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勝峰
方建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457 字第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勝峰、方建龢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勝峰、方建龢明知楊雪英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永安區366 之1 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出售與劉重均(原名劉德仁),劉重均支付30萬元後,雙方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楊雪英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駁回,認定劉重均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建物,劉重均因而繼續占有並居住在建物內,竟於109 年9 月20日受楊雪英之委託處理其與劉重均之不動產糾紛後,於109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劉重均之同意,擅自進入劉重均上開住處,發現劉重均不在該住處後即門外等待劉重均返家,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劉重均返家後,董勝峰、方建龢接續前揭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劉重均同意,隨即尾隨劉重均進入該住處內,且經劉重均要求其等離開仍滯留該處不願離去,董勝峰、方建龢並向劉重均表示:「這不是你的房子,你沒資格叫我們離開」等語。嗣經劉重鈞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董勝峰、方建龢始退出屋外。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重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
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當屬破壞居住和平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至「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查被告2 人明知上開住處為告訴人現合法占有居住之住宅,被告2 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且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滯留不願離去,自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
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本案被告2 人於告訴人返家後,再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住宅之繼續行為,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董勝峰、方建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住宅罪。又被告2 人共同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該住處,仍不知
尊重他人隱私及居住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2 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3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入該住處停留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 人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