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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旻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昇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昇旻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經合議庭裁定自109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並無意見,又被告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於10

9 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疑重大,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屬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日後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之情形下,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案發後我曾猶豫是否要自殺等語,雖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但被告既曾萌生以自殺逃避本案追訴處罰之意念,即有逃避本案日後審理、執行之可能,再被告不僅未婚無子、長期失業,且與家人間之互動亦甚冷淡,此則有證人即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是家庭及工作對於被告可生之羈絆亦屬薄弱,從而,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損害無可回復,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案進行之進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其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