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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6 行「詎吳柏學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詎吳柏學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員警吳孟興接續侮辱及拉扯等強暴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吳孟興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吳孟興達成和解,取得員警吳孟興之原諒,有警員吳孟興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有被告出具之悔過書1 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被 告 吳柏學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學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應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戴用口罩,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吳孟興攔檢舉發,詎吳柏學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靠,原來警察是用來搞人民的喔」、「滾啦,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吳孟興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吳柏學過程中,遭吳柏學激烈抓傷雙側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吳孟興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各1 份、影像光碟1 片、現場照片2張、吳孟興受傷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自行與吳孟興警員達成和解,有吳孟興警員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所附之和解書、悔過書在卷可參,雖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非告訴乃論罪,尚無從撤回,然被告犯後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