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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傳

吳孟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傳、吳孟杰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貸者個人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清償能力不佳者,則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文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下稱「

小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陳文傳欲向千洋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千洋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2 樓「鉑濤會」建案之房地,遂透過「小王」申辦購屋貸款,並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洲郵局帳戶)存摺,由「小王」以電腦繕印方式變造該大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陳文傳再於106 年5 月3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80 萬元之代價,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新臺幣710 萬4,000 元、房屋價款769 萬6,000 元),並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並提出該變造之大洲郵局帳戶存摺資料,持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蔡益女、王忠寶於審核包含上開變造之大洲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貸款資料後,誤信陳文傳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5月23日核撥貸款1,123 萬元與陳文傳以向千洋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陳文傳自107 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催收帳款仍餘1,110 萬2,424 元,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尚餘497 萬638 元未能受償。㈡吳孟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姚先生」之成年人(下稱

「姚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某日,欲向千洋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5 樓「鉑濤會」建案之房地,遂透過「姚先生」申辦購屋貸款,並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及其所經營之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由「姚先生」以電腦繕印方式變造高雄林華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孟杰再於106 年6 月13日,以總價1,480 萬元之代價,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624 萬元、房屋價款85

6 萬元);嗣於同年6 月底某日,再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並提出前開變造之高雄林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持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林泰瓏於審核包含上開變造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貸款資料後,誤信吳孟杰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21日核撥貸款1,000 萬元與吳孟杰以向千洋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高雄林華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吳孟杰自107 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仍餘催收帳款為984 萬7,158 元,經臺灣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後,尚餘253 萬6,348 元未能受償。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傳、吳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益女、王忠寶、林泰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偵三卷第10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儲字第1100022024號函暨被告陳文傳、吳孟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文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洲郵局帳戶存摺、杰丰公司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被告吳孟杰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存摺、杰丰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杰丰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8日銀政乙密字第11050003201 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被告吳孟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告吳孟杰提供之高雄林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

6 月26日止往來明細影本、被告陳文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被告陳文傳提供之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2 月8 日至106 年4 月17日止往來明細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4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8 年度司執字第18386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銀行108 年4 月10日銀政乙密字第10850001831 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承作高雄市仁武區「鉑濤會」建案貸款明細一覽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文傳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申請抵押借款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借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吳孟杰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抵押借款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2日儲字第1100260597號函及附件被告陳文傳、吳孟杰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5至113 頁;偵三卷第43至61頁、第94至117 頁、第171 至183 頁、第199 至29

9 頁、第261 至269 頁、第275 至283 頁;附件卷第1 至9頁、第17至41頁、第49至78頁、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

243 頁、第269 至329 頁;審訴卷第61至87頁),足認被告

2 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傳、吳孟杰分別透過「小王」、「姚先生」將其等所有之大洲郵局帳戶、高雄林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電腦繕印方式虛偽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該上開2 帳戶存摺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論罪之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本案所取得係申辦貸款之購屋款項,自應屬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欺取財罪(見審訴卷第55頁),且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審訴字卷第5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傳與「小王」、被告吳孟杰與「姚先生」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2人本案所為,目的各均在於詐得辦理貸款銀行之財物,期間行使不實文書、施以詐術等行為,乃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認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文傳、吳孟杰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分別與「小王」及「姚先生」,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容,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分別持以向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施用詐術以申辦購屋貸款,不僅足生損害上開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且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2 人前開貸款餘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75 至283 頁、第261 至269 頁),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文傳本案所為,致臺灣銀行撥款1,123 萬元,作為

向千洋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嗣因被告陳文傳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陳文傳上開房地,尚餘497 萬638 元未能受償等情,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75 至283 頁),是臺灣銀行已受償之金額,堪認被告已透過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變現之方式,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臺灣銀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文傳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尚未受償所餘497 萬638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吳孟杰本案所為,致臺灣銀行撥款1,000 萬元,作為

向千洋公司購買房屋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嗣因被告吳孟杰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經臺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吳孟杰上開房地,臺灣銀行受償648 萬1,122 元,尚餘253 萬6,348 元未能受償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48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61 至269 頁),是臺灣銀行已受償之金額,堪認被告已透過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變現之方式,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與臺灣銀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吳孟杰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尚未受償所餘253 萬6,348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文傳、吳孟杰分別與「小王」及「姚先生」所變造之

大洲郵局、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雖各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分別交付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已非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陳文傳、吳孟杰分別所有之大洲郵局帳戶、高雄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本身,因均未扣案,再考量前述存摺本身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帳戶之存摺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無對被告陳文傳所有之大洲郵局帳戶、被告吳孟杰所有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存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簡稱 │卷宗 │├───┼──────────────────────────────┤│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24號卷 │├───┼──────────────────────────────┤│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一 │├───┼──────────────────────────────┤│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二 │├───┼──────────────────────────────┤│附件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卷 │├───┼──────────────────────────────┤│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