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嶽國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嶽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嶽國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61之7號前,見許洧瑄所有腳踏車(型號:HOMAS,車身為紅、黑、白相間,下稱系爭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9 年3月24日14時5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見施嶽國對路人叫囂辱罵,遂對施嶽國盤查,警方依施嶽國之供述,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系爭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嶽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洧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09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09年6月8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43頁、第51頁),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之身形,亦與被告身形符合,此有被告身形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1 頁),因有上開證據,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疾病因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0年3月31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1030566300 號函所附之個案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頁至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考量其仍有基本是非對錯的能力,評估未達完全欠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前開醫院110年3月23日110附慈精字第110069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7 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和個人(工作)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犯本案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兩次經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2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3頁、院卷一第81頁),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嗣後坦承之態度、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該腳踏車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減;再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妹妹同住、沒有工作、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一)按有第19 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需要經機構協助,可減少犯錯,並認被告可能有未明示精神病之診斷,有精神醫療介入之需要,建議須監護1 年等語(見院卷一第383 頁)。可知依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2 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三)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並衡被告雖可能有未明示的精神病,但被告會犯下本案,較大的原因應是其智能不足所導致,而此不足依據被告之妹妹所述,是因被告幼時發燒所導致(見院卷一第377 頁),是否可以用醫療之方式治癒或改善,似有疑問,且此將造成無效之醫療,而浪費有限之醫療資源,亦有不妥。如由家屬監督外,並輔以社福之教養或照護資源(例如教養院或如小作所等日間照護中心),由該資源協助,或安排保護管束,定期報到以監控在社區之情形,再灌輸法律知識,並給予輔導,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似乎更加妥適,況且本案被告之妹妹對被告關心甚深,曾幫被告具保、陪被告開庭等情,亦徵被告與家庭羈絆頗深,顯見被告是有家庭資源可協助。此外,被告於本案後,雖另有2 次竊盜,惟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30日、4月4日,時間與本案非常相近。嗣後被告曾遭羈押,並有再度就醫,診斷為:睡眠疾患、酒精使用疾患,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52 頁),則目前尚未有被告對於社會有顯著風險之證據,且其後亦無其他相關刑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亦回覆,至110年4月間被告並無新增相關刑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暨其他滋事之情況,此有該分局110年4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1385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43頁),足證被告於本案後情況應有改變。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且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爰依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所竊取的腳踏車,已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