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彭渟允被 告 曾士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明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揚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5日起,佯為諾德投資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因投資帳戶出現問題,需再匯款始能正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109年2月11日13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1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怮鰝■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予自稱「黃揚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1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行為,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4萬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原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