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倚信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7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4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倚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倚信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重測前地號為土壠灣段2316、2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 所有,並由國財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財署)所管理,且其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未經南區國財署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 起訴書贅載水塔,應予更正) 及種植樹木、蔬菜,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約781 平方公尺供自己使用。嗣因南區國財署人員於109 年11月間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通報,並於109 年12月

4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後,發現上開違法占用情形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倚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9、51、67頁),核與證人即南區國財署之告訴代理人陳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109 年12月4 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設置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等竊佔情節,以及證人阮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然於10

9 年3 月29日即不再出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節及過程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4、19至21頁;偵卷第16、17頁;審易卷第49、50頁),並有南區國財署110 年1 月1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01371 號函暨所檢附109 年12月4 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0張、高雄市○○區○○段○○○○○○○○○ ○號及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 年2 月23日屏東字第1100004829號函各1 份、台灣電力公司110 年1 月繳費通知單2 份、系爭土地之103 年至110 年間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補償金計算表、繳款人收執聯、103 年至107 年臺灣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繳款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9頁〈均正面〉、第61至107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水塔一節;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就有關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如何計算一事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時,經告訴代理人陳稱:伊先去系爭土地實地測量,是以光波測量方式,測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的長與寬之範圍(即警卷第35頁土地勘查表黃色圖案部分),再回去套用地籍圖而得出黃色範圍的佔用部分,再以地籍圖上所顯示的黃色佔用範圍,以電腦核算該黃色範圍所佔用面積等語(見審易卷第49、50頁);本院復將警卷第35頁之土地勘查表與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核對後,確認公訴意旨所載之水塔並未在被告所竊佔系爭土地範圍內,此有前揭土地勘查表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復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被告所設置之水塔並未列入南區國財署所主張被告本案竊占系爭土地範圍內等語( 見審易卷第50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塔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審易卷第49至51頁),一併述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被告於107 年

5 月間某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墾殖、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業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數額,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設犯修正前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7 年4 月某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供己使用,而違法竊佔使用系爭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系爭土地,不過為其竊佔系爭土地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且其並無系爭

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未經取得南區國財署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骨棚架、圍籬及種植樹木、蔬菜,而持續佔用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供己使用,足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也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承諾於111年6 月底之前將其在系爭土地面積上所搭建之建物及農作物予以全部拆除,回復原狀等語(見審易卷第67、69頁),以及被告已於110 年12月16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共2 份及本院110 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足憑(見簡字卷第41、43、4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佔用期間非短及其違法占用土地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垃圾車司機、家中尚有未同住之父母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9 頁〉;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始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並承諾於111 年6 月底前將其竊佔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內之建物及農作物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有所減輕,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酌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若被告履行前開承諾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易卷第69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系爭土地竊占範圍清除義務,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以資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某日起至本案審結之時無正當權源

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1 平方公尺,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規定,自屬其本案竊佔犯罪之犯罪所得;又依南區國財署110 年10月28日函文略以:本案2 筆國有土地遭被告蔡倚信無權佔用,面積合計共781 平方公尺,經計算占用期間(107 年4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使用補償金計12,556元等情,有南區國財署110 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4047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竊占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以及本院110 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5至35頁〈均正面〉、第86頁);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佔犯罪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12,556元;惟被告業於110 年12月16日向南區國財署南區分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用補償金共計12,556元一節,已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南區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收執聯等件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為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蔡倚信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前將其在高雄││市○○區○○段地號517 、520 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七百││八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佔用物予以清除完畢,並將上開││佔用面積予以回復原狀歸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