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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 告 張閔清被 告 張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閔清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智雄為兄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其與配偶陳鳳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張閔清發生口角後,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閔清,致張閔清受有嘴唇挫傷併擦傷、左側第7 、

8 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元、工作薪資損失52,14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54,4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且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因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損害,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迄至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仍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分案室109 年3 月11日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 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