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愛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愛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蔣秀金。
犯罪事實
一、陳愛甄向蔣秀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鐵皮屋(為一座北朝南2 層樓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做為經營「力大牛排館」餐廳使用,並於本案建築物1 樓北側區段,設置煎台、冰箱、湯鍋等廚房設備,而為本案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本應注意廚房設備使用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應避免煎台堆積油漬遭高溫引燃而引發火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維護、清除煎台之油漬,後「力大牛排館」員工劉呈誥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4 時59分許,為準備當日營業而開啟煎台火源進行預熱,煎台所堆積之油漬因煎台高溫而引燃起火燃燒,致本案建築物1樓北側之天花板浪板、C型鋼及2樓北側地板之C型鋼等重要結構部分,嚴重燒損變形,而達使本案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劉呈誥報案,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將火勢撲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秀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愛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3頁、第181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上訴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審易卷第57頁;簡上卷第73頁、第181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秀金(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力大牛排館員工劉呈誥(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者,為不作為犯;而使用廚房設備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廚房設備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設置廚房設備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維護廚房設備之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既為本案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即負有維護該建物內廚房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為鐵皮之建築,被告並以之作為經營餐飲使用,在建築物內設置廚房設備,本應注意及維護廚房設備之使用安全,以免因廚房設備使用而引起燃燒之危險,卻仍疏未清除煎台堆積之油漬,致煎台油漬遭煎台高溫引燃而起火燃燒,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之過失既係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則其之過失不作為與本案建築物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力大牛排館於案發時之營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0時,業據被告陳稱(見簡上卷第74頁)及證人劉呈誥證述(見警卷第49頁)明確,是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力大牛排館之營業時間,於該時段有人在本案建築物內從事營業工作,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業已燒損本案建築物1樓北側之天花板浪板、C型鋼及2樓北側地板之C型鋼等重要結構部分,使本案建築物已無法再供正常使用而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所承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設備,疏未注意避免堆積厚重油漬遭高溫引燃,致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建築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因於原審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詳下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5 頁),而難謂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情。至被告上訴僅請求給予緩刑,而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表示不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上訴審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迄今亦有如期給付分期款與告訴人,有本院110年7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171 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155 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愛甄應給付蔣秀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蔣秀金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給付期日為: ││(一)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完畢││ 。 ││(二)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餘款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 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