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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英輝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某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C 室之租屋處,而非法受寄藏之。嗣陳英輝因案入監執行後,其房東李文龍於109 年12月29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整理時,在上開租屋處內,發現陳英輝所遺留包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文龍遂主動將之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處理,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陳英輝受寄藏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共21顆等物,及陳英輝受寄藏持有而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89、91、93頁;審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李文龍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被告所遺留之包包後,並發現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將之攜至警局報案處理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文龍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文龍提出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文龍指認被告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文彬於110 年3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物品之相關產品網頁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之照片4 張、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7、37至39、41、43頁;偵卷第43至55頁);復有被告受寄藏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共2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共21顆等物,均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1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子彈鑑驗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由此足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子彈係綽號「昌仔」之朋友約於109 年10月間借放在伊上開租屋處內,伊就隨手放在上開租屋處化妝台下面等語(見審訴卷第55、56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前揭時間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21顆等物之時止,未經許可受寄藏而持有上揭子彈21顆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延續,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子彈之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104 年度簡字第5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雄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2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其本案所涉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之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尚無應予以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任意受他人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受寄藏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寄藏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鐵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有母親、姐姐、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授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審訴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子彈共14顆等物,經鑑定結

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均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已有前開鑑定書所載可參;是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7 顆子彈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喜得釘火藥17顆及槍管1

支等物,均非屬違禁物或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偵查佐黃文彬於110 年3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物品之相關產品網頁及內政部110 年7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48號函各

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7、81頁);又依現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扣案子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1 │子彈壹顆(業鑑驗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業鑑驗試射擊發││ │射擊發而滅失)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滅失,無庸宣││ │ │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告沒收。 ││ │ │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43號鑑定書,警卷第17頁)。 │ │├──┼─────────┼───────────────┼───────┤│ 2 │子彈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依刑法第38條第││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1 項規定宣告沒││ │ │而成,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刑事│收。 ││ │ │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1│ ││ │ │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7頁)│ ││ │ │。 │ │├──┼─────────┼───────────────┼───────┤│ 3 │子彈陸顆(業鑑驗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業鑑驗試射擊發││ │射擊發而滅失)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而滅失,無庸宣││ │ │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告沒收。 ││ │ │傷力(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 年│ ││ │ │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警卷第17頁)。 │ │├──┼─────────┼───────────────┼───────┤│ 4 │子彈拾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依刑法第38條第││ │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1 項規定宣告沒││ │ │具殺傷力,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收。 ││ │ │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17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7│ ││ │ │頁)。 │ │├──┼─────────┼───────────────┼───────┤│ 5 │喜得釘火藥拾柒顆 │係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用│查無證據與本案││ │ │途為工程用釘槍發射之推進動力,│犯罪有關,無庸││ │ │用於作為推進發射鋼釘之用,非屬│宣告沒收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 │ │禁物(見偵查佐黃文彬於110 年3 │ ││ │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 ││ │ │附相關產品網頁資料,偵卷第43至│ ││ │ │47頁) │ │├──┼─────────┼───────────────┼───────┤│ 6 │槍管壹支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認非屬內政│查無證據與本案││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內│犯罪有關,無庸││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宣告沒收 ││ │ │17日刑鑑字第1143號鑑定書及內政│ ││ │ │部110 年7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100│ ││ │ │871748號函,警卷第17頁、偵卷第│ ││ │ │81頁) │ │└──┴─────────┴───────────────┴───────┘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