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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丁○○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4、1625號),茲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0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兄弟關係;緣乙○○與丙○○及傅○○、賴○○、賴○○、賴○○等6 人因繼承其母傅邱○○所留之遺產,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因繼承登記而共同持有其母傅邱○○所遺留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嗣因丙○○於同年7 月13日,以乙○○、傅○○、賴○○、賴○○、賴○○等5 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案號: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下稱家事訴訟)後,詎乙○○為規避因前開家事訴訟結果,而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乙○○、甲○○及丁○○均明知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及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與甲○○先約定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出售予甲○○後,即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由乙○○委託丁○○擬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借名登記協議書各1 份,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略以:因欲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乙○○為借名人代表,甲○○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 借名登記予甲○○,通謀虛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4 萬4,000 元;另因丙○○不願配合登記,則由張貴名出資104 萬8,800 元購買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 價款先匯入乙○○所有郵局帳戶,再由乙○○以共同共有人之名義,並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辦理提存) ,而約定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待甲○○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甲○○須於1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分配價金等語,並由乙○○及傅○○、賴○○、賴○○、賴○○等5 人與甲○○共同簽立前述由丁○○所擬具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此方式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甲○○;隨後甲○○乃於同年4 月28日,匯款130 萬元至乙○○所有郵局帳戶後(乙○○則於同年6 月19日匯還131 萬元予甲○○,其中1萬元為乙○○給甲○○之紅包),乙○○即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47分許稍前之某時,將該筆價款連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及地政士服務費共計1,006,695 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提存書文號:109 年度存字第200 號,受取權人為丙○○) ;隨後由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之不實事項,及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載「甲○○為買受人,出賣人為乙○○及丙○○、傅○○、賴○○、賴○○、賴○○等6 人,立約日期為109 年

4 月16日,買賣價款總金額6,292,800 元」等不實事項後,再於同日( 30日) 下午2 時47分許,由丁○○持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0 號提存書、乙○○及傅○○、賴○○、賴○○、賴○○等5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含丙○○) 、通知丙○○領取前開提存金之存證信函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以不實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事宜,致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5 月6 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且據此製發土地所有權人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使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待甲○○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乙○○、甲○○

、丁○○均明知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買賣之真意,其3 人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通謀虛偽約定由甲○○以629 萬2,8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後,推由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欄」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之不實事項,及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載「乙○○為買受人,出賣人為甲○○,立約日期為109 年5 月6 日,買賣價款總金額6,292,800 元」等不實事項後,由丁○○於109 年5月13日下午1 時54分許,持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甲○○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以前述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美濃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事宜,致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據此製發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

1 紙,終使乙○○得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42至47、48至51、、213 至216 、259 至271 頁;審易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土地經被告乙○○於109 年4 月16日擅自出賣予被告甲○○後,復於同年5 月6 日旋即向被告甲○○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皆由被告丁○○經手辦理等節,以及證人賴○○、賴○○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乙○○及甲○○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等情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1624號卷第39至42頁),復有系爭土地107 年7 月

9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9 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乙○○109 年5 月15日家事訴訟陳報狀( 影本)、美濃地政所109 年10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7224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109 年4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 號提存書、手寫價金計算書、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第7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受通知人丙○○) 、戶籍謄本等】、107 年6 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部分,含繼承系統表、美濃地政所109 年5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970376800 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申請登記之公告及權利書狀逕為註銷附表、

109 年5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不實之109 年5 月6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甲○○之印鑑證明、甲○○及乙○○之身分證件、甲○○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甲○○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丁○○書寫系爭土地移轉方式及移轉過程之書面資料、乙○○與傅○○、賴○○、賴○○、賴○○等109 年4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與甲○○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5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家事訴訟卷宗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15、17、19至21、107 至185 、219 至229 、349 至

36 3頁;高少家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影卷第7 至11頁);基此,足認被告乙○○、甲○○、丁○○等3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前後2次共同以前述虛偽之買賣原因,向美濃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被告甲○○、乙○○先後得以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可見被告3 人此等行為,已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上,且據此分別製發所有權人為甲○○、乙○○之土地所有權狀,顯有害於告訴人丙○○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及丁○

○等3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等3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

2 罪) 。又被告乙○○、甲○○、丁○○等3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3 人間先後

2 次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丁○○等3 人均明知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真意,竟由甲○○、乙○○以前述虛偽買賣價金交付方式,而通謀虛偽充為雙方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行為後,再由丁○○先後擬訂不實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美濃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買賣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上,而使得甲○○、乙○○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益及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認犯行,且其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7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109 年9 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3 、115 、116 頁),足認被告3 人犯後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參與及分擔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渠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大專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及被告乙○○自承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甲○○自承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及被告丁○○自承目前從事代書工作,以及被告3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暨被告3 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字卷第41、45、49頁〉;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乙○○、甲○○、丁○○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暨衡酌被告3 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被告3 人各自參與、分擔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因此遭受損失之程度等各揭櫫情,兼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3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乙○○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甲○○、丁○○等3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3 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以被告乙○○乃因不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遺產分割訴訟而造成分離之結果,被告3 人始起意以前述不實土地買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經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43、261 、267 頁) ,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3人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故而,認被告3 人應係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信其3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均當知警惕戒慎,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3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上揭櫫情,認對被告3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另酌以被告3 人業已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款項,故認尚無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必要,附予述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以前述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節,已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堪認被告乙○○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應屬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乙○○將土地價款匯還給伊時,多匯1 萬元款項,算是給伊的紅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226 頁) ,以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被告乙○○支付伊代書費用共15萬元等節( 見他字卷第263 頁) ;從而,可見上開1 萬元及代書費用15萬元之款項,應分屬被告甲○○及丁○○為本案犯罪各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如再予宣告被告3 人此部分各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3 人此部分各自犯罪所得,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