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勝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農牧用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之水泥建物1 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迄今均未拆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共約3,525 平方公尺(約0.35公頃),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 年5 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0670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 份及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 告 莊勝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明知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105 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建物1 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面積約為2,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 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10月8 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69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1
0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0 年1 月18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莊勝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10月8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690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 年9 月3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1225600 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9 年9 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3245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6 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932042500 號函、109年5 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739800 號函、109 年5 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655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 年7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31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6 月1 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17300 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9 年5 月25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930670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2 張及110 年1 月19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10300754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勝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如於審理中可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