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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隆達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隆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管制使用規劃,且其違規使用面積逾2,500平方公尺,範圍甚廣,所建鐵皮屋可作廠房使用,違規使用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 告 葉隆達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隆達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方麗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109年7月2日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大型鐵皮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月2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25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葉隆達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10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委託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年4月2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隆達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0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025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0年4月23日現場勘察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執行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