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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雍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雍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利用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補充為「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利用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雍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徒手及用手銬毆打告訴人莊政哲身體之數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銬1 個,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雍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家豪與莊政哲同為高雄市○○區○○○村 0 號「高雄第二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正舍44房內,雙方因整理內務而發生口角爭執,雍家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政哲,經監所管理員上銬後,仍利用手銬繼續毆打莊政哲,致莊政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腫痛2*2公分、右腰背部擦傷瘀傷5*5公分、左肘挫傷腫痛2*2公分、左前臂3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政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雍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莊政哲於警詢之指述。

(3)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4)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