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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龍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龍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蕭龍銓向陳佳穗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陳佳穗及其子韓少嘉則居住上址2、3樓。嗣因雙方有租賃糾紛,蕭龍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外大聲咆哮及不斷敲打1樓鐵門,並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給恁爸下來,幹你娘,出來試看看,放火燒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上址2、3樓內之韓少嘉、陳佳穗,使韓少嘉、陳佳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9年7月21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外大聲咆哮及不斷敲打1樓的鐵門,並恫稱:「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給恁爸下來,幹你娘,出來試看看,把你打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上址2、3樓內之陳佳穗,使陳佳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韓少嘉、陳佳穗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龍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少嘉、陳佳穗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21至23頁;偵卷第26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2 份(見警卷第15、17至19、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16日、同年月21日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等間租賃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恐嚇對象之人數,自陳軍事學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茶行,於案發後即已停業,目前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經濟狀況欠佳、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約5日、遭恐嚇之人數合計為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