠信 12月10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212點 204元 同上 ⑶許忠信 12月24日 便秘 191點 184元 同上 ⑷董凱憶 1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36點 227元 附表二編號7 ⑸周瑋琪 12月4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瑋琪 12月1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周瑋琪 12月25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⑻蘇欣怡 12月1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9 ⑼蘇欣怡 12月26日 便秘 336點 323元 同上 10 104年1月 ⑴許忠信 1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二編號4 ⑵許忠信 1月1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06點 198元 同上 ⑶董凱憶 1月14日 眩暈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7 ⑷董凱憶 1月2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同上 ⑸周瑋琪 1月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8 ⑹周瑋琪 1月22日 便祕 266點 256元 同上 ⑺蘇欣怡 1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51點 337元 附表二編號9 ⑻蘇欣怡 1月23日 便祕 351點 337元 同上 11 104年2月 ⑴林素戀 2月2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9點 20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2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⑶林素戀 2月1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9點 201元 同上 ⑷許忠信 2月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4 ⑸許忠信 2月1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同上 ⑹周瑋琪 2月9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8 ⑺蘇欣怡 2月1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9 12 104年3月 ⑴林素戀 3月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3月9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林素戀 3月2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⑷許忠信 3月3日 頭痛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4 ⑸許忠信 3月2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⑹董凱憶 3月1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7 ⑺周瑋琪 3月30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8 ⑻蘇欣怡 3月5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⑼蘇欣怡 3月2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13 104年4月 ⑴林素戀 4月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4月20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許忠信 4月6日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4 ⑷周瑋琪 4月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8 ⑸周瑋琪 4月29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同上 ⑹蘇欣怡 4月15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14 104年5月 ⑴林素戀 5月20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許忠信 5月8日 痛風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4 ⑶許忠信 5月27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05點 293元 同上 ⑷徐瑞鴻 5月26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⑸蘇欣怡 5月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⑹蘇欣怡 5月27日 便祕 369點 355元 同上 15 104年6月 ⑴徐瑞鴻 6月6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 ⑵徐瑞鴻 6月13日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36點 323元 同上 ⑶徐瑞鴻 6月2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⑷蘇欣怡 6月11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9 16 104年7月 ⑴林素戀 7月20日 腸功能性疾患 209點 201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7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同上 ⑶徐瑞鴻 7月4日 腸功能性疾患 284點 273元 附表二編號5 ⑷徐瑞鴻 7月15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17 104年8月 ⑴林素戀 8月3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8月8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徐瑞鴻 8月1日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5 ⑷徐瑞鴻 8月13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⑸徐瑞鴻 8月29日 腸功能性疾患 266點 256元 同上 18 104年9月 ⑴徐瑞鴻 9月17日 眩暈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⑵蘇欣怡 9月1日 便祕 354點 340元 附表二編號9 19 104年10月 ⑴徐瑞鴻 10月7日 同上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 ⑵徐瑞鴻 10月29日 便秘 299點 287元 同上 ⑶蘇欣怡 10月2日 眩暈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9 20 104年11月 ⑴徐瑞鴻 11月19日 眩暈 299點 287元 附表二編號5 21 104年12月 ⑴徐瑞鴻 12月9日 混合性高脂血症 369點 355元 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費用年月 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 醫師 疾病名稱 虛報點數 虛報金額 起訴書編號 1 103年4月 ⑴林素戀 4月14日 蕭睦樺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⑵林素戀 4月21日 蕭睦樺 便秘 266點 256元 同上 2 103年5月 ⑴林素戀 5月12日 蕭睦樺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3 103年9月 ⑴林素戀 9月29日 蕭睦樺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2 4 103年11月 ⑴謝燕玉 11月3日 林聖章 便秘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5 ⑵吳珍宜 11月6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6點 352元 附表一編號6 ⑶吳珍宜 11月20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66點 352元 同上 ⑷余財安 11月5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36點 131元 附表二編號6 ⑸余財安 11月20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36點 131元 同上 ⑹黨宏海 11月25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12 5 103年12月 ⑴謝燕玉 12月18日 林聖章 便秘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5 ⑵廖秀珍 12月26日 杜偉寧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136點 131元 附表一編號9 ⑶余財安 12月10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二編號6 ⑷余財安 12月25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同上 ⑸蘇欣怡 12月11日 林聖章 便秘 266點 256元 附表一編號13 6 104年1月 ⑴趙美枝 1月17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2 ⑵賴貞伶 1月27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10 ⑶余財安 1月2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附表一編號11 ⑷余財安 1月7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06點 198元 同上 ⑸余財安 1月19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6點 198元 同上 ⑹王小如 1月3日 林聖章 便秘 266點 256元 附表一編號14 ⑺王小如 1月23日 林聖章 眩暈 266點 256元 同上 7 104年2月 ⑴趙美枝 2月2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趙美枝 2月16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謝燕玉 2月5日 林聖章 便秘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5 ⑷賴貞伶 2月3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0 ⑸賴貞伶 2月6日 杜偉寧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同上 ⑹賴貞伶 2月26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⑺余財安 2月11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09點 201元 附表一編號11 ⑻余財安 2月27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09點 201元 同上 ⑼黨宏海 2月12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2 ⑽王小如 2月13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14 ⑾王小如 2月27日 林聖章 眩暈 299點 287元 同上 8 104年3月 ⑴趙美枝 3月9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賴貞伶 3月4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0 ⑶余財安 3月7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⑷余財安 3月21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⑸黨宏海 3月5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2 ⑹黨宏海 3月19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⑺王小如 3月5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⑻王小如 3月19日 葉佳祐 眩暈 369點 355元 同上 9 104年4月 ⑴趙美枝 4月3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余財安 4月4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⑶黨宏海 4月2日 葉佳祐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2 ⑷黨宏海 4月18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⑸王小如 4月2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10 104年5月 ⑴趙美枝 5月8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侯宜岑 5月26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3 ⑶蕭慧君 5月5日 葉佳祐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54點 340元 附表一編號4 ⑷蕭慧君 5月30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36點 323元 同上 ⑸張菀珊 5月5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7 ⑹張菀珊 5月11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⑺張菀珊 5月25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⑻廖秀珍 5月21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9 ⑼余財安 5月2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⑽余財安 5月30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⑾黨宏海 5月7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2 ⑿王小如 5月7日 林聖章 眩暈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⒀王小如 5月22日 葉佳祐 便秘 369點 355元 同上 11 104年6月 ⑴趙美枝 6月6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侯宜岑 6月6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3 ⑶侯宜岑 6月13日 葉佳祐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54點 340元 同上 ⑷侯宜岑 6月25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同上 ⑸蕭慧君 6月17日 葉佳祐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4 ⑹張菀珊 6月17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7 ⑺余財安 6月20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⑻余財安 6月22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⑼王小如 6月5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⑽王小如 6月20日 葉佳祐 便秘 369點 355元 同上 ⑾池芝山 6月16日 林聖章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354點 340元 附表二編號3 12 104年7月 ⑴趙美枝 7月9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侯宜岑 7月4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66點 256元 附表一編號3 ⑶侯宜岑 7月15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⑷蕭慧君 7月11日 林聖章 便秘 336點 323元 附表一編號4 ⑸張菀珊 7月1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7 ⑹張菀珊 7月18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84點 273元 同上 ⑺蕭秋惠 7月28日 林聖章 便秘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8 ⑻余財安 7月4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⑼余財安 7月9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同上 ⑽余財安 7月22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⑾王小如 7月9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⑿池芝山 7月4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66點 256元 附表二編號3 ⒀池芝山 7月18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84點 273元 同上 13 104年8月 ⑴趙美枝 8月10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⑵侯宜岑 8月1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附表一編號3 ⑶侯宜岑 8月13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99點 287元 同上 ⑷侯宜岑 8月29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同上 ⑸蕭慧君 8月8日 葉佳祐 便秘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4 ⑹蕭秋惠 8月15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84點 273元 附表一編號8 ⑺蕭秋惠 8月29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同上 ⑻余財安 8月19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⑼余財安 8月28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⑽王小如 8月6日 葉佳祐 便秘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14 104年9月 ⑴宋鎵岓 9月1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宋鎵岓 9月12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宋鎵岓 9月21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⑷宋鎵岓 9月28日 葉佳祐 便秘 269點 259元 同上 ⑸趙美枝 9月10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2 ⑹蕭慧君 9月12日 林聖章 眩暈 336點 323元 附表一編號4 ⑺張菀珊 9月15日 林聖章 其他特定毛髮及毛囊疾病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7 ⑻蕭秋惠 9月12日 林聖章 眩暈 354點 340元 附表一編號8 ⑼蕭秋惠 9月19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54點 340元 同上 ⑽蕭秋惠 9月26日 林聖章 眩暈 354點 340元 同上 ⑾余財安 9月10日 林聖章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1 ⑿余財安 9月17日 葉佳祐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⒀王小如 9月10日 葉佳祐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⒁池芝山 9月19日 林聖章 眩暈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3 15 104年10月 ⑴宋鎵岓 10月14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宋鎵岓 10月22日 葉佳祐 便秘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張菀珊 10月13日 林聖章 其他特定毛髮及毛囊疾病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7 ⑷蕭秋惠 10月10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8 ⑸蕭秋惠 10月17日 林聖章 眩暈 354點 340元 同上 ⑹池芝山 10月17日 林聖章 眩暈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3 16 104年11月 ⑴宋鎵岓 11月4日 葉佳祐 眩暈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宋鎵岓 11月11日 葉佳祐 便秘 269點 259元 同上 ⑶宋鎵岓 11月23日 林聖章 眩暈 269點 259元 同上 ⑷蕭秋惠 11月5日 林聖章 便秘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8 ⑸王小如 11月5日 葉佳祐 眩暈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⑹池芝山 11月7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36點 323元 附表二編號3 17 104年12月 ⑴宋鎵岓 12月30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廖秀珍 12月4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9 ⑶王小如 12月24日 葉佳祐 苔癬化及慢性單純苔癬 369點 355元 附表一編號14 18 105年3月 ⑴宋鎵岓 3月18日 林聖章 腸功能性疾患 354點 340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宋鎵岓 3月30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同上 ⑶廖秀珍 3月24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9 19 105年4月 ⑴宋鎵岓 4月15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1 20 105年5月 ⑴宋鎵岓 5月5日 葉佳祐 其他食道炎 299點 287元 附表一編號1 ⑵宋鎵岓 5月13日 林聖章 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 299點 287元 同上 ⑶宋鎵岓 5月23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99點 287元 同上 ⑷宋鎵岓 5月30日 林聖章 混合型高血脂症 299點 287元 同上 ⑸廖秀珍 5月5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269點 259元 附表一編號9 ⑹王小如 5月12日 葉佳祐 腸功能性疾患 381點 366元 附表一編號14卷證對照表 1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2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2號偵查卷宗,稱他三卷 4 幸福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稱資料一卷 5 幸福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稱資料二卷 6 病歷影本,稱病歷○冊 7 病歷影本,稱病歷○冊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54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稱醫訴一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稱醫訴二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稱醫訴三卷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