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罪,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10月、
8 月、4 月、5 月、5 月、9 月、8 月、10月、8 月、
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
8 月、4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告訴人陳惠珠(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1 座,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手機架1 座業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 告 陳盈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成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4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9 年10月26日3 時48分,較正確時間快5 分鐘),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陳惠珠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有手機架1 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座,價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再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惠珠發現其上開手機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 座(已由陳惠珠領回)。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盈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
二、核被告陳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