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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陽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銘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銘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翁銘陽前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暱稱「

刺客的家」之網路賣家劉佐文購買道具槍2 枝、彈頭及彈殼若干,並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面交。因翁銘陽向劉佐文表示欲將槍管貫通而成為具殺傷力槍枝,劉佐文為降低遭察覺身分之風險,遂向翁銘陽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格登」之友人可協助處理貫通槍管事宜等語,並提供「蘇格登」之聯絡方式予翁銘陽自行聯繫,而事實上「蘇格登」之真實身分亦為劉佐文本人,然翁銘陽於後記行為時對此節並不知情(劉佐文所涉下述⒈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

⒈翁銘陽經與化名「蘇格登」之劉佐文聯繫後,雙方達成由翁

銘陽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代價委請「蘇格登」將槍管貫通之合意,2 人乃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翁銘陽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1分許,將上開其中1 枝道具槍之槍管(下稱甲槍管)持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玉堂門市,連同價金1 萬3,000 元現金包裝於紙盒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佐文指定之收件人「蘇靖雅」;嗣劉佐文於翌(12)日上午8 時9 分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取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所涉犯行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將甲槍管貫通,劉佐文再將貫通完成之槍管寄回予翁銘陽。而翁銘陽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9 分後、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23分前之間某日時取得甲槍管後,即將之裝回原道具槍,共同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而非法持有之,並曾測試其發射性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⒉其後翁銘陽、劉佐文另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聯絡,由翁銘陽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將另枝道具槍之槍管(下稱乙槍管)持往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連同價金1 萬3,000 元現金包裝於紙盒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化名「蘇格登」之劉佐文所指定收件人「蘇靖雅」;嗣劉佐文於翌(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取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將乙槍管貫通,劉佐文再將貫通完成之槍管寄回予翁銘陽。而翁銘陽於108 年6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後某日時取得乙槍管後,即將之裝回原道具槍,共同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⒊翁銘陽另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間某日晚間,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居所內,以將鞭炮內所取出火藥填充入前揭向暱稱「刺客的家」之劉佐文所購買彈殼並組合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即附表二編號3-1 、3-3 ,起訴書記載數量為「9 顆」,所超出之3 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㈡翁銘陽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

二、嗣因員警對劉佐文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認其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之通話對象翁銘陽於108 年8 月間之通話內容涉有犯罪嫌疑,經依門號②申設資料及翁銘陽之個資調取上述交貨便資料,察覺貨品金額有所異常,復查知翁銘陽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乃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其後員警即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前往翁銘陽上址子華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翁銘陽自白並供出該表編號1 、2 槍枝之槍管係委由「蘇格登」貫通之情事,復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資料供警實施溯源嗅測IP位址之偵查作為,遂確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格登」之人即為劉佐文,再進一步對劉佐文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劉佐文另案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翁銘陽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報請本院對被告翁銘陽實施搜索時所檢附證據資料中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重訴一卷第17

3 頁),係警方依法執行另案被告劉佐文所持用門號①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則就該則通話中被告之陳述即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此部分通訊內容雖嗣後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詳重訴一卷第283 、286 頁臺南市刑大109 年6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306913號函暨附職務報告),然經權衡另案警方本在執行劉佐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另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非法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存心,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甚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亦非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以此事後通話內容作為對被告發動搜索之嫌疑門檻之證據資料,更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槍枝子彈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二卷第114 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刺客的家」購入道具槍2 枝、彈頭及彈殼等物後,有將甲、乙槍管寄交「蘇格登」予以貫通,取回後再裝回原道具槍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上記時、地為警搜索時持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⒊所示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扣案的完整子彈是我直接向「刺客的家」購入,至於零散的彈殼、彈頭也是同時取得,「刺客的家」要我自己裝填火藥,但我不會裝,也沒有自己買火藥來裝等語;又針對事實欄一㈠⒈⒉則另稱:我的原意是要買2 支已經貫通好、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但「刺客的家」說沒有整枝好的,他介紹「蘇格登」給我,我才把甲、乙槍管寄給「蘇格登」,我自己沒有製造槍枝的技術,就我的認知這不是「製造」,且我本來就是和「蘇格登」約好要請他貫通2 支槍管,只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分2 次寄出等語(重訴一卷第99至104 頁、重訴二卷第

115 至12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針對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原先即是向劉佐文表示想要購入2 支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並透過劉佐文在短時間內幫他改造好,被告自身並無改造槍枝的能力,故雙方之交易合意應該是包含貫通服務,否則被告應該不會想要購買該等道具槍,故被告就此部分與劉佐文應無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僅該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另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被告固曾自白有自行裝填火藥之舉,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縱被告確曾有裝填火藥之行為,若並未因此變更物質之物理或化學特性,似與「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重訴一卷第115 至117 、

127 頁、重訴二卷第126 至128 、141 至143 頁)。經查:㈠被告前於108 年6 月初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暱稱「刺客的

家」之網路賣家劉佐文購買道具槍2 枝、彈頭及彈殼若干,並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面交;而因被告向劉佐文表示欲將槍管貫通而成為具殺傷力槍枝,劉佐文為降低遭察覺身分之風險,遂向被告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格登」之友人可協助處理貫通槍管事宜等語,並提供「蘇格登」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自行聯繫,而事實上「蘇格登」之真實身分亦為劉佐文本人,然案發時被告對於此節並不知情;其後經被告與化名「蘇格登」之劉佐文聯繫後,被告乃先後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1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孟新門市,各將甲、乙槍管連同該次貫通槍管之價金1 萬3,000 元現金包裝於紙盒內,以交貨便方式分次寄送予劉佐文指定之收件人「蘇靖雅」,劉佐文先後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9 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取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將甲、乙槍管貫通,其後劉佐文再將加工過之槍管分次寄回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取該等槍管後,即分別裝回原道具槍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8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子華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證人劉佐文於另案偵查、審理時陳述(重訴一卷第410 至412 、483 至485 頁、重訴二卷第59至63頁),及證人林正堂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在案(重訴二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蒐證影片確認屬實(詳重訴一卷第390 至404 頁勘驗筆錄、第351 至377 頁影片擷圖),此外尚有大智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交貨便寄、收件紀錄、暱稱「蘇格登」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擷圖、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警製搜索蒐證影片擷圖存卷為憑(警卷第23至25、31、49、51至

53、55、69至72、73至76頁、重訴一卷第291 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卷第31至32頁、重訴一卷第99至104 頁、重訴二卷第115 至120 頁)。嗣附表二編號1 、2 槍枝先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照標準流程(以竹筷子作為參考物置入槍管內進行模擬打擊底火測試)進行初步檢視,判認屬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後,所有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同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相片2 份、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38243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刑事鑑識手冊節本、警察機關辦理查獲槍枝初步檢視執行計畫、臺南市刑大109 年4 月6 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139105號函附職務報告(說明二、三)、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753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08251號函、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4773號函暨附槍枝檢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9 月17日警署刑鑑字第1090120755號函附卷可徵(警卷第33至48頁、偵卷第81至88頁、重訴一卷第193 至206、219 至220 、237 、317 、333 至337 、511 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針對被告遭扣案、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及其後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具同一性乙節是認無訛(重訴二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於證人劉佐文固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事實上被告第一次是寄來

2 支槍管及現金2 萬6 千元,我同時寄回去給他,第二次則是寄需要修理的G19 槍枝(即附表二編號2 槍枝)給我等語(重訴一卷第455 、475 至476 頁),然該證人在另案偵訊期日經詢及被告是否有在108 年6 月11及21日分別將所購槍管寄回此問題時,係答稱「有」,而未當場為同時寄回之抗辯,其後檢察官復詢問倘其所辯灌鉛乙節為真,何以被告仍會再次付費請其貫通槍管時,劉佐文亦是回稱:被告應該是有找到方法把灌進去的鉛弄開,才會再找我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410 、412 頁,關於灌鉛陳述是否可採另析述如後)。加以被告於查獲後歷次應訊時,始終均稱甲、乙槍管係分次寄送等語不移,則參酌被告在本案既主張其初始即欲請託「蘇格登」貫通2 支槍管(關於主觀犯意究係一次或分次認定如後),衡情此際供稱同時寄送更能佐證其所述為真,然其捨此不為,反而自始即稱係分次寄送,益徵分次寄送之陳述應堪信實,且此陳述更與證人劉佐文前開偵訊供述無悖,基此本院乃認證人劉佐文於另案審判程序所為前揭陳述核係迴護自身之詞,要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劉佐文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時間將甲、乙槍管寄返被告時,該等槍管確已呈現貫通狀態之認定:

⒈證人劉佐文於其自身所涉另案應訊時固一再陳稱:被告雖然

寄2 支實心槍管給我貫通,但我叫林正堂不要完全貫通,是林正堂做錯了,做成完全貫通的,我就灌鉛補起來,我交給被告時槍管內是有灌鉛當作阻鐵,被告有詢問我阻鐵要怎麼弄出來,我請他自己想辦法等語(重訴一卷第410 至411 、

455 、478 、483 至485 頁),然被告則始終供稱「蘇格登」將槍管寄回後即是完全貫通狀態等語在案,是針對此節即有究明之必要。審諸劉佐文於案發之際原係以「刺客的家」身分與被告進行道具槍之交易,為掩飾真實身分一人分飾二角,另使用「蘇格登」身分為被告處理貫通槍管事宜,業如前述,足見劉佐文自始即知悉貫通槍管之事涉及刑責,故其本即有推諉罪責之動機,尚難徒憑其單方說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林正堂於另案偵訊時,針對108 年6 月間受劉佐文之

託貫通槍管之情形雖證稱:我只記得曾經有完全貫通的,也有通一半的,只有此兩種情形,但時間已久,完工日期我也不記得了等語(重訴二卷第40頁),而無從率認被告寄交劉佐文之甲、乙槍管係屬於證人林正堂所述之何種情形,然該證人同時亦稱:劉佐文並沒有請我針對完全貫通的槍管加上阻鐵,只有一些是通一半的等語明確(同卷同頁)。再稽以劉佐文既已與被告達成將槍管貫通之交易合意,並化名「蘇格登」收取每支槍管1 萬3 千元之高額價款,其必知悉倘最終交返被告之槍管屬於未完全貫通狀態,即未能達到此交易之最終目的,而勢將遭被告表達不滿或請求退還價款。此觀被告係相隔10日分次寄出甲、乙槍管,且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明確供稱:若劉佐文在貫通的槍管裡灌鉛的話,槍管就不能用了,如果我付1 萬3 千元請他貫通,他卻在裡面灌鉛,這樣我不會買,若是這樣我也不會再寄第2 支槍管給他等語自明(重訴一卷第454 頁)。然如前所審認,被告非僅仍於108 年6 月21日依「蘇格登」指示寄出乙槍管,且劉佐文於另案亦自陳:被告事後並未因槍管未貫通要我退錢,我也沒有將2 萬6 千元退給被告等語無訛(重訴一卷第

479 、485 頁),足徵雙方並未因本案槍管未完全貫通一事發生爭執,應可推論劉佐文寄返被告時甲、乙槍管之狀態係符合雙方交易目的。

⒊至卷內雖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刺客的家」之LINE通訊軟體

擷圖,內容為被告向「刺客的家」稱:「老闆你朋友對我說話口氣真的很不好我只是商量商量而已」等語(警卷第27頁,下稱第一段對話),另與「蘇格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則顯示被告單方接續稱:「你可能誤會了我不是說你功夫不好」、「我是說之前做了就做了算了過去式了」、「應該沒必要說話說到這樣搖擺吧」、「只是跟你商量而已有必要這種口氣嗎」、「我沒什麼意思你可能誤會了」等語(警卷第31頁,下稱第二段對話);然細繹第一段對話時間為8月5 日(年份應為108 年),與本案寄送甲、乙槍管予「蘇格登」貫通之108 年6 月已隔相當期間,且僅係向「刺客的家」抱怨他人口氣態度,未敘及槍管之問題,則此是否果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至於第二段對話部分,非但對話時間付之闕如,對話內容亦未能明確看出確係談論槍管未貫通之問題,則劉佐文於另案所稱:被告有跟我反映裡面有灌鉛無法使用,所以我們才在網路上有口角,他才說我口氣不好等語(重訴一卷第485 頁),難謂有據。加以審判程序時經提示上開兩段對話之擷圖予被告辨識,被告時而稱應與本案交易無涉,旋又改稱:應該就是在講6 月的兩支槍,但實際談論內容已經忘記等語(重訴二卷第124 頁),所述顯屬不一;而衡酌倘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雙方之他筆交易,被告及劉佐文或有可能招致另遭偵查之風險,故其2 人誠有將不相關之對話與本案交易混為一談之動機,憑此更無從證明上開擷圖確係由本案貫通槍管交易所衍生之對話情節。

⒋由上可知,證人劉佐文所稱其先委請林正堂將甲、乙槍管完

全貫通,再灌鉛作為阻鐵之情節,已顯與常情及本次交易目的、雙方互動狀態有悖,無從採信,此節亦經另案認定劉佐文所述不足憑採而判決有罪在案(參重訴一卷第415 至433頁判決檢索資料),故應堪認定被告取得劉佐文寄回之甲、乙槍管時,該等槍管確已呈現完全貫通狀態一節無訛。

㈢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㈠⒈⒉行為係分次犯意之認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係被告於相隔10日分次寄出甲、乙槍管及加工價金,劉佐文亦係分次取貨、寄回,再由被告先後裝回原道具槍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茲據被告辯稱:原來就是與「蘇格登」達成貫通2 支槍管之合意,只是因為錢不夠,才會分2 次寄出等語如前,且被告經本院詢及究係在108 年6 月21日寄出乙槍管前或後收到「蘇格登」所寄回之甲槍管時,亦答稱:我無法確定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103 頁)。則本院衡諸證人劉佐文於另案偵訊時即曾表述:被告第一次收到槍管後,應該是有想到方法把槍管裡的鉛弄開,第二次才會又花費同樣代價來找我貫通等語在案,已如前載,雖其中灌鉛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然所呈現被告於收受寄回之甲槍管後認為可以再付費請託該證人貫通、遂再度寄出乙槍管之情境,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審判程序作證時所陳:若付1 萬3 千元請劉佐文貫通,他卻在裡面灌鉛的話,我也不會再寄第2 支槍管給他等語(重訴一卷第454 頁)互核相符。再細繹本案雙方交易情狀,

108 年6 月11日稍前被告甫經「刺客的家」引介而商請「蘇格登」貫通槍管,雙方先前既無交易經驗,每支槍管所需加工費用亦非甚低,則被告先嘗試寄送一支予「蘇格登」貫通,待取得成品後確認有符合需求,再進而決定是否續行次一交易,方較符合消費常情,此觀被告亦供承取得寄返之甲槍管裝回原道具槍後,曾有就附表二編號1 槍枝進行試射等語自明(警卷第4 頁、偵卷第32頁、重訴一卷第104 頁),故被告與證人劉佐文前揭相互一致之陳述亦與常情相符。綜此已堪審認被告在108 年6 月21日寄出乙槍管前,應已收到劉佐文所寄回經貫通完畢之甲槍管,並業已裝回原道具槍測試其性能為正常且符合需求,則客觀上之寄送行為既明確可分且相隔達10日,復係收訖貫通完畢之甲槍管確認堪用後再行付費寄出乙槍管,自堪認定兩次寄送行為之犯意乃屬可分,並認定事實欄一㈠⒈收受已貫通甲槍管之時間如該欄所示。

㈣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⒊所示客觀行為之認定:

⒈起訴書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被告初於警詢時自陳

:我是以1 千元向「刺客的家」購買空彈殼15顆,裡面的火藥是我自己裝填,火藥來源則是我以150 元向高雄市某家販售金香之店家購買連珠炮,予以拆卸後進而裝入子彈內作為發射火藥之動力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及偵查中供稱:

除了道具槍我還向「刺客的家」買14或15顆子彈,他另送我若干顆無法擊發的道具槍子彈,我買來的子彈都沒有火藥,「刺客的家」教我用鞭炮的火藥倒入子彈內,我於108 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子華路住處將火藥裝填入幾顆子彈內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所示自白情節為論據,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節而改以上情置辯,是其先前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審究之必要。

⒉首先審酌被告上開警詢、偵訊自白有自行在住處使用鞭炮火

藥裝填入彈殼內之主要情節,先後乃屬一致,倘非確有親身經歷此過程,當不致能陳述諸如火藥成本此等具體明確之細節。且被告既明確表示於警偵應訊時並未遭檢警不正訊問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105 至106 頁),以其先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狀況(詳後述)觀之,其對於承認自己有額外對子彈為加工行為之情節較諸單純持有為重此利害關係必當知之甚詳。而於本院當庭勘驗搜索蒐證影片部分片段過程中,亦可見被告在搜索現場於員警詢及子彈、火藥事項時,有稱「子彈買回來是自己…火藥來…」、「買回來他叫我們自己倒這樣」(重訴一卷第39

3 、399 頁勘驗筆錄參照),此節復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承辦員警李金粉到庭證稱:被告於搜索時有說他是跟「刺客的家」買空包彈,「刺客的家」教他去買鞭炮的火藥拆開來裝填,然後裝一半就好不然會膛炸,被告當場有承認自己裝火藥等語綦詳(重訴二卷第94頁)。故無論係突遭搜索、較無利害得失考量之第一時間所為自然回應,抑或稍後之警偵應訊,被告自身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既指明槍枝係委由「刺客的家」所引介之「蘇格登」貫通槍管,此際已使「刺客的家」或「蘇格登」之涉案嫌疑益加提升,於此情況下倘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確係逕向「刺客的家」購入,被告實無動機及必要隱匿此情,反而特意向員警自承有裝填火藥之事實,憑此益徵其於警偵所述之可信性較高。

⒊次者,證人劉佐文於另案偵訊時亦陳稱:我有以1 顆70元之

價格賣裝飾彈給被告,大約共15顆沒錯,但裡面沒有火藥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409 頁),此即與被告前述警偵所稱初向「刺客的家」購入子彈時其內並無火藥之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若干空彈頭、彈殼而非完整子彈之情形無悖(參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此堪信被告於遭搜索第一時間及警偵所為上開自白確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而堪信為真。至於本件為警搜索時雖未扣得火藥或類似物品,然審諸搜索日期(108 年9 月20日)距被告自陳裝填火藥之時間即108 年7 月間相隔已近2 個月,難認二者在時間上有緊密關連性,自不得徒憑現場未扣得火藥之事實,反向推導出被告未曾在該址將火藥裝填入子彈之結論,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職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⒊所載時地,將其自鞭炮內所取出火藥填充入前揭向劉佐文所購買彈殼內,並組裝彈頭成為具殺傷力子彈之客觀事實,業堪審認。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及事實欄一㈠⒊之行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之認定:

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時地付費將甲、乙槍管寄予其認知與「刺客的家」係不同人、化名「蘇格登」之劉佐文貫通,待貫通完成後劉佐文再將之寄回,由被告裝回原道具槍,及於事實欄一㈠⒊所載時地將鞭炮內火藥裝填入向「刺客的家」所購得裝飾彈彈殼內,進而組裝彈頭成為完整子彈等事實,均經審認如前。則原為實心槍管之道具槍業因被告與化名「蘇格登」之劉佐文彼此間之交易合意,亦即被告負責出資、由劉佐文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加工貫通槍管,再由被告裝回原道具槍等連貫行為成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槍枝,其結構及性質業已明顯變易;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

3 -3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載,則被告施加人工填裝火藥之舉亦已變更原裝飾彈之成分與性質,並非辯護意旨所稱單純物理結構之拆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事實欄一㈠⒊之行為均即已分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彈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子彈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認定:

針對事實欄一㈡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緣由及過程,因被告於警偵階段僅敘及其向「刺客的家」購買彈頭、彈殼等材料自行裝填火藥之情節,業如前述,然該等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為制式子彈,自無可能係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而得,起訴書遂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0日(即搜索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在案(重訴一卷第12頁第5 至7 行起訴書參照)。其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些子彈我也是108 年6 月間向「刺客的家」取得,當時我並不清楚那批子彈裡有制式的,我沒有從其他人那邊取得子彈等語(重訴一卷第105 頁),然衡酌被告此部分陳述既係搭配其審判中所辯:扣案所有的殺傷力子彈均係向「刺客的家」直接取得而未曾自行加工乙節而來,則本院既認定被告初始向「刺客的家」即劉佐文購得之品項僅有道具槍及彈頭、彈殼,業如前載,遍觀全卷復無從率認附表二編號3-2所示制式子彈確係向劉佐文取得,因認起訴書所記載此等子彈係另有來源乙節洵屬可採,爰就犯罪時地、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㈠⒈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⒈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㈢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

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

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非法製造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論處。

至於製造、持有子彈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1 、4 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另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行與化名「蘇格登」之另案被告劉佐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行雖行為模式相同,然被告主觀犯意乃屬各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另就子彈部分亦可區分為自行製造(事實欄一㈠⒊)及自其他來源取得而單純持有(事實欄一㈡)之不同態樣,是則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槍砲案件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重訴一卷第43至47頁、重訴二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與本案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均予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查獲經過之認定:

本件初始係因承辦警察機關先在網路巡邏過程中查悉網路賣家「刺客的家」可能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販賣槍枝情事,在對另案被告劉佐文所持用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獲悉門號②持用人於108 年8 月3 日通話過程與劉佐文談及「空包彈」之詞,並有表示再另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之隱晦對話情節,而依偵查經驗判斷子彈通常須搭配槍枝方有存在意義,故推測門號②持用人可能持有槍枝,復經查詢門號②持用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一方面查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另方面經向大智通公司調閱交、取貨紀錄,詳予勾稽與化名「刺客的家」之劉佐文間之可能交易紀錄,認其中10

8 年6 月11及21日寄件至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收件人「蘇靖雅」之交易金額異常低微,且使用「蘇靖雅」此奇異姓名,當時大致可以推測「蘇靖雅」即是劉佐文之化名,綜合前揭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遂備齊該等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乃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被告於遭搜索後有配合警方自房間內取出各該違禁物,並供稱槍枝部分係先向「刺客的家」購得道具槍,再透過「刺客的家」所引介之友人「蘇格登」貫通槍管乙節明確,復提供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供警實施嗅測IP之偵查作為,方進而查知「蘇格登」之身分實與「刺客的家」相同均為劉佐文,其後才報請對劉佐文實施搜索;而在警方偵辦「刺客的家」所涉案件過程中,類似像被告這樣有對「刺客的家」之交易對象發動搜索者約有5 件,但因而查扣到槍彈者僅有被告,被告對於劉佐文另案之貢獻主要在於上述提供Line通訊軟體資料予警方特定「蘇格登」之真實身分等情,業經證人李金粉到庭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6至94頁),並有臺南市刑大109 年2 月4 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42609號函暨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56 號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南市刑大109 年6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306913號函暨附職務報告書、大智通公司108 年8 月23日108 大智通字第245 號函、相關寄收貨資料、刑案調查照片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79至82、16

7 至178 、283 至3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⑴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⑵由本案上開查獲源由可知,偵查機關在原已鎖定劉佐文涉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依照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同案由前案紀錄及雙方交貨便資料等確切存在之事證,已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進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後確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故在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警方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至於被告雖在遭查獲此些物品後,主動向員警供承未被發覺之「製造」槍枝子彈(即寄交「蘇格登」貫通槍管後裝回原道具槍、自行裝填火藥)情節,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乃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既已遭發覺,縱針對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為主動說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徒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空包彈」字眼不足以認定警方已掌握被告持有或製造槍彈之證據一節,認被告仍有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重訴二卷第126 至128 頁),即難憑採。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雖有調整前述一部發覺其餘即不得論以自首之見解,然該裁定之涵攝範圍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而不包括實質上一罪,此觀上開裁定同時明確揭櫫「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等語自明,故對於本案並無自首減刑事由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部分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先向「刺客的家」購得槍管為

實心之道具槍,進而特意另行付費商請「蘇格登」將甲、乙槍管貫通,嗣於收取寄返之已貫通槍管後再裝回原道具槍上使之成為具殺傷力槍枝,當時認知「刺客的家」及「蘇格登」乃係不同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想法,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過程中始終坦承不諱,另其針對事實欄一㈠⒊所載將自鞭炮內所取出火藥填充入向「刺客的家」即劉佐文所購買彈殼並組合彈頭,並有持之試射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係坦認在案。雖其嗣於審判中否認有何在彈殼內裝填火藥之情,並辯稱依其認知上述行為應非「製造」等語,然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製造」槍彈要件,乃屬本院依據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所為法律評價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主、客觀基礎事實既已是認無訛,仍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及就事實欄一㈠⒊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⑶再者,依前所認定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起初雖已將另案被

告劉佐文列為製造或販賣槍枝之嫌疑人,然因其後有先對被告實施搜索實際扣得非法槍枝之證物,並經被告如實詳述槍枝來源即其與「蘇格登」合意貫通槍管之交易過程,復提供Line通訊軟體資料供警追查確認「蘇格登」身分同為劉佐文,方能成功起獲劉佐文另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已就本件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即事實欄一㈠⒈⒉)供述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劉佐文;此外,被告於偵查亦已自白製造子彈犯罪(即事實欄一㈠⒊),而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係其初始製造,自無來源可言,是被告就前揭製造槍、彈犯行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又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因涉犯同條例犯罪遭論罪刑,加以本案犯罪情節亦非極輕,因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予減輕其刑。

⒋職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⒊犯行均各有1 項加重事由(

累犯)及1 項減刑事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對於被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遭查獲之初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於審判中就製造子彈部分改為否認答辯,尚非全無悔意,且如前所述其對於偵查機關偵辦劉佐文另案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得以即時阻止更多槍彈違禁物流入市面,此節可作為酌情從輕之量刑因子;惟同時慮及被告先前業曾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遭論罪科刑,已如前載,此次更進一步製造槍彈供己持用,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前揭單純持有之前案為嚴重,雖上述前科資料係作為累犯基礎而不應重複評價,然在量刑方面仍應與從未涉犯同條例犯行之情況有適當區隔,以資充分評價被告對於國家槍彈管制禁令之漠視心態;復衡酌被告就本案製造槍枝犯行參與情節,相較於共犯劉佐文而言乃屬較次要之角色,亦即本件主要仍由劉佐文收取報酬委請不知情之林正堂貫通槍管,被告則係付費並將已貫通之槍管裝回原道具槍,然針對製造子彈犯行部分則係其自行製造;再參以被告製造後進而持有槍彈之期間(約2 至3 個月)、子彈數量等情所表彰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怪手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撫養照顧、經濟勉持、下肢曾實施手術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重訴卷二第121 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均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罪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名,雖行為態樣包括製造及持有,然罪質大抵類似,其中事實欄一㈠⒈⒉犯罪手段全然相同,且時間僅相隔約10日。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被告所涉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含彈匣)均係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表編號3-1 、3-2 、3-3所示(非)制式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該表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詳如各該編號所對應「鑑定結果」欄所示,俱非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編號6 、7 所示彈簧、扳手係我購買道具槍時「刺客的家」所附贈,我都沒有用到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105 頁、重訴二卷第112 頁),此外更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時、地非法製造之非制式子彈之數量共計9 顆,並載明其中3 顆已於108 年

8 月中旬自行試射等語(詳重訴一卷第12頁第3 至4 行起訴書記載),然如前所載實際為警搜索查扣之完整非制式子彈既僅有本判決事實欄一㈠⒊所認定之6 顆(即附表二編號3-

1 、3-3 ),至於曾另製造成功3 顆並進而試射乙節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況非制式子彈之製造涉及個人技術層面而有良莠不齊之可能,縱被告確有另行製造3 顆非制式子彈並持以試射之事實,依現存事證並無從審認該3 顆確實符合現行子彈殺傷力鑑定之標準(參偵卷第88頁鑑定書),即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判決事實欄一㈠⒊所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持有數量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筠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⒈ │翁銘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事實欄一㈠⒉ │翁銘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事實欄一㈠⒊ │翁銘陽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㈡ │翁銘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鑑定結果 │├──┼───────┼───┼───────────────┤│ 1 │改造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含彈匣壹個)│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含彈匣壹個)│ │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非制式子彈 │肆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餘2 顆嗣經本院送請試射鑑定││ │ │ │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制式子彈 │叁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 │ │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餘2 顆嗣經本院送請試射鑑定亦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餘1 顆嗣經本院送請││ │ │ │試射鑑定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彈殼 │捌顆 │共15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㈡3 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5-1 │彈殼 │柒顆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㈢2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 │ │ │ mm制式彈殼。 │├──┼───────┼───┼───────────────┤│5-2 │彈頭 │柒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 │壹條 │認係金屬彈簧 │├──┼───────┼───┼───────────────┤│7 │L型工具 │壹枝 │認係六角扳手 │└──┴───────┴───┴───────────────┘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