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龍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龍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icash 卡壹張、多那之儲值卡壹張、麥當勞點點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欄三沒收部分之「多納之儲值卡」更正並補充為「多那之儲值卡(內有儲值金800 元)」;「麥當勞點點卡」補充為「麥當勞點點卡(內有儲值金100 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邱龍霖發現其上開皮夾遭竊」更正為「嗣張麗錦發現其上開皮夾遭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icash 卡後,於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有: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現金2,000 元、多那之儲值卡1 張(內有儲值金800 元)、icash 卡1 張(內有儲值金718 元)、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麥當勞點數卡1 張(內有儲值金100 元)、統一發票1 張,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從而:
(一)皮夾1 只、現金2,000 元、多那之儲值卡1 張(內有儲值金800 元)、icash 卡1 張(內有儲值金718 元)、麥當勞點數卡1 張(內有儲值金100 元)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統一發票1 張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獎所得,惟衡酌上開失竊之統一發票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44號被 告 邱龍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7日11時許,進入高雄市○○區○○段○○號A 棟10樓工地內時,見張麗錦因工作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麗錦所有擺放在工地內之皮夾1 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皮夾內含有現金2,000 元、多納之儲值卡、icash 卡【內有儲值金718 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點數卡、統一發票)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嗣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 點數卡,至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樺鑫門市,消費其內之718 元之儲值金(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700 點及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咖啡飲料35元1 瓶)得手。嗣邱龍霖發現其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錦、證人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店員洪祥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ic
ash 消費紀錄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 只(皮夾內含有現金2,000元、多納之儲值卡、I-CASH卡【內有儲值金718 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點數卡、統一發票)等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 卡消費其內之71
8 元之儲值金(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700 點及光泉午后時光重乳咖啡飲料35元1 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再論以他罪。次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 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是icash 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 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icash2 .0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有明文,icash 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icash 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 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 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icas
h 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持所竊得之上開icash 卡購物,在原icash 卡儲值餘額(即718 元)內,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再者,消費者於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cash 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 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 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 卡,依交易過程觀之,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