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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輝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編號2 之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7月29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更正並增列為「編號2 之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 月29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增列編號2 之8 :108 年7 月25日被告之陳述書」。

(二)待證事實部分:「編號2 之2 :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收受處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11月6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書之事實。」更正為「編號2 之2 :被告於『108 年8 月

1 日』收受處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11月6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書之事實。」。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0.2076公頃(他字卷第35頁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暨其作為工廠倉庫使用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 告 許得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輝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二分之一) ,且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皮建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供作為工廠倉庫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7月2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0372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108 年11月6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許得輝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0 年2 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得輝於偵查中之自│承認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皮建││ │白 │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供作││ │ │為工廠倉庫使用之事實。 │├──┼───────────┼─────────────┤│2 │⒈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 │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 │ 年7月8日高市岡區民字│ 用人為被告,及上開土地經││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建造鐵皮建物、圍牆及鋪設││ │ 高雄市非都市土地違規│ 水泥地,供作為工廠倉庫使││ │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 用之事實。 ││ │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 │⒉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處││ │ 年6月24日高市農務字 │ 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 │ 第00000000000號函 │ 8年11月6日前變更使用、停││ │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 年7月10日高市地政用 │ 原狀之處分書之事實。 ││ │ 字第10831825500號函 │⒊迄110年2月28日被告仍未依││ │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上開處分書回復原狀之事實││ │ 年7月29日高市地政用 │ 。 ││ │ 字第10832037200號函 │ ││ │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 │ 年7月29日違反區域計 │ ││ │ 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 ││ │ 證書、陳述書 │ ││ │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0 │ ││ │ 年3月4日高市岡區民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 │ 複查照片 │ ││ │ 年3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二、核被告許得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