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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世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以每季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月租2,500元之租金,向林群峰即「花箋小鹿工作室」(獨資商號)之業務人員蘇偉信(現改名為蘇世和,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擺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內、原通過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名為「粉紅甜心機」之選物販賣機2台後,擅自以在該2機台內均加裝骰子(1組5顆或7顆),並在洞口加封之方式,修改該機台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該機台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致上開機台失去原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視為新型機種之電子遊戲機後,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分類評鑑,即擅自將該2台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每次1枚或2枚10元硬幣),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骰子,以擲骰後結果兌換禮品,而禮品價值與夾取技術無關,完全取決於擲骰結果之機率,如有4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得美好228喇叭、WK969耳機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非供人暫時娛樂之商品;若無,所投入之現金則歸王世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粉紅甜心機」IC板、骰子等物,以及不詳賭客投入機台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元硬幣2枚,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機台2台(不含IC板)責付王世明保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7頁),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36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7至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臨檢紀錄表、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見警卷第21至27頁)、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00 000000000號、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文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經濟部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評鑑說明書(機具名稱:粉紅甜心機,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7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本件為警查獲改裝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或20元後,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骰子,以擲骰後結果兌換禮品,已如前述,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擲骰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在上開2機台加裝骰子,並在洞口加封,視擲骰結果兌換喇叭、耳機等商品,已修改該機檯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與原通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名為「粉紅甜心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視為新型機種之電子遊戲機,此有前引經濟部函文及評鑑說明書為佐,且被告自承改機後未曾送經濟部評鑑,足認扣案2機台應屬於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則被告既未向經濟部重新申請分類評鑑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堪以認定。再者,玩家能否向被告兌換商品與夾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擲骰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花箋小鹿娃娃機店」擺放扣案2台改裝後未經評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而經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承租機台後,自改裝完成插電營業時起至同年月23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同時於經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如犯罪欄所載操作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改裝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與之對賭財物藉以營利,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助長投機之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非法經營期間短暫且獲利不高,僅擺放2機台規模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向公庫支付1萬元,然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7至60頁)、11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緩字卷第17頁)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疫情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4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審理中復未向法院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IC板、骰子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10元硬幣2枚,係在機台內所扣得,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在賭檯之財物,故上開機台、IC板、骰子、現金,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既未扣案,而係責付被告保管,有前引之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前開應宣告沒收之機台、IC板,雖係被告向「花箋小鹿工作室」業務人員蘇偉信租用,非屬被告所有而為第三人林群峰即「花箋小鹿工作室」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蘇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第三人林群峰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1至82)等情節相符,惟第三人林群峰向本院陳明上開機台、IC板之價值各為2,500元、800元,對沒收其上開財產沒有意見,不會影響生計等語,倘予沒收,並無過度侵害第三人林群峰財產權之嫌,亦沒有過苛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林群峰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1 │改裝後機台 │2台 │林群峰│不含IC板 │├──┼─────────┼──┼───┼───────┤│ 2 │「粉紅甜心機」IC板│2片 │林群峰│ │├──┼─────────┼──┼───┼───────┤│ 3 │骰子 │2組 │王世明│1組5顆、1組7顆│├──┼─────────┼──┼───┼───────┤│ 4 │現金新臺幣20元 │ │王世明│10元硬幣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