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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基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基國與蔡函芸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離婚),原同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下稱左營區住處),蔡函芸離婚後雖搬離左營區住處,惟未更改其相關文書之寄送地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乃於109年6 月22日以封緘信函將節稅通知寄至左營區住處與蔡函芸收執,該信函上並註記「非收件人請勿拆閱」,曾基國於109年6月2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左營區住處接獲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蔡函芸,反而未經蔡函芸同意,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蔡函芸擁有土地之訊息後,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信函內容呈交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作為其與蔡函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據資料之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蔡函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因接獲曾基國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始知悉上情(曾基國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7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上開信函返還與蔡函芸)。

二、案經蔡函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亦有明文。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然其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5頁、第17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芸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10月5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10856982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節稅通知及節稅通知空白樣式(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4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存證信函(見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揭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後侵占該信函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 條前段、同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爭訟,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並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觀念,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與告訴人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侵害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並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且觀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中,第三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之母親所提涉犯偽證罪嫌告發部分,被告同意撤回告發,並具狀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參酌;第四項記載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侵占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後,被告目前提起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中,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電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理告訴人母親偽證案件之承辦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開庭時,表示堅持告發告訴人之母親偽證,不撤回偽證之告發,有本院110 年1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5 頁),告訴人對此亦表示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撤回告發,不能諒解被告之行為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被告就本案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節,亦有本院110年11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9頁)。是以,被告於案發後1年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否認犯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有所不同,惟若本院執此理由逕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較輕之刑度,無異鼓勵被告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視案件審理進度而更異其詞,是本院認不應僅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相異為由,而改判較輕之刑度。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因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並未有不法或過重情事,亦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本案所侵占告訴人之節稅通知信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雖以上開信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信函呈交與法院審理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未當,然此並不影響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結論,乃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