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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豐犯詐欺財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宏一」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後王瑞豐為取信於李俊卿,」後,補充「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②同欄第31行所載「簽立盤讓契約」後,補充「,因此共詐得1,32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者,被告先於109年2、3月間向告訴人李俊卿保證林宏一同意續租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再於同年3月間持偽造之私文書(即附加協議書)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共112,0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林宏一之印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之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簽名並加以行使,並因此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足生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林宏一」署名、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林宏一」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之1,3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簽名處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 1 附加協議書 乙方 印文壹枚、署名壹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 告 王瑞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瑞豐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林宏一承租其所有座落於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作為飼養鵝隻場地使用,惟王瑞豐明知雙方契約期間為期5年,租約僅至110年7月31日止,約滿後需另簽新約。嗣王瑞豐因飼養鵝隻造成虧損,亟需資金周轉,而欲將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之租賃權轉讓他人,詎王瑞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3月間,李俊卿知悉王瑞豐有意盤讓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之租賃權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找王瑞豐洽談盤讓事宜,席間,李俊卿詢問王瑞豐有關其原所訂之租約屆期後林宏一是否會同意再續租之問題時,王瑞豐即向李俊卿佯稱:保證沒問題,林宏一會與其續約等語,使李俊卿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於同年3月13日先行交付盤讓之訂金200,000元予王瑞豐。後王瑞豐為取信於李俊卿,明知林宏一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續租予王瑞豐,仍於同年3月間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宏一」印章後,偽造內容為林宏一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年租金60,000元,契約期間為期3年,出租予王瑞豐之「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蓋印在系爭協議書上而偽造「林宏一」之印文1枚及偽簽「林宏一」之署名1枚,佯以林宏一有將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出租予王瑞豐且已收取租金之意,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交付系爭協議書予李俊卿,復向其說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宏一,並使李俊卿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遂於同年3月26日先行預付承租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之租金120,000元予王瑞豐,後再陸續於同年3月30日、4月8日、5月4日、5月8日交付盤讓金額共計1,000,000元予王瑞豐,後再於同年5月8日正式與王瑞豐簽立盤讓契約。嗣李俊卿得知林宏一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將系爭土地、養鵝設備及建物續租予王瑞豐,李俊卿即要求王瑞豐返還上開款項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俊卿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卿、證人即被害人林宏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

(三)系爭協議書影本、轉讓合同影本、收據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及地籍查詢網路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林宏一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支付本件盤讓契約款項共計1,320,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林宏一」印章1個,系爭協議書上偽造之「林宏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宏一」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