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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發典

邱光鍔黃朝啓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9658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 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發典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光鍔、黃朝啓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朝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啓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黃朝啓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發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至107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桃源區荖濃溪底,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接續打撈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荖濃溪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牛樟木43塊、紅檜木2 塊、肖楠木4 塊、檜木2 塊、櫸木1 塊,得手後將上開木頭置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並將上開木頭製成藝品。嗣經警於107 年7 月31日至林發典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邱光鍔、黃朝啓、邱峰萩(另案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8 日,由黃朝啓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吳秋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邱峰萩、邱光鍔,前往高雄市○○區○○段荖濃溪索阿紀吊橋下方附近河川地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樹瘤漂流木1 顆,並搬運至不知情之潘文益住處藏放,邱峰萩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運費予黃朝啓。

三、黃朝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自

106 年10月起至員警於107 年10月11日前往其住處搜索前某日,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吳秋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荖濃溪河床處,接續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櫸木2 塊、紅檜2 塊、香樟等貴重木漂流木,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置放,再將拾得之櫸木、香樟漂流木製成櫸木椅6 張、香樟桌1 張。嗣經警於107 年10月11日至黃朝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1.林發典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撿尺明細表、屏東林管處108 年5 月27日屏政字第1086210431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空拍圖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二、三的部分:

1.黃朝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邱光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邱峰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黃朝啓之妻吳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查扣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黃朝啓撿拾漂流木之位置座標圖、漂流木搬運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發典、邱光鍔、黃朝啓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3 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次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打撈、撿拾上開漂流木的地點,分別位於荖濃溪底、河床、附近河川地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從而,被告3 人打撈、撿拾上開漂流木的地點已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上開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故屬漂流物無疑。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林發典於犯罪事實一所示102 年至107 年間、黃朝啓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自106 年10月起至員警於107 年10月11日前往其住處搜索前某日,陸續打撈、撿拾上開漂流木之數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邱光鍔、黃朝啓、邱峰萩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黃朝啓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雖僅認林發典係於107 年間陸續打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漂流木,然此經林發典於審理中自承:我從102 年至107 年間陸續打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漂流木等語(院卷二第152 頁),是除公訴意旨所指外,林發典於102 年至107 年間均陸續有為本案犯行,亦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接續打撈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漂流木,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 人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貪圖小利而任意打撈、撿拾前揭漂流木並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 人撿拾之漂流木數量、種類、犯罪情節及對主管機關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林發典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邱光鍔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黃朝啓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黃朝啓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時間、侵占漂流物之數量,而認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牛樟木43塊、紅檜木2 塊、肖楠木4 塊、檜木2 塊、櫸木1 塊,均屬林發典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樹瘤漂流木1 顆,固屬邱光鍔、黃朝啓、邱峰萩之犯罪所得,然對於該漂流木之實際處分權為何人,據邱光鍔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邱峰萩找我去搬的,我沒有拿到錢,只是幫邱峰萩一起搬到潘文益住處外,我不知道搬去那裏是做何用等語(院卷二第169 頁);黃朝啓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邱峰萩找我,請我幫忙撿拾該漂流木,我依照他的指示搬到潘文益住處外,邱峰萩再拿3,000 元給我當運費,我不知道搬去潘文益住處是做何用等語(院卷二第170 頁),足徵邱光鍔、黃朝啓僅係聽從邱峰萩指示將該漂流木搬運至潘文益住處,其2 人對於該漂流木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除黃朝啓因本案獲有3,000 元之運費外,遍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邱光鍔、黃朝啓事後有分得該漂流木原物或變價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樹瘤漂流木1 顆應係由邱峰萩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邱光鍔、黃朝啓犯罪項下對該漂流木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櫸木漂流木2 塊、紅檜漂流木2 塊、櫸木椅6 張、香樟桌1 張,雖屬黃朝啓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屏東林管處負責人員李杰炫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鏈鋸2 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鏈鋸1 台,均經林發典、黃朝啓於審理中自承係其等所有並用來裁切所打撈、撿拾之漂流木所用之物(院卷二第154 頁、第17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黃朝啓於犯罪事實二中自邱峰萩處收取之運費3,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1 輛,雖經黃朝啓於審理中自承係用於載運犯罪事實二、三之漂流木所用(院卷二第170 頁),然因該車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價值非微,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肖楠木1 根,為林發典另案設犯森林法所收受之木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故與林發典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林發典、黃朝啓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發現│所有人 │備註 ││號│地點 │ │ │├─┼──────────┼─────┼────────┤│1 │牛樟木43塊(主臥室、│林發典 │為林發典本案之犯││ │臥室外、136 地號、房│ │罪所得,均應宣告││ │屋旁倉庫、倉庫小臥室│ │沒收。 ││ │外、倉庫後小臥室、藝│ │ ││ │品倉庫) │ │ │├─┼──────────┼─────┤ ││2 │紅檜木2 塊(房屋旁倉│同上 │ ││ │庫) │ │ │├─┼──────────┼─────┤ ││3 │肖楠木4 塊(倉庫後小│同上 │ ││ │臥室) │ │ │├─┼──────────┼─────┤ ││4 │檜木2 塊(倉庫後小臥│同上 │ ││ │室) │ │ │├─┼──────────┼─────┤ ││5 │櫸木1 塊(倉庫後小臥│同上 │ ││ │室) │ │ │├─┼──────────┼─────┼────────┤│6 │鏈鋸2個 │同上 │為林發典所有供本││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均應宣告沒收。 │├─┼──────────┼─────┼────────┤│7 │肖楠木1 根(136 地號│同上 │為林發典另案涉犯││ │) │ │森林法所收受之木││ │ │ │頭,經本院以108 ││ │ │ │年度原訴字第12號││ │ │ │審理中,故與林發││ │ │ │典本案犯行無關,││ │ │ │不予宣告沒收。 │├─┼──────────┼─────┼────────┤│8 │攝影機主機1 台、手機│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林發││ │1 支、藝品32件、帳冊│ │典本案犯行有關,││ │2 本、怪手1 輛、車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號碼為ACZ-0590號自用│ │。 ││ │小貨車1 輛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三的部分):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發現│所有人 │備註 ││號│地點 │ │ │├─┼──────────┼─────┼────────┤│1 │櫸木漂流木2 塊、紅檜│黃朝啓 │為黃朝啓本案之犯││ │漂流木2 塊、櫸木椅6 │ │罪所得,惟已實際││ │張、香樟桌1 張 │ │合法發還被害人,││ │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鏈鋸1 台(廠牌:ST1H│同上 │為黃朝啓所有供本││ │L、型號:MS381)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應宣告沒收。 │├─┼──────────┼─────┼────────┤│3 │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1 │同上 │雖為黃朝啓所有供││ │輛(含絞盤1 具及懸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於該車上之車牌號碼為│ │,然若予沒收,有││ │0362-X7號之車牌0面)│ │過苛之虞,爰不予││ │ │ │宣告沒收。 │├─┼──────────┼─────┼────────┤│4 │SAMSUNG 手機1 支(序│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黃朝││ │號:R58J64PRYCT 號)│ │啓本案犯行有關,││ │、HTC 手機1 支(序號│ │爰不予宣告沒收。││ │:FA6AEB102708號) │ │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