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潘國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除附表編號1、2所示以外的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對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上訴,請求閱覽上開案件卷宗內全部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上開案件卷內文書。惟關於原告蔡文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之家庭、學歷、職業、收入狀況,及其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屬原告個人資料,涉及原告隱私,原告亦表明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並對原告之陳述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對於原告當庭陳述之家庭、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情節均已知悉,對於聲請人提起上訴應無妨害,衡量本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與聲請人閱覽卷宗之必要性,本院認應禁止聲請人閱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該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應予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號│禁止閱覽的文書或文書內容 │文書所在 │├──┼────────────────┼─────────┤│1 │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原告家庭、學歷│本案件卷宗第62頁 ││ │、職業、收入之記載 │ │├──┼────────────────┼─────────┤│2 │原告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本案件卷宗證物袋內││ │得調件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