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琴
朱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樂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敏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楙翔,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周楙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樂琴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現場情形很混亂,我自己情緒控制不佳,所以以國語口音「耖你媽的」辱罵執行公務員及持椅子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察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警察要開朱敏雄罰單,我就跟警察說「耖你媽的」等語,而被告樂琴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佐以被告樂琴於口出上開不雅言語之際,並動手拍打警員周楙翔之所開立之告發單,嗣後並持塑膠椅攻擊警員林志南乙情,有密錄器翻拍畫面截圖、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顯與被告樂琴上開之供述相符,益證被告樂琴係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周楙翔、林志南不滿,故而對警員周楙翔出言侮辱,嗣後另持塑膠椅攻擊警員林志南等情,應屬事實。是被告樂琴於偵查中改口辯稱:「耖你媽的」是口頭禪,拿椅子是要攻擊朱敏雄云云,顯為事後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樂琴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朱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朱敏雄對於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之妨害公務行為,依上揭說明,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樂琴明知警員周楙翔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又與被告朱敏雄分別對警員林志南、周楙翔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樂琴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朱敏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樂琴為國中肄業、被告朱敏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2 人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樂琴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8號被 告 樂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敏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琴與朱敏雄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樂琴、朱敏雄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經民眾報案後,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該分局鳥松分駐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警員林志南、周楙翔到場處理。適朱敏雄因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經警員周楙翔多次勸導後仍未聽勸,警員周楙翔即在上處製單舉發朱敏雄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詎樂琴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4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周楙翔出言辱罵:「操你媽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林志南、周楙翔見樂琴公然對警員周楙翔侮辱,即以妨害公務罪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欲逮捕樂琴。詎朱敏雄明知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其為阻止警員林志南、周楙翔逮捕樂琴,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上前欲依法實施逮捕樂琴之際,以身體阻擋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南、周楙翔施以強暴,妨害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依法執行職務;而樂琴為抗拒逮捕,則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林志南上前欲依法實施逮捕其之際,以持上處所擺放之塑膠椅攻擊警員林志南(未成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南施以強暴,妨害警員林志南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合力逮捕樂琴及朱敏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樂琴、朱敏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樂琴、朱敏雄妨害公務之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朱敏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朱敏雄雖以一行為妨害警員警員林志南、周楙翔依法執行職務,但仍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樂琴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