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旻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渠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7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戊○○因而將○○○送至安養機構由專人照顧10餘年,期間係由戊○○以其工作薪資及○○○因車禍所獲得之賠償金、保險金,按月支付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補助後所需之安養機構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然因戊○○已多年無工作收入,且前揭賠償金、保險金業已花用殆盡,其認已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不堪負荷龐大之經濟壓力,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 日自○○○○之家將○○○接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並暫安置在其房間內,後於翌(3 )日14時5 分許,戊○○避開亦在該處居住但在不同房間內之其○○己○○注意,在其自身房間內,持其所有之菜刀,以雙手持刀之方式,接續刺入○○○之胸腹部3 次,致○○○左肺、心包膜、橫膈膜、肝臟刺創併氣血胸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而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於109 年5 月3 日20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向警坦承其持刀殺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再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扣得上開戊○○所有用以殺害○○○所用之菜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512 至5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被害人○○○○○,被害人前於97年10月間發生車禍
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因而將被害人送至安養機構由專人照顧,後因被告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想法,乃於109 年
5 月2 日自○○○○之家將被害人接回渠2 人之住處並將被害人暫安置在其房間內,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犯意,特意避開亦在該屋居住但在不同房間內之證人己○○注意,持菜刀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15至18頁;聲羈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55至56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重訴卷第27頁、第185至186 頁、第337 頁、第499 頁、第514 頁),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暨證人即未與被告同住之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9至23頁、第45至48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於○○○○之家之護理紀錄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相驗照片冊1 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 )、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丁○○及己○○109年8 月7 日之陳述意見狀各1 份、現場及扣案菜刀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至36頁、第117 至125 頁、第13
3 至157 頁、第179 頁;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復有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菜刀1 把扣案足憑。
㈡而經警採集扣案菜刀上DNA 檢體,連同被告、被害人之DNA
檢體一併送鑑定後,結果為在該菜刀刀柄處所採集之DNA 檢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 之可能,另採自刀刃之DNA 檢體之DNA-STR 型別,則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5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後,結果認被害人「左胸腹部……刺切傷及穿刺傷……,其中2處刺入胸腔,左肺,心包膜,橫膈膜左側,肝臟左葉,造成心包填塞……及左側氣血胸……死亡」,且被害人傷口外觀形態,符合扣案菜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此則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5至175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與被告自白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之情節相符。從而,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害人前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後,本在安養中心由專人照護,後因被告萌生殺意,即將被害人接回住處,再於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持刀故意殺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無力再負擔照護被害人所需費用始生殺意:
⒈被害人在安養機構接受照護10餘年期間,扣除高市社會局所
補助之部分費用後,其餘係由被告以其工作所得及被害人車禍獲得之賠償、保險金等按月支付被害人所需費用,而因其近年來無工作,賠償及保險金又已花用殆盡,被告認已無力承擔,始萌生殺意等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8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7頁;重訴卷第27至33頁、第186至187 頁、第514 頁),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暨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相驗卷第19至23頁、第45至48頁),並有被告支付安養機構及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暨相關資料、高市社會局109 年7 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343 至369頁、第423 至494 頁)。
⒉又經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情形,結果顯示
於104 年1 月31日,被告原所任職之○○○○○有限公司將原為其投保之勞保退保後,被告即無再參與勞保之相關紀錄,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
139 頁),亦與被告所稱已失業多年無收入之情形一致。⒊再經查詢被告、被害人之財產所得及渠2 人名下金融機關帳
戶於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迄今之交易資料,被告於108 年間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其上開住處及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共有部分,而被害人於108 年間已無收入,名下財產則僅價值新臺幣(下同)620 元,另於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渠2 人名下曾有交易紀錄之金融帳戶,在案發前最後交易之日期及餘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分別有渠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81頁、第95頁、第277 至287 頁、第291 至293 頁、第307 至311 頁、第31
5 至325 頁、第381 至389 頁、第393 至400 頁、第423 至
494 頁),渠2 人前開財產情形,堪以認定;又於109 年5月2 日,被告將被害人接回家中時,尚積欠安養機構4 萬3,
270 元乙節,則有109 年5 月2 日列印之○○○○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484 頁),是依上揭被告及被害人之存款情形,扣除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款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知該帳戶尚有餘額,本院衡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係被害人所申辦,縱認於被害人因傷呈植物人狀態後由被告管理,在管領多數帳戶之情形下,被告於案發前一時未察而未將該帳戶之款項列為可供支應相關費用之來源,亦無悖於常人因管領多數帳戶,因非全數均頻繁使用,常見一時無法憶起部分帳戶使用情形之一般生活經驗,因而在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因認無力負擔照顧被害人所需費用始生殺意時,乃將之剔除),被告及被害人之存款確已無法支付該筆費用,另除被告名下無法於短時間內變現之前開房地外,渠2 人亦無足以穩定支付養護費用之財產或收入,此資力狀況亦核與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為已無力支付被害人所需費用始萌生殺害被害人想法之自白吻合。
⒋是經綜合上開證人己○○、丁○○之證述及被告支付被害人
所需相關費用之資料、被告之勞保資料暨被告與被害人之財產資料等項,足徵被告前揭關於本案動機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同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係因長期負荷被害人所需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經濟上無法承擔,始持刀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為○○○○,已經認明如前,渠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又被告持扣案菜刀刺殺被害人3 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
應依第271 條第1 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部分: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109年5月3日20時43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分局○○派出所向警坦承本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報案之電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件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辯護人固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達10餘年,期間扣除政府補助外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被告目睹○○因病臥床10餘年,康復無望,其因此長年承受龐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案發後精神上出現符合鬱症之情形,可見其已深受打擊,承受親手弒母之痛苦,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嚴重違反倫常孝道,況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已無力再負擔被害人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始生本案犯意,固如前述,惟扣除高市社會局補助後,被告每月負擔之安養中心費用約為
1 萬2,500 元許,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8頁),縱加計上開於案發時已積欠安養機構之費用,金額亦非甚鉅,倘被告願意表明自身財務狀況,適度向其2 位○○、政府機構或相關社福團體尋求援助而非獨自面對,並從事適當工作賺取薪資支應,本案悲劇當不致發生,然甚連與被告同住之己○○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已無力負擔安養費用乙事,則據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0頁),足見被告是因過度封閉自我始會深陷於已無力照顧被害人之想法而無法自拔,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再被告係持刀刺入呈植物人而無力反抗狀態之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於死,足徵其殺害被害人之意堅決,而被害人於過程中表情痛苦且睜大雙眼,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8頁),可見被害人於過程中承受之苦楚亟劇,被告之手段實屬殘忍,況被告本件所犯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綜觀被告本件所犯肇生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其對該動機形成之可責性暨其行兇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足採。
㈣科刑部分:
⒈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之審酌: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因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後,在安養機構接受照護10餘年,期間之照護費用及被害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在扣除相關補助後,係由被告以其工作所得及被害人車禍獲得之賠償、保險金按月支付,而因被告已數年無工作,被害人之賠償及保險金又已花用殆盡,被告認無力再承擔照護被害人所需費用,案發前又已欠繳照護費用,多年來獨自承受之經濟壓力造成其心理無法承擔,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應屬可酌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然被告是因過度封閉自我始會自陷於已無力照顧被害人之想法而無法自拔,亦如前述,此亦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為植物人、無力抵抗之狀態下,持菜刀刺入被害人之胸腹部3 次,而過程中被害人表情痛苦且睜大雙眼,可徵被害人承受之苦楚亟大,均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實屬殘忍,是就「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①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被告除一肩扛起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之
責任外,亦與丁○○輪班至醫院照料住院之被害人,又被害人因傷呈植物人狀態10餘年間,均係被告安排被害人之照護事宜,被害人居住在安養機構期間,平日亦均是由其前去探視,而被告未婚、無子,與己○○共同居住,平日己○○所需食物係由被告購買準備,又己○○近年來因為無業,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因不忍被害人獨自賺錢養家,於讀書時期即利用寒暑假時間打工賺錢並將所得交予被害人,並於高中畢業後選擇不再升學,進入工廠工作,並同樣將薪資所得全數交予被害人處理,與被害人一同分擔養家重擔,十分照顧家人,而於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被告即逐漸封閉自我,選擇獨自承擔照護被害人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
109 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1 日之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重訴卷第17頁、第207 至212 頁、第217 至223 頁),足見被告相當孝順被害人,亦非常照顧2 名○○,且不僅在求學過程中即開始打工分擔被害人之經濟壓力,甚於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後,仍挺身處理被害人接受照護之相關事宜,更持續照料○○己○○多年,被告對家庭付出及對被害人孝順之情,溢於言表,僅因其選擇封閉自我,獨自承擔壓力,最終因無法承受造成本件人倫悲劇,令人不勝唏噓,此家庭生活狀況,相較於長年接受父母照料,僅因錢財或其他原因心生不滿即殺害己身○○之行為人,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應屬可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
②再被告前無任何涉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521 頁),被害人○○即被告之○○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很乖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可認被告素行良好,相較於曾有故意犯罪前科、一再顯露法敵對意識或終日惹事生非之行為人而言,亦屬可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
③又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在○○○工作,失業
後靠先前存款支付生活費及被害人之照護費用(見重訴卷第517 頁),此等關於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之事由,亦應為本院量刑時予以考量。
⑷與被害人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部分,係屬刑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不予重複評價。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本件所犯肇致被害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此不可回復性之重大危害,雖屬不該,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一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惟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段殺害對其有養育之恩之○○,對社會人倫秩序造成之影響,亦應為本院量刑時應予審酌。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又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市家防中心)委由醫師對其進行精神心理評估,其於過程中表示:犯錯就該負責,後悔殺了被害人,應該要向長輩或外界求助,將來出監後,打算向長輩及○○道歉,並好好工作與修補和○○的關係等語,此有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路區域會議相對人精神心理評估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74 頁),可徵被告已經反省本件所犯,亦願意面對刑罰,有知錯悔改之意,此應屬可酌量從輕之量刑因子。
2.相關量刑意見:被告之○○2 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之刑期減到最低,此有渠2 人109 年9 月1 日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17 至223 頁),其中丁○○更當庭表示希望刑期是7 年以下等語(見重訴卷第519頁)。
3.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相關情狀及相關量刑意見,再考量前經高市家防中心委由醫師進行評估後,認被告經歷被害人車禍及本案之壓力事件,呈「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注意力不足、自殺意念,目前應符合鬱症之診斷」(見重訴卷第273 至274 頁之評估報告)此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此係針對被告案發後之精神狀況進行評估,無法以之推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受到精神疾病干擾之情事),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對直系血親犯殺人罪之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亦對人倫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手段實屬兇殘,俱如前述,足見其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是依其所犯性質,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情,茲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重訴卷第5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最後交易後之餘額┌──┬───────────┬───────┬─────┐│編號│帳戶資料 │最後交易日 │餘額 ││ │ │(民國) │(新臺幣)│├──┼───────────┼───────┼─────┤│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117 元 ││ │下稱高雄分行)○○分行│ │ ││ │XXXXXXXXXXXX號帳戶(帳│ │ ││ │號詳卷,下同)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1日│882 元 ││ │下稱中華郵政)○○郵局│ │ ││ │00000000XXXXXX號帳戶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3 月10日│5 元 ││ │司(下稱第一銀行)○○│ │ ││ │分行XXXXXXXXXXX號帳戶 │ │ │└──┴───────────┴───────┴─────┘附表二: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最後交易後之餘額┌──┬───────────┬───────┬─────┐│編號│帳戶資料 │最後交易日(民│餘額 ││ │ │國) │(新臺幣)│├──┼───────────┼───────┼─────┤│1 │中華郵政○○郵局019131│108 年12月21日│43元 ││ │XXXXXXXX號帳戶 │ │ │├──┼───────────┼───────┼─────┤│2 │第一銀行○○分行71250X│101 年12月21日│1,427元 ││ │XXXXX號帳戶 │ │ │├──┼───────────┼───────┼─────┤│3 │高雄銀行○○分行218210│106 年3 月10日│41元 ││ │XX3X3X號帳戶 │ │ │├──┼───────────┼───────┼─────┤│4 │中華郵政○○郵局002122│109 年1 月3 日│4 萬4,673 ││ │XXXXXXXX號帳戶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