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名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名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率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前述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人,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被 告 馬名嫻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名嫻(綽號琪琪)與吳佳霖為朋友,緣吳佳霖為向前男友催討欠款而請馬名嫻代為處理,雙方因是否給付委託費用生齟齬。詎馬名嫻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工作場所,持用該處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吳佳霖,向其佯稱為琪琪之乾姐,要求吳佳霖給付處理前開債務之款項而生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佳霖恫稱:「我們不要命呀,要馬就斷手斷腳,不然就找你男朋友要,叫他吐15萬」、「只有命而已啦」等語,使吳佳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吳佳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名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復有電話錄音譯文、梁琪琪臉書頁面截圖、和解書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名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