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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健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14日109 年度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致仰」署名柒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係買賣納骨塔位公司之員工,因而獲悉丙○○之年籍資料,竟因積欠債務,需款應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16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先前因工作關係留存在手機內之某不詳客戶健保卡影像檔,利用修圖軟體,置換人頭照為自己之照片,修改姓名為「陳致仰」,並修改為虛擬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以此方式偽造「陳致仰」之健保卡影像檔,將該影像檔存放在手機內。

嗣乙○○於109 年3 月2 日16時許,假冒「陳致仰」之名義邀約丙○○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統一超商外見面洽談買賣塔位之事,為取信丙○○,乙○○出示手機內上開偽造之「陳致仰」健保卡影像檔而行使之,並向丙○○佯稱可幫忙銷售塔位、牌位、骨灰罈罐、內膽及更換權狀,但需繳納管理費、更換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00 元予乙○○,乙○○則於收受各該款項時,以「陳致仰」之名義簽寫收據(詳附表一),偽造「陳致仰」所開立之收據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致仰」已收受丙○○所交付款項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致仰」之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國民健保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手寫「陳致仰」署名之收據6 張、告訴人存摺內頁紀錄影本、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致仰」及大頭照、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前後駕駛之車輛車號)、109 年8 月7 日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被告虛擬之身分證字號)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5、47、49、51至61、63頁,偵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健保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件被告係偽造健保卡影像檔,持以向告訴人假冒為「陳致仰」之身分,該影像檔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特種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致仰」之健保卡影像檔既係由被告偽造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準特種文書;又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6 紙收據均簽署「陳致仰」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金錢之意,而非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致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分別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相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觀之,雖其行使偽造健保卡影像檔、實施詐術與交付收據之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詐欺告訴人以獲取金錢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聲請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罪名,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敘及「陳致仰」之健保卡影像檔等事實,是聲請意旨已載明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雖漏引前揭法條,尚不影響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又聲請意旨未審酌被告於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收取現金後即開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之行為,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與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簡上卷第72至73頁),而得為本院所審認如前,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的刑度沒有意見,但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5頁)。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其詐欺取財過程中,並有行使偽造收據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論處後之法律適用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即有違誤。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希冀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冒用「陳致仰」名義,持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健保卡影像檔在外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並偽造「陳致仰」所開立之收據,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姓名為「陳致仰」之人之利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二審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20,000 元,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如數給付後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3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將已到期應給付之款項履行完成(簡上卷第83頁),堪認尚具悔意;酌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行,並於二審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數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見簡上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亦如前載,告訴人並表示倘若被告持續賠償,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簡上卷第13、53頁),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期被告藉由一定負擔而再度反思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所為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條即有不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收據6 張,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並由告訴人交予警方(警卷第41至45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收據上共計7 枚偽造之「陳致仰」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陳致仰健保卡影像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影像檔現仍存在,審酌該影像檔並非偽造文書罪章規範應專科沒收之物,亦無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01,000 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達320,

000 元,業如前述,遠高於上述犯罪所得金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大致穩定還款達將近半數,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方法 付款金額 收據與「陳致仰」署名數量 1 109 年3 月3日1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告訴人欲出售1 個塔位與2個牌位需先繳交管理費。 70,000元 70,000元收據1張。署名1枚。(警卷第41頁) 2 109 年3 月4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2時整) 同上 告訴人欲出售9 個骨灰罐與10個內膽需先繳交管理費。 43,000 元 15,000元、28,000元書寫於同1張收據。署名2枚。(警卷第45頁) 3 109 年3 月17日19時30分 同上 告訴人欲出售1 個塔位需先繳交管理費。 40,000元 40,000元收據1張。署名1枚。(警卷第41頁) 4 109 年3 月21日16時許 同上 告訴人之10個牌位權狀需支付更換費用。 20,000元 20,000元收據2張(重複開立)。署名2 枚。(警卷第43頁) 5 109 年3 月2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 告訴人之14個牌位權狀需支付更換費用。 28,000 元 28,000元收據1張。署名1枚。(警卷第43頁) 合計 201,000 元 收據6張。署名7枚。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到期之金錢賠償履行條件。

被告應自110 年5 月10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告訴人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