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珍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3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114400 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②另補充證據「被告黃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深遠,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情節、素行,及迄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此有被告110 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黃淑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珍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2棟、鋪設水泥地面(經查報使用面積約為850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倉庫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年4月1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332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0年7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年7月30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黃淑珍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珍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4日函文、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文及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1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13324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5日函文、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0年3月12日函文及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0年3月11日現況照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總歸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0年9月2日函文(上開土地空地照明用電有擅自轉供電流至鐵皮建物使用之事實)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