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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宇恩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

主 文董宇恩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宇恩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或社群軟體散播確診人口所在地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有新冠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2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帳號「董宇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竹大小事」臉書社團網站,公開張貼「一甲跟高新後面各有一人武漢確診,救護車已送至醫院隔離,她們有到過路竹豬血湯隔壁米粉炒,去過高新,去過路竹全聯,請告知其他人。最新消息,三個人是同一個家庭,是在豬血湯隔壁賣羊肉的,家住一甲,在路竹賣羊肉」之不實訊息,致該不實訊息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林雅柔、黃素金、程柏堯、蔡宜璇、魏玫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路竹大小事」社團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

間,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散佈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造成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件不實訊息張貼後,即於該社群網站發文澄清,有臉書「路竹大小事」社團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4248號卷第65頁),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酌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