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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英誠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英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誠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興宗)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80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住宅、漁場及工廠使用,並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高市地政局) 於109 年3 月6 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呂英誠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呂英誠應於109 年6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呂英誠於同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屆期仍置未辦理。後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同年8 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發現呂英誠仍未依規定拆除前開鐵皮建物及圍籬、水泥路面等,亦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高市地政局地用科承辦人員楊偉智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呂崑山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鐵皮建物、圍籬及鋪設水泥地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9 年8 月2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931226800 號函暨109 年8 月24日系爭土地勘查照片2 張、高市地政局109年3 月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高市地政局109 年3 月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6016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市地政局109 年2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494700 號函暨所檢附109 年2月7 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高市地政局108 年11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302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市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高市地政局108 年11月5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3196200 號函暨所檢附108 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 年8 月26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831121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系統及系爭土地查報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

8 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2361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暨109 年8 月14日系爭土地現況調查照片4 張、高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521200 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 、21至29、69至73、79至81、101 至111 、115 至118 頁;審易卷第35、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農業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工廠、住宅及漁場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35 、136 頁;審易卷第54頁) ,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其應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系爭農業用地上違法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皮圍籬及鋪設水泥路面,以作為工廠、住宅及漁場使用,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對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情節;復考量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圍籬及水泥路面之狀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參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2 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