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第一審法院雖曾在判決事實欄內予以認定,理由內亦敍明應與其他犯罪分論併罰,但主文並未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則第一審仍未就其所犯之罪判決,應待第一審法院補行判決,始屬合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間、同年月19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告訴人黃自偉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為本案2次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判決之主文僅論1次犯行,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夾娃娃機之台主,知悉機台開始運作後即以徒手拍打機台使之當機,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台店,經測試後發現告訴人黃自偉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可以上揭方法使之當機而取物,遂於同日13時49分許、13時54分許、13時56分許及14時6分許,接續操作該夾娃娃機台,在抓取商品之夾物爪靠近取物口旁時,即徒手拍打機台使之當機,致夾物爪因失去動力而鬆開,所抓取之公仔因而掉落取物口,而以此不正方法合計取得公仔4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再次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台店,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14時40分許,以前開相同手法之不正方法抓取公仔,合計取得公仔2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分於109年3月17日、19日,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台店,以拍打機台之不正方法取得公仔,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已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論述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於主文欄部分僅判處被告一個罪名與刑度,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記載數個犯罪事實有疏未裁判之情形,顯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自無上訴於第二審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只就原審漏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