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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柔琪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0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柔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明哲、江冠伸、陳傑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 實

一、連柔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3 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劉明哲,佯稱:因訂單

作業疏失,須至銀行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9,985 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於109 年3 月16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江冠伸,佯稱:因

訂單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可解除訂單云云,致江冠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138元、49,138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於109 年3 月16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傑,佯稱:因訂

單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可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22時20分許,分別匯款49,920元、41,998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劉明哲、江冠伸、陳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江冠伸、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高檢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連柔琪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簡上卷

第192 、20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哲、江冠伸、陳傑於警詢中證陳明確(影偵卷第41至43頁、併偵一卷第75至

78、125 至127 頁),且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影偵卷第91至95頁)、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併偵一卷第209 至219 頁)、交貨便資料照片擷圖(併偵一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江冠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109 頁)、告訴人陳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暨通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12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1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

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卷第45頁、併偵一卷第81、82、131 、132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各告訴人後,使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從該些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清楚辨識上開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然本件詐欺集團既係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再指派不詳之成員提領款項,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不僅屬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同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被告僅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施用詐術或提領詐欺所得,而無從認定其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依前揭裁定意旨,固亦非屬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事,若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仍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會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再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大學畢業等語(簡上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不僅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以其大學之學歷,更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私密性,以及對於帳戶資料若遭不詳之人取得可能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等節,警覺性應較一般人為高,由此益認被告將上開各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各該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等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簡上卷第9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提領,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未完全坦認犯行(影偵卷第9 頁、併偵一卷第274 頁),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民事和解,迄今亦均仍按期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簡上卷第203 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詳簡上卷第

125 、131 、13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納入考量,本院自亦無從維持原審判決。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暨量刑之可議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上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簡上卷第185 、186 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按期賠償和解金;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原從事家庭代工但因疫情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然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迄今亦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各該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33 、139 、141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上開各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支付上開各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述附表所示)。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上開各該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匯款至系爭新光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各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所申辦上揭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前開各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影偵卷第

49、57頁、併偵一卷第83、95、133 、135 頁),均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劉明│1.給付對象:劉明哲 ││哲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99,985元 ││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共計新臺幣(│ ,每月為1 期,共分為34期,前33期按月於││下同)99,985│ 每月10日前匯款3,000 元至指定帳戶(詳細││元。 │ 金融帳號如簡上卷第125 頁調解筆錄所約定││ │ ),最後1 期則匯款985 元至指定帳戶,如││ │ 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向被害人江冠│1.給付對象:江冠伸 ││伸支付財產上│2.給付金額:98,276元 ││之損害賠償,│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0 年5 月10日起,每││共計98,276元│ 月為1 期,共分為33期,前32期按月於每月││。 │ 10日前匯款3,000 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 │ 帳號如簡上卷第135 頁和解書所約定),最││ │ 後1 期則匯款2,276 元至指定帳戶,如有1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向被害人陳傑│1.給付對象:陳傑 ││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90,000元 ││損害賠償,共│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0 年4 月10日起,每││計90,000元。│ 月為1 期,共分為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匯款3,000 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 │ 簡上卷第131 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稱影偵卷; ││二、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卷,稱併偵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稱併偵卷; ││四、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981號卷,稱簡字卷; ││六、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稱簡上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