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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容任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屋、大石塊及大量建築資材,未依法做農牧使用」更正為「容任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屋、大石塊及大量建築資材,未依法做農牧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1,000 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3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030957300 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3 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1286300 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屋、大石塊及大量建築資材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約0.1 公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4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03138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110年8 月4 日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 告 李佩穎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穎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買受上開土地時起,未經許可,容任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放置貨櫃屋、大石塊及大量建築資材,未依法做農牧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4 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103138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10 年7 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佩穎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0 年8 月4 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李佩穎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 年3 月5 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1030288200 號函暨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 年3 月9 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0597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4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103138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 年8 月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1030991300 號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