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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太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太平為堆高機駕駛,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柏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工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堆高機車輪碾壓亦在現場工作之陳冠涵足部,陳冠涵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涵、證人林明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疏未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而傷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為遊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